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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潔前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照未重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崙路6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30、40公里超車前行,適有告訴人黃瑩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2車煞避不及發生對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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