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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正雄於民國112年1月13日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三路與民權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自後碰撞同向前方由陳逸禎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蔡雅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逸禎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陳逸禎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告訴人則受有上顎雙側正中門齒外傷性牙冠斷裂、顏面鈍傷、顏面骨骨折、雙手挫傷、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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