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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榮輝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與建德路204巷15弄口交岔口欲左轉,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達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適有告訴人鄭幸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覺民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3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有同一案件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惟本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究,併辦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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