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49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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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1月9日至同年月19日」更正為「112年1月9日至同年月21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同一機會,於112年1月9日至同年月19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代收春風得邑市大樓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之單一犯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代收款項侵吞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使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公司約定分期給付,於判決前均有遵期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暨附件在卷可查,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數額、方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且已陸續償還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6,606元,有刑事陳述狀暨附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賠償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有使告訴人公司難以獲得賠償之虞,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且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能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萬6,010元,惟被告前已償還告訴人公司7萬6,606元,並就尚未償還之餘款部分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而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餘款,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就被告迄至本件宣判前已給付之款項,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至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雖此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約定之賠償餘款金額,已逾被告尚未返回之犯罪所得,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公司此部分求償權,設若被告未能賠償,尚可由告訴人公司持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本院認若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19號事件調解筆錄)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9萬6,606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新臺幣9萬6,606元,給付方式: ㈠新臺幣3萬6,606元,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
㈡餘款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給付。
㈢餘款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前給付。
㈣餘款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給付。
㈤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98號
被 告 黃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上前係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1月9日至同年月19日,經龍邦公司派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春風得邑市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春風得邑大樓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財務出現困境、用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擔任春風得邑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收取保全人員轉交,如附表所示之住戶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3,870元後,卻於112年1月19日僅存入3萬7,860元春風得邑大樓管委會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侵占差額9萬6010元(13萬3870元-3萬7860元=9萬6010元),供己花用。
嗣於112年1月19日22時許,經春風得邑市大樓管委會與龍邦公司人員張恆榮對帳清查後,發覺黃上有擅自挪用款項之情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邦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怡鈞、吳稟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恆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侵占春風得邑大樓管委會9萬6010元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日期之警衛值勤日報表、112年1月29日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 佐證被告收取附表所示金額13萬3,870元,卻僅將3萬7,860存入銀行帳戶,侵占春風得邑大樓管委會9萬6010元之事實。
5 春風得邑市大樓管理室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保全人員轉交春風得邑大樓住戶管理費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侵占春風得邑大樓住戶管理費,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接續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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