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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49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鐵鎚壹把、尼龍繩壹條(因急救割為肆段)、原子筆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林○○胞弟,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共同居住在共有且借名登記在林○○名下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 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惟長期因關係失和而相處不睦。
林○○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判命甲○○遷出系爭房屋,並應給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並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房屋贈與黃○彥(雙方在111年4月8日訂立贈與契約、同年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彥聲請就系爭民事訴訟遷出訴訟部分承當訴訟獲准並於第一審勝訴,甲○○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2年2月15日駁回上訴確定),林○○與甲○○遂因此起爭執,互相向對方實施家庭暴力,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1 年5 月19日(起訴書原記載為111年5月2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11 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相對人為甲○○】、111 年度家護字第000號【相對人為林○○】),裁定雙方不得對彼此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期間皆為1 年,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裁定內容。
二、甲○○系爭民事訴訟關於遷出系爭房屋部分敗訴確定後,黃○彥進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甲○○於112年4月11日收受本院命其於112年4月26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因無處可住,且自認長期受到林○○欺壓,遂起殺意預謀伺機殺害林○○,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46分許,在系爭房屋,再度遭林○○辱罵,甲○○不堪刺激,基於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從自己房間內之工具箱拿取扣案鐵鎚1 把,進入林○○房間內,趁林○○沒有防備時,先將林○○推倒在地,再拿扣案鐵鎚尖銳處重擊林○○之喉嚨,林○○雖掙脫起身並逃跑至房間門口大聲喊救,甲○○仍追上前將林○○壓倒在地,再度拿鐵鎚尖銳面敲擊林○○之喉嚨,見林○○仍在掙扎呼救,甲○○又徒手掐住林○○的脖子,待林○○停止發出聲音且不再掙扎後,甲○○擔心林○○尚存氣息,又至房間拿取扣案尼龍繩一條及原子筆一枝,用該尼龍繩從林○○後方繞其脖子1 圈再頭尾交岔綁住,勒住林○○的脖子,另外持原子筆插入林○○脖子與尼龍繩之間的空隙,再旋轉原子筆絞緊尼龍繩,最後導致林○○因原子筆絞緊尼龍繩勒頸及鐵鎚襲擊,造成頸部遭壓迫窒息及鈍創出血死亡,並違反上開保護令不得對林○○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規範。
三、鄰居黃○○因於同時聽聞其等之爭吵聲,先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下稱凱旋路派出所)報案指稱聽到系爭房屋有人喊救命等語,員警遂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公寓(1樓)門口,並按系爭房屋電鈴未獲回應,員警遂按同址5樓電鈴請鄰居開門後,前往系爭房屋門前按鈴仍無人回應,隨即返回上址1樓。
隨後,甲○○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撥打電話至凱旋路派出所,向警方供稱其殺害林○○等語,向警方自首其所為上開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除了否認「預謀」殺被害人林○○(下稱被害人)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不爭執事項之證據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辯護人就下列事項有爭執:被告審理中辯稱:犯案當天乃「臨時起意」殺人,並非「預謀」等語,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辯護。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係「預謀」犯罪,認定之證據(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及理由如下:⒈被告與被害人長期相處不睦,訟爭不斷,被告必須遷出共有之系爭房屋(見檢證12至20、被證1至11):⑴被害人於110年6月15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並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房屋贈與黃○彥。
⑵被害人與黃○彥在111年4月8日訂立贈與契約、同年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彥聲請就系爭民事訴訟遷出訴訟部分承當訴訟獲准並於第一審勝訴,被告不服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12年2月15日駁回上訴確定。
⑶被告與被害人因贈與房屋乙事起爭執,於111年4月2日互相向對方實施家庭暴力,均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1 年5 月19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11 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相對人為甲○○】、111 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相對人為林○○】),裁定雙方不得對彼此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期間皆為1 年,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裁定內容。
⑷於系爭民事訴訟(含第一審及第二審)期間,被害人先於110年8月20日在系爭房屋對被告恫嚇稱:欲持刀將被告殺死等語,而渉犯恐嚇犯行,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00000號判處拘役59日。
再於111年4月26日在系爭房屋持水果刀作勢刺向被告之舉動,渉犯恐嚇犯行,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⑸被告系爭民事訴訟關於遷出系爭房屋部分敗訴確定後,黃○彥進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收受系爭命令(112年4月26日前遷出系爭房屋)。
⒉被告於下手實施當天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從小就對我霸凌,他還聯合友人鄭○○(黃○彥之配偶)來對付我,利用法院命我遷出系爭房屋,我日子過不下去,我真正起殺機是因為收到系爭命令(112年4月11日收受送達)必須遷出共有之系爭房屋,但我身體不好,找不到工作,又沒有積蓄,我覺得被害人要逼死我才選在今天(112年4月25日)也就是遷出期限的前1日對他動手等語(見檢證8-1),並於偵訊中供稱:我收到系爭命令後,曾去找房子跟找工作皆無果,到遷出期限期限前2、3天,我發覺我要是真的被趕出系爭房屋,就真的只能流落街頭了等語(見檢證8-2)。
⒊被告繕打之自白書(見檢證21),除全文以「牠」代稱被害人外,另記載自小遭被害人打巴掌霸凌,相處過程中被害人不做家事且有殺被告之心,系爭民事訴訟中更聯合外人將被告逼出共有之系爭房屋,害被告必須在112年4月26日前遷出系爭房屋,甚至被告向被害人詢問為何將系爭房屋贈與黃○彥時,恐嚇被告,被告自認別無選擇,遭被害人逼上絕路,不得已僅能下手殺害被害人。
被告於自白書(第3頁,最終頁)寫下「我不會殺牠,但我決定要用我的生命保證給這個一直霸凌我到現在的林○○以後能輕輕鬆鬆過日子」等展露殺意之「反諷」字句。
再以犯下本案方式,使自白書之控訴內容得以昭告於世。
⒋被告下手實施之方式:先將被害人推倒後,再持扣案鐵鎚敲擊被害人喉部,並徒手掐被害人脖子,待其停止發出聲音、不再掙扎後,復拿扣案之尼龍繩繞被害人脖子交叉後以扣案原子筆插入2 者空隙旋轉絞緊之方式,將被害人絞殺,業經認定如前,以被告遭被害人辱罵、盛怒下手實施殺人犯行,處在情緒激動情形下,尚能拿取尼龍繩及原子筆以不常見之上開絞殺方式遂其犯行,足見下手實施前已有犯罪之預謀。
⒌至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辯稱:我所說「輕輕鬆鬆過日子」是要傷害被害人的雙手,讓他被送進去國家療養體系內接受照顧等語。
然被害人經嗣後鑑定雙手並無外傷情形,被告上開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⒍又被告審理中辯稱:犯案當天乃「臨時起意」殺人,並非「預謀」,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辯護。
但依照上述被告與被害人相處不睦,因系爭房屋訟爭不斷,被害人2次對被告恐嚇,被告接獲系爭命令,認被害人將其逼上絕路而起殺意,於被告留下「自白書」控訴被害人霸凌後,以上述方式犯下本案,實難認被告「臨時起意」為之。
再者,被告倘臨時起意,實則於持鐵鎚攻擊被害人喉部後,繼續以鐵鎚攻擊其頭部等脆弱之部位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返回自己房間持尼龍繩及原子筆以上開不常見方式絞殺被害人?再被告雖辯稱:我是想要讓被害人不再發出聲音等語,如果所辯為真,則被告以手邊任何衣物、布條等物塞住被害人嘴巴即可,實無庸以上開方式為之,被告上開「臨時起意」辯解,實不足採。
⒎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使用之凶器乃家中隨手可取之物,若被告事前經過15天預謀殺害被害人,何以會採取此等拙劣行兇工具,而不設法取得如「童軍繩」、「鋒利菜刀」為之?且被告事後有何必要自殺?然而,事前預謀之詳盡縝密或粗略,囿於行為人本身之規劃、執行能力及經驗,不能以規劃未盡詳盡縝密,反過來推論非出於預謀。
況被告當天所使用之上開殺人方式,確非常見方式,且能順利完成殺人計畫,顯非臨時起意,而是出於被告一定程度之謀畫,已如前述,並非如辯護人所稱淪於「拙劣」方式。
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我殺了被害人後,用扣案菜刀砍了自己的左手腕3下,但因為菜刀太鈍砍不下去等語(見檢證3-2、8-2),足見被告自殺意願並不強烈,且自殺與殺人並非不兩立,而得併存,亦不能以被告曾試圖自殺反推被告乃臨時起意。
⒏依上開說明,被告「預謀」殺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
三、法律適用: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