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國審重訴,3,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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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49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鐵鎚壹把、尼龍繩壹條(因急救割為肆段)、原子筆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林○○胞弟,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共同居住在共有且借名登記在林○○名下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 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惟長期因關係失和而相處不睦。

林○○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判命甲○○遷出系爭房屋,並應給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並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房屋贈與黃○彥(雙方在111年4月8日訂立贈與契約、同年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彥聲請就系爭民事訴訟遷出訴訟部分承當訴訟獲准並於第一審勝訴,甲○○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2年2月15日駁回上訴確定),林○○與甲○○遂因此起爭執,互相向對方實施家庭暴力,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1 年5 月19日(起訴書原記載為111年5月2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11 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相對人為甲○○】、111 年度家護字第000號【相對人為林○○】),裁定雙方不得對彼此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期間皆為1 年,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裁定內容。

二、甲○○系爭民事訴訟關於遷出系爭房屋部分敗訴確定後,黃○彥進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甲○○於112年4月11日收受本院命其於112年4月26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因無處可住,且自認長期受到林○○欺壓,遂起殺意預謀伺機殺害林○○,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46分許,在系爭房屋,再度遭林○○辱罵,甲○○不堪刺激,基於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從自己房間內之工具箱拿取扣案鐵鎚1 把,進入林○○房間內,趁林○○沒有防備時,先將林○○推倒在地,再拿扣案鐵鎚尖銳處重擊林○○之喉嚨,林○○雖掙脫起身並逃跑至房間門口大聲喊救,甲○○仍追上前將林○○壓倒在地,再度拿鐵鎚尖銳面敲擊林○○之喉嚨,見林○○仍在掙扎呼救,甲○○又徒手掐住林○○的脖子,待林○○停止發出聲音且不再掙扎後,甲○○擔心林○○尚存氣息,又至房間拿取扣案尼龍繩一條及原子筆一枝,用該尼龍繩從林○○後方繞其脖子1 圈再頭尾交岔綁住,勒住林○○的脖子,另外持原子筆插入林○○脖子與尼龍繩之間的空隙,再旋轉原子筆絞緊尼龍繩,最後導致林○○因原子筆絞緊尼龍繩勒頸及鐵鎚襲擊,造成頸部遭壓迫窒息及鈍創出血死亡,並違反上開保護令不得對林○○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規範。

三、鄰居黃○○因於同時聽聞其等之爭吵聲,先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下稱凱旋路派出所)報案指稱聽到系爭房屋有人喊救命等語,員警遂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公寓(1樓)門口,並按系爭房屋電鈴未獲回應,員警遂按同址5樓電鈴請鄰居開門後,前往系爭房屋門前按鈴仍無人回應,隨即返回上址1樓。

隨後,甲○○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撥打電話至凱旋路派出所,向警方供稱其殺害林○○等語,向警方自首其所為上開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除了否認「預謀」殺被害人林○○(下稱被害人)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不爭執事項之證據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辯護人就下列事項有爭執:被告審理中辯稱:犯案當天乃「臨時起意」殺人,並非「預謀」等語,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辯護。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係「預謀」犯罪,認定之證據(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及理由如下:⒈被告與被害人長期相處不睦,訟爭不斷,被告必須遷出共有之系爭房屋(見檢證12至20、被證1至11):⑴被害人於110年6月15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並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房屋贈與黃○彥。

⑵被害人與黃○彥在111年4月8日訂立贈與契約、同年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彥聲請就系爭民事訴訟遷出訴訟部分承當訴訟獲准並於第一審勝訴,被告不服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12年2月15日駁回上訴確定。

⑶被告與被害人因贈與房屋乙事起爭執,於111年4月2日互相向對方實施家庭暴力,均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1 年5 月19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11 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相對人為甲○○】、111 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相對人為林○○】),裁定雙方不得對彼此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期間皆為1 年,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裁定內容。

⑷於系爭民事訴訟(含第一審及第二審)期間,被害人先於110年8月20日在系爭房屋對被告恫嚇稱:欲持刀將被告殺死等語,而渉犯恐嚇犯行,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00000號判處拘役59日。

再於111年4月26日在系爭房屋持水果刀作勢刺向被告之舉動,渉犯恐嚇犯行,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⑸被告系爭民事訴訟關於遷出系爭房屋部分敗訴確定後,黃○彥進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收受系爭命令(112年4月26日前遷出系爭房屋)。

⒉被告於下手實施當天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從小就對我霸凌,他還聯合友人鄭○○(黃○彥之配偶)來對付我,利用法院命我遷出系爭房屋,我日子過不下去,我真正起殺機是因為收到系爭命令(112年4月11日收受送達)必須遷出共有之系爭房屋,但我身體不好,找不到工作,又沒有積蓄,我覺得被害人要逼死我才選在今天(112年4月25日)也就是遷出期限的前1日對他動手等語(見檢證8-1),並於偵訊中供稱:我收到系爭命令後,曾去找房子跟找工作皆無果,到遷出期限期限前2、3天,我發覺我要是真的被趕出系爭房屋,就真的只能流落街頭了等語(見檢證8-2)。

⒊被告繕打之自白書(見檢證21),除全文以「牠」代稱被害人外,另記載自小遭被害人打巴掌霸凌,相處過程中被害人不做家事且有殺被告之心,系爭民事訴訟中更聯合外人將被告逼出共有之系爭房屋,害被告必須在112年4月26日前遷出系爭房屋,甚至被告向被害人詢問為何將系爭房屋贈與黃○彥時,恐嚇被告,被告自認別無選擇,遭被害人逼上絕路,不得已僅能下手殺害被害人。

被告於自白書(第3頁,最終頁)寫下「我不會殺牠,但我決定要用我的生命保證給這個一直霸凌我到現在的林○○以後能輕輕鬆鬆過日子」等展露殺意之「反諷」字句。

再以犯下本案方式,使自白書之控訴內容得以昭告於世。

⒋被告下手實施之方式:先將被害人推倒後,再持扣案鐵鎚敲擊被害人喉部,並徒手掐被害人脖子,待其停止發出聲音、不再掙扎後,復拿扣案之尼龍繩繞被害人脖子交叉後以扣案原子筆插入2 者空隙旋轉絞緊之方式,將被害人絞殺,業經認定如前,以被告遭被害人辱罵、盛怒下手實施殺人犯行,處在情緒激動情形下,尚能拿取尼龍繩及原子筆以不常見之上開絞殺方式遂其犯行,足見下手實施前已有犯罪之預謀。

⒌至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辯稱:我所說「輕輕鬆鬆過日子」是要傷害被害人的雙手,讓他被送進去國家療養體系內接受照顧等語。

然被害人經嗣後鑑定雙手並無外傷情形,被告上開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⒍又被告審理中辯稱:犯案當天乃「臨時起意」殺人,並非「預謀」,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辯護。

但依照上述被告與被害人相處不睦,因系爭房屋訟爭不斷,被害人2次對被告恐嚇,被告接獲系爭命令,認被害人將其逼上絕路而起殺意,於被告留下「自白書」控訴被害人霸凌後,以上述方式犯下本案,實難認被告「臨時起意」為之。

再者,被告倘臨時起意,實則於持鐵鎚攻擊被害人喉部後,繼續以鐵鎚攻擊其頭部等脆弱之部位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返回自己房間持尼龍繩及原子筆以上開不常見方式絞殺被害人?再被告雖辯稱:我是想要讓被害人不再發出聲音等語,如果所辯為真,則被告以手邊任何衣物、布條等物塞住被害人嘴巴即可,實無庸以上開方式為之,被告上開「臨時起意」辯解,實不足採。

⒎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使用之凶器乃家中隨手可取之物,若被告事前經過15天預謀殺害被害人,何以會採取此等拙劣行兇工具,而不設法取得如「童軍繩」、「鋒利菜刀」為之?且被告事後有何必要自殺?然而,事前預謀之詳盡縝密或粗略,囿於行為人本身之規劃、執行能力及經驗,不能以規劃未盡詳盡縝密,反過來推論非出於預謀。

況被告當天所使用之上開殺人方式,確非常見方式,且能順利完成殺人計畫,顯非臨時起意,而是出於被告一定程度之謀畫,已如前述,並非如辯護人所稱淪於「拙劣」方式。

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我殺了被害人後,用扣案菜刀砍了自己的左手腕3下,但因為菜刀太鈍砍不下去等語(見檢證3-2、8-2),足見被告自殺意願並不強烈,且自殺與殺人並非不兩立,而得併存,亦不能以被告曾試圖自殺反推被告乃臨時起意。

⒏依上開說明,被告「預謀」殺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

三、法律適用: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被告在行為後,雖經鄰居黃○○報警,警方據報到系爭房屋門口按鈴未獲回應,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前,打電話向警方稱:「我殺我哥。」

等語(見檢證10-2),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憑(見檢證10至11),足徵在警方未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前,被告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予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㈠處斷刑範圍的說明: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1/2。

因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個人情狀及其他事由調整其責任刑,說明如下:⒈犯罪情狀事由: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長期相處不睦,訟爭不斷,不僅有系爭民事訴訟,並遭2度被害人家暴恐嚇2次,被告依系爭命令必須遷出系爭房屋(112年4月26日前),自認遭被害人逼迫走上絕路,因而在112年4月11日收受系爭命令萌生殺意,112年4月25日當天復遭到被害人辱罵,而下手實施本案,已如前述。

⑵犯罪手段: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收受系爭命令萌生殺意,預謀伺機殺害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先將被害人推倒後,再持扣案鐵鎚敲擊被害人喉部,並徒手掐被害人脖子,待其停止發出聲音、不再掙扎後,復拿扣案之尼龍繩繞被害人脖子交叉後以扣案原子筆插入2 者空隙旋轉絞緊之方式,將被害人絞殺,導致被害人頸部遭壓迫窒息及鈍創出血死亡,業經認定如前,犯罪手段難認平和。

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見檢證34-2):❶被告在手足中排行第四(老么),被害人為其胞兄(排行老三),上有兩位姊姊(大姊林淑○、二姊乙○○)。

被告國小暑假某日,僅其與被害人在家。

被害人因細故突打被告1巴掌被告頭部撞到水泥浴缸昏倒,醒來後發現鼻子流血,跑到外面看到被害人跟其他孩子在玩。

又有一年冬天,被告穿短袖,因天冷把手插入褲子口袋内,被害人出手毆打被告,要被告裝出男子漢氣魄,不要把身體縮起來。

被告家除被告求學過程不需要半工半讀外,其他3個兄姊都是半工半讀,賺錢全數交給母親,再由母親發給生活零用金。

被告是家中學歷最高(詳後述),但被告工作職涯發展並不順遂。

被告工作期間前期自行租屋在外,直至被告50歲時,被告之母過世,因被告經濟條件無法支撐生活,搬回系爭房屋與被告父親(後被告之父因膝蓋問題,不適合住公寓,因而搬到二姊乙○○家居住,主要由乙○○照顧)及被害人一起居住。

被害人約莫於39、40歲左右因中風、腳被鐵板壓傷,行動稍有不便,此後未再工作,被害人每月領有勞保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津貼約共計9,000餘元。

❷被告於系爭房屋住其父母的房間,與被害人一開始相處屬融洽,被害人會把上述津貼拿去買酒喝,被告要被害人先花被告的錢(當時積蓄還剩10多萬元),等之後積蓄花光了,再用被害人的錢。

被告自從知道政府有給被告之父、母親每人每月3,500元生活費後,就沒有再把每月1萬4,000元的生活費給乙○○,有一段時間,被告與被害人白天會輪流到乙○○家照顧被告之父,後來被害人說他一個人照顧即可,被告就沒有再過去乙○○家照顧父親了。

被告的錢用到剩2萬多元時,就請被害人每月拿3,000元出來讓他去買飯菜供兩人吃,被告認為雖然他沒有賺錢,被害人每月拿出3,000元,由被告負責煮飯菜給兩人吃,家務事也都是被告在做,被害人還有什麼不滿意的?被害人之後拒絕拿出3,000元,自己買便當自己吃,也是因為被害人沒錢買酒喝,因此不願意拿錢出來,被害人出錢時間不到1年。

後被告沒錢買菜,在家喝水,到果菜市場挑菜商不要的菜煮來吃,餓了一個月,體重從75公斤降到50公斤,出現猛爆性肝炎。

接著在報紙與網路上知道食物銀行,只好去食物銀行擔任志工,有多的食物就拿回家煮來吃,從此不再幫忙被害人煮飯菜。

被害人逼迫被告搬出去居住,兩人關係惡劣,被害人多次都說晚上要殺了被告,被告晚上睡不著,這樣的日子過了2、3年,被逼到沒辦法,心情挫折、悲傷,覺得什麼都無所謂,想讓一切都停止,曾嘗試自殺未果。

❸被告59歲(109年)時,被告之父過世,被告與乙○○、被害人因系爭房屋迭起爭執,並遭被害人恐嚇(此部分詳如前述),被告心情變得非常惡劣、憤怒,睡眠方面因為長期遭被告恐嚇原本就睡不好,其他的變化有胃口變差(例如不想煮東西,只吃麵包)、體力下降(例如:原本每天跑1500公尺,那時覺得累就無法跑步,變成1週跑3天),並出現自殺意念,心想之後就自己一個人而用不到了,把冰箱和機車捐給食物銀行(食物銀行未收被告贈與之機車)。

❹被告與被害人間衝突議題除上開紛爭外,尚包含日常餐食,被告未找工作、經濟問題、平日生活瑣事等。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對被害人家屬於情感上與生活上所造成之創傷甚鉅(被害人家屬即被告二姊乙○○偵查及審判中經傳喚均未到庭),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無從回復,且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

⒉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⑴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見檢證34-2):❶成長環境、家庭關係、求學及婚姻:⓵被告之父、母親都已過世。

林淑○高職肄業,77年間即隨夫遷往美國居住至今。

乙○○(夜間部)高中畢業,育有1子。

被害人是高職(夜間部)肄業。

被告讀幼兒園時,全家住在父母購買位於岡山之日式宿舍,被告之父與他人合夥在獅甲國民市場從事魚、魚丸類買賣工作。

當時被告之母擔任家管,有時也隨同被告之父工作,家裡有幫傭照看孩子、煮三餐,生活尚稱優渥。

被告之父本喜歡賭博且曾有外遇,但自被告之母帶小孩離家出走,之後被告之父就不再有此情形。

後來全家搬到勞工公園附近的市場(已拆除),被告之父、母在該市場内買了房子及1個魚攤位,過一段時間又將市場房子賣掉搬至國民市場附近後,被告之父開始騎機車賣魚,並帶著被害人至被告之表姊夫○○機器公司上班,因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被告之父轉為從事紙箱類、守衛工作,大約50歲退休。

被告之母是家庭主婦,曾陸續隨同被告之父賣魚、從事家庭代工、家庭幫傭等工作。

被告兒時家中經濟狀況尚稱小康,成長過程中曾搬2次家,都在市場附近的社區環境,但家中生活經濟狀況隨時間逐漸衰退,被告考大學期間,家庭經濟已然不佳。

⓶被告從幼兒園小班開始讀書。

就讀愛群國小,約國小3年級時因搬家轉學至樂群國小就學,在校成績表現佳,德行成績皆甲等,曾擔任班長、風紀股長,畢業獲得縣長獎。

國中就讀瑞豐國中(第○屆),就讀班級是屬全校成績最好的學生,全校第9名畢業,國中階段擔任風紀股長,人際關係融洽,無明顯人際衝突,德行成績良好。

高中考上第1志願高雄中學,求學期間數學不及格、化學成績不佳,2年級有留級1年,在校沒有被記過情形,人際互動無明顯衝突,德行成績良好。

中原大學醫學工程學系,全班50人,學業成績約保持20至30名左右(自覺學業成績不太好),2年級到4年級都參加愛樂社,原本想交女朋友但沒交到,大學順利畢業,大學期間人際互動自覺融洽,無人際衝突。

被告大學畢業後曾與異性交往,但後來皆分手,始終未婚。

⓷被告之父、母非常以被告的學業表現自豪,母親非常疼愛被告,被告也很孝順母親。

被告認為家人除了父母外,手足間以乙○○對伊最好,自己從小自己即遭被害人欺負。

手足之間雖互動頻率不多,出社會工作前與家人關係尚可,獨與被害人自小即較不和睦。

被告在外工作期間,曾向乙○○表達自己生活節儉、三餐簡單、未吹冷氣等,乙○○推估當時被告可能沒工作、很落魄,也不敢詢問被告是否沒工作,擔心傷其自尊心。

後續被告告訴乙○○其與朋友合夥組裝電鍍機台,乙○○因而每個月匯1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說約持續7年),並代繳其保險費、健保費滯納金、國民年金保費。

⓸被告之母在世時主要由母親管理家庭經濟,無太多衝突。

被告之父、母相繼過世後所留相關遺產、房屋產權、兄弟同住後的生活費用、日常餐食、被害人指責被告未找工作等問題,成為被告與被害人、乙○○反目原因。

被告認為被害人恨他,也認為乙○○貪婪,不將賣祖厝的錢給他,導致姊弟關係也緊張。

手足關係就如以下對話,醫師問:「你兄弟姊妹感情很好嗎?互相信任對方嗎?」,被告回答「那時候全部兄弟姊妹中……我很相信二姊。

我投胎投錯地方了,這個家庭大姊在美國,家裡的老二、老三,1個要殺我、另外1個把我全部挖光,要全部拿走,甚至要我死在監獄裡要領3萬元」。

❷工作與經濟狀況:⓵被告退伍後,先後在塑膠射出成形自動機器相關產品公司、醫療器材公司、高雄大發工業區廢五金回收冶煉金屬塊工廠、高雄岡山區螺帽成型機工廠、高雄台塑林園廠、玻璃公司、高雄楠梓電子公司、楠梓電阻(電容)公司、電路板公司、熱敏電阻公司、大發工業區、水餃店清潔工、保全等工作。

除其中在電阻(電容)公司從操作員做到工程師約持續6年外,其餘任職時間都不長。

被告在社會工作生涯中有頻換工作與職場人際問題,曾做過多項工作,最長的工作維持6年,而工作離職原因大多是人際關係和無法接受公司規範與職場文化,包括對老闆或上司、對公司制度、公司内部人際問題不滿意或被批評工作表現不好等。

因此,經濟狀況約於被告50歲前尚可提供安家費給父母,約50歲後就沒有辦法找到可勝任的工作,工作持續度不佳,經濟狀況不好,而需家人等的幫助。

⓶食物銀行分為受扶助個案、會員及志工(受扶助的個案可以到食物銀行領取食物,會員則是可以付出自己的勞力累積點數,可依據點數再領取所需食物,志工則是受過訓練的志願工作人員。

被告原為受扶助個案,後來狀況逐漸改善成為會員身分。

據志工隊長陳述:感覺被告不容易與他人打成一片,除了工作的事情,被告幾乎很少主動跟人互動,不會亂講話搬弄是非等語。

志工組長則稱:被告在食物銀行見到志工搬重物會主動詢問是否需要幫忙,為人很客氣、不會特別要求、很惜福,服務期間負責倒垃圾、清潔、整理蔬菜水果,人際互動無衝突等語。

❸健康狀態:被告患有憂鬱症、B型肝炎、攝護腺肥大、左側睪丸切除、失眠、高血壓、耳鳴和平衡問題等疾病。

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❶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❷被告國小期間,德行成績皆甲等,曾擔任班長、風紀股長,畢業獲得縣長獎。

國中階段有擔任風紀股長,人際關係融洽,無明顯同儕間的衝突,德行成績良好。

高中階段在校沒有被記過情形,人際互動無明顯衝突,德行成績良好。

被告在青少年時期的品德操性良好,無見有任何少年曝險行為。

大學期間人際互動自覺融洽,無人際衝突,4年順利畢業。

大學畢業後服兵役1年10月,順利退伍,服兵役期間無違規紀錄、沒有被欺負,人際相處無衝突。

被告在求學及服役階段前一切順利,無品行不良之紀錄。

嗣在社會職業生涯期間的人際關係不佳,工作狀況不順利,曾從事多項工作,最長工作持續6年,約自50歲後就沒找到合適工作,但亦未有發生嚴重衝突事件。

❸於111年4月2日,被告與被害人曾因系爭房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動手推被害人(未成傷),被害人則持刀對被告揮砍、刺,後來雙方互為通報家庭暴力,互為被害人、相對人,均經高雄少家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❹後來被告在未得手足經濟支援期間,自己尋求食物銀行(慈善機構)協助,從受服助個案變成可透過自我勞力付出獲取點數換取食物之會員,顯現被告在足夠資源支持下有尋求人生正向改變之努力。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國小、國中成績甚佳、考取高雄中學,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

⑷犯罪態度:❶犯案後,被告自行報警自首,對於過程也能詳述,始終坦承犯行,僅強調自己並非預謀殺人。

被告迄未尋求取得家屬諒解或寬恕。

❷(量刑前)鑑定團隊問:「你殺了你哥哥,你覺得有罪嗎?」被告:「我脾氣暴躁,在生氣的情況下,我也不知道我殺了我哥哥。

兩個人在哪邊打……他就死掉了」又問「殺了人讓你覺得遺憾?」,被告(沉默數秒):「我沒有要殺他,我只要他閉嘴,不要再辱罵我,誰知道他這樣死掉了」。

被告雖承認犯罪,但仍合理化其犯罪行為。

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有何最後陳述?)我在監獄最近1年多以來,我想了一些事情,我剛有講,我哥說要在我睡覺時要把我殺死講了2、3年,可是都沒有下手殺我,我認為我哥可能是刀子嘴,豆腐心,而我誤會了他,我真的非常不對。

另外,我二姊幫我繳國民年金,還有在更早之前的金錢上的資助,也讓我過了很多還算不錯的生活,至少對我來講。

我哥哥、姐姐我都要感謝他們,尤其是我哥哥,我真的是不曉得要怎麼講。」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83頁)。

⒊其他事由: 就更生復歸可能性部分,被告雖有勞動意願,但其50歲尚屬壯年之際已無法外出工作,將來出獄後可能是年逾70歲之老者,經濟上難以自食其力,出獄前必須先安排更生保護及長照資源,並減少被告與乙○○接觸,避免增加乙○○之額外壓力及負膽,並非毫無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⒋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行為人個人情狀及其他事由,認本案之刑度應接近處斷刑之中度偏低範圍區間,並審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年10月至10年10月,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年至5年4月關於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稍嫌過重,辯護人主張刑度則屬過輕,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三、褫奪公權: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四、沒收:㈠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鐵鎚1把、尼龍繩1條(因急救割為4段)、原子筆1枝,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菜刀1把、自白書(3紙)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李文和、姚崇略、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經本院認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裁定准予調查)
編號
證據名稱
一、不爭執事項(檢證2至8、12至20兼量刑證據性質)檢證1
全戶戶籍資料
檢證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檢證3
3-1
現場平面圖
3-2
案發現場照片
檢證4
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月25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2
扣押物品照片
檢證5
扣案之鐵鎚、尼龍繩、自白書、原子筆、菜刀
檢證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6月9日函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檢證7
7-1
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7-2
被害人傷勢照片
7-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7-4
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8
8-1
被告112年4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8-2
被告112年4月26日偵訊筆錄
8-3
被告112年5月17日偵訊筆錄
8-4
被告112年8月3日偵訊筆錄
8-5
被告於偵查庭之模擬照片
檢證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12年4月2
5日職務報告
檢證10
10-1 黃○○及被告電話報案錄音光碟
10-2 黃○○及被告電話報案錄音譯文
檢證11
黃○○112年4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檢證12
民事起訴狀、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檢證13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0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
檢證14
111年4月2日家庭暴力通報表
檢證15
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7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
檢證16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
檢證17
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
第000號通常保護令
17-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5月25日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
檢證18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
檢證1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000號民事
判決
檢證20
20-1
高雄地院112年4月6日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
20-2
112年6月16日執行筆錄
二、爭執事項
檢證21
被告繕打之自白書
同上開檢證8-1、8-2
量刑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檢證22
林淑○111年5月9日書面證詞
檢證23
23-1
乙○○11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23-2
乙○○111年4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
檢證24
朱○○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
檢證25
25-1
林○○111年4月9日警詢筆錄
25-2
林○○111年5月19日非訟筆錄
(續上頁)
附表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檢證26
高雄市樂群國小學生指導紀錄表
檢證27
瑞豐國中函文暨學籍紀錄表
檢證28
高雄中學函文暨學籍表
檢證29
中原大學112年11月30日原教字第0000000號函檢證30
高雄市後備指揮部被告軍中服役資料
檢證31
法務部○○○○○○○○○教誨紀錄表、收容人自
殺評估防治處置開案評估表、輔導紀錄表、認輔紀
錄表、收容人輔導紀錄表、病人健康問卷
檢證32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病歷資料
檢證33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檢證34
34-1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
34-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量刑前精神鑑定書
另同上開檢證8-1、8-2、21
事實及法律部分
(經本院認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裁定准予調查)
被證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8月29日勘驗報告被證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00000號刑事判決被證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證4.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被證5.甲○○111年4月2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詢問筆錄
被證6.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證7.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5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被證8.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
被證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
被證10.乙○○庭呈林淑○111年5月9日親筆書寫之訴狀證詞文      書(經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續上頁)

被證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      強制執行卷112年4月6日雄院國112司執祿字第00000號      執行命令。
被證12.甲○○112年4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112年4月26日第       2次警詢筆錄、112年4月4月26日偵訊筆錄、112年5月       17日偵訊筆錄、112年8月3日偵訊筆錄、另案111年6         月28日偵訊筆錄。
量刑部分
1.量刑證據部分被證1至11、14同上被證1至12(量刑證據被證14同上被證12)。
2.被證12.被告歷年之就學資料、輔導紀錄: 
       高雄市樂群國小學生指導紀錄表、高雄市立瑞豐國中        學籍紀錄表、高雄市立高雄中學學籍表、中原大學        112年11月30日原教字第1120004592號函、高雄市        後備指揮部被告軍中服役資料、高雄看守所113年2月        15日高所教字第11311000030號函及相關教誨紀錄        表、輔導紀錄表。
3.被證1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量刑前精神鑑定書。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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