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訴,21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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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曉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曉萍於民國112年7月3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焦靖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鈍傷、尾椎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檢察官於112年11月2日製作起訴書,並於同年月8日對外公告,告訴人則於112年11月7日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本案起訴書及卷證則迄至112年11月27日始由高雄地檢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高雄地檢署收文章、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係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具狀撤回告訴,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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