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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舜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舜仁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跨越建興路至建興路279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王暄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臀部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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