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國審強處,4,2024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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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麟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
陳欣怡律師(法扶)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49號),以及聲請人以辯護人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國麟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其當庭供稱原住所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名下,且無其他處所可供居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再經訊問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俱尚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113年1月23日起延長各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其中所涉殺人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獲致有罪判決之刑期恐非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刑度輕重,顯與逃亡之可能性成正相關,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又被告前既自稱原住所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名下,且無其他處所可供居住之客觀情狀均同前,如將被告釋放,則被告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加以,審酌本件被告適進行司法衡鑑中,並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由本院法警戒護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司法衡鑑,此有本院113年3月7日雄院國刑怡112國審重訴3字第1139004129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卷第165頁),並為辯護人陳述明確在卷(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卷第170頁),可知為確保被告依時前往接受鑑定,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另聲請人即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惟查: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除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外,亦在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聲請人即辯護人雖以如附件聲請狀所示情詞(即被告表示應可暫居於其胞姊林惠貞之住處,並可以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方式代替羈押,且被告因受微生物感染致無法於羈押期間安睡等語),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且被告亦當庭提出其書寫之陳情書、現同羈押於看守所之友人出具之書面各1份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卷第173至175頁),此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應有其他住所乙節,核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卷第21頁)所載內容扞格,顯為無據;

又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如上述,是聲請人即辯護人前開所執聲請停止羈押之陳詞,礙難採憑。

㈢再者,本件如附件聲請狀雖另以被告因執行羈押而受微生物感染乙事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觀之上開被告當庭提出之陳情書、現同羈押於看守所之友人出具之書面,可知該事由全然僅係出於被告或其友人之口述,實無確切之事證可資佐證,而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聲請人即辯護人此部分所執停止羈押之理由,亦稍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整體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與刑之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聲請人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以如附件聲請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經本院考量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故上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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