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原交易,23,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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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
為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秀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秀妹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後,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有該送達證書及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
惟該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前開條文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倘逾期未補正,本院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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