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翁啟誠先後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天后鐘錶行三多二
- 二、案經張世勳、李崴宏、林鴻恩、楊捷絨、洪熾賢、蔣志鴻、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翁啟誠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三多一路325
- (二)本件被告翁啟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 (二)罪數:
-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 (一)爰審酌被告從事鐘錶維修業務,不知忠實執行業務,竟利用
- (二)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 五、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 (二)經查:
- 六、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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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139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誠犯業務侵占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翁啟誠先後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天后鐘錶行三多二路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天后鐘錶行三多二路店)經營「天后鐘錶行」,從事鐘錶維修,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因積欠地下錢莊龐大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附表編號「被害人欄」所示張世勳等25人送修而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之手錶,予以侵占入己(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侵占物品,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就其中編號1至13、15、16之高級手錶抵償積欠地下錢莊「黃仔」之債務。
嗣因張世勳等25人多次催討未還,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張世勳、李崴宏、林鴻恩、楊捷絨、洪熾賢、蔣志鴻、王智民、李心怡、仲詠藝、蔡紘宇、葉佳愉、蔡瑞生、吳紀蒼、歐冠甫、王仁志、賴仲澂、許丹麗、王嘉儀、李家盈、 盧季佑、許馨尤、丁彥閔、邱良富等人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翁啟誠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三多一路325號經營「天后鐘錶行」,從事鐘錶維修,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此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起訴事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29、227頁);
又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客戶送修之手錶,係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29、227頁),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之事實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82、227、241頁),本院自得就公訴檢察官變更之起訴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翁啟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229、275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1.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
又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要旨)。
2.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5各次先後侵占客戶送修手錶之行為,其各次向客戶收取而侵占送修手錶之時間有相隔達數日、數月或數年,難謂被告之犯罪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
再各次送修手錶之客戶亦不同,應認被告每一侵占行為後,其犯罪即屬完成,實難謂被告上揭長期間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均不能分開,上開各犯行尚難認係接續犯,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論以數罪。
從而,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25次業務侵占行為間,犯罪時間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惟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自107年5月19日起至000年0月間,時間相隔甚遠,且各次所侵占送修手錶之被害人亦不相同,顯見其於各次侵占入己時,犯罪即已完成,是被告各次侵占行為,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又明確可分,即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而應各別論罪、分論併罰;
而此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27頁),蒞庭公訴檢察官亦於罪刑論告時表示被告侵占被害人的手錶罪數是以被害人的罪數計算其法益(見本院卷第277頁),被告對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表示沒有辯解(見本院卷第277頁),是本案已對於被告訴訟權益之防禦盡程序上之保障,併予敘明。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從事鐘錶維修業務,不知忠實執行業務,竟利用業務上客戶送修手錶之機會,萌生貪念,恣意將附表二所示客戶送修名錶予以侵占、典當,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其前於98年、99年、100年間亦曾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部分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再犯本案侵占犯行,殊不知各該客戶送修之名錶,或價值不貲、對客戶本身有特殊情感上之意義,被告不知悔過仍再度利用業務上機會予以侵占,且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損失(見本院卷第273頁),所為甚為不該並應嚴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之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7頁)、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間隔(107年5月19日起至000年0月間)、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侵占手錶之總價額、復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本案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搜索時,查扣有手錶、估價單、當票等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5-247、269-353頁);
而其中扣押之編號9(估價單號000286)、編號11(估價單號000537)、編號21(估價單號000526)之手錶各1只,依序分別為本案附表二編號22、23、6之被害人盧季佑、許馨尤、崔之和(起訴書誤載為蔣志鴻)所有送修之手錶,亦有其等提出之估價單對照可稽。
惟該等扣案之手錶並未發還上開被害人等,而係由被告具領保管,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稽(見偵二卷第129-130頁),是上開經扣案之編號9、11、21之手錶現由被告持有,亦未發還予上開盧季佑等被害人3人,應可認定。
2.本件被告犯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侵占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其各該次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223號併辦意旨書(下稱移送併辦)雖以被告侵占告訴人張可揚送修之蕭邦手錶,與本案為實質上一罪,而請求併案審理;
惟查,該移送併辦審理之被害人張可揚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害人均不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非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及沒收 應沒收之物 1 張世勳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右揭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勞力士手錶壹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款式:黑水鬼,型號116610LN,出廠年份2014年) 2 李崴宏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右揭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勞力士手錶壹只(價值18萬元,編號16233) 3 林鴻恩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右揭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香奈兒手錶壹只(價值20萬元,款式J12〈起訴書贅載款式:黑水鬼〉) 4 楊捷絨 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右揭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勞力士手錶壹只(價值8萬1千元,ROLEX〈起訴書誤載RPLEX〉69173電腦面女錶,顏色:金,序號R853794) 5 洪熾賢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右揭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勞力士手錶壹只(價值40萬元,原廠零件編號16234、57234、3135、0000000、62510) 6 崔之和 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右揭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勞力士手錶壹只(價值4萬8530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編號000000000000) 7 王智民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右揭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MEGA男用手錶壹只(價值15萬元,原廠編號00000000) 8 李心怡 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右揭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星辰手錶壹只(價值1萬5千元,編號EW0000-00A) 9 仲詠藝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右揭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萬寶龍手錶壹只(價值15-20萬元,時光行者系列,編號36065) 10 蔡紘宇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右揭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勞力士手錶壹只(價值100萬元,DAYTONA,顏色:玫瑰金)(起訴書贅載序號R853794) 11 葉佳愉 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右揭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勞力士手錶壹只(價值12萬8000元,特徵:錶面4角落鑲鑽及裱框鑲4顆小藍鑽) 12 蔡瑞生 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右揭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百年靈手錶壹只(價值約3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7500元〉,編號170035) 13 吳紀蒼 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右揭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浪琴手錶壹只(價值8萬3100元,編號:L000-000000000L3-636-4) 14 孫燕煌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右揭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邦K金自動手錶壹只(價值40萬元,限量百分之一鏤空) 15 徐明賢 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右揭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MEGA手錶壹只(價值7萬元) 16 歐冠甫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右揭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沛納海PANERAI手錶壹只(價值15萬元,編號:OP6763-SM0000000-L1533/2000) 17 王仁志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右揭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勞力士手錶壹只(價值15萬元) 18 賴仲澂 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右揭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浪琴手錶壹只(價值5萬8000元) 19 許丹麗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右揭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尊皇手錶壹只(價值20萬元,規格:J11781P12BRD) 20 王嘉儀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右揭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勞力士手錶壹只(價值50萬元,型號:18238、編號:W248346、錶內編號:00000000000) 21 李家盈 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右揭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邦手錶壹只(價值8萬元,編號:0000000) 22 盧季佑 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右揭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AKLY手錶壹只(價值3,000元) 23 許馨尤 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右揭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EIKO手錶壹只(價值8,000元) 24 丁彥閔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右揭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勞力士手錶壹只(價值18萬元;
蠔式、36毫米、黃金色〈起訴書未記載〉) 25 邱良富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右揭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勞力士手錶壹只(價值25萬元;
型號:69173型女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侵占物品 1 張世勳 (告訴) 111年10月27日15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天后鐘錶行三多二路店) 將客戶張世勳送修之右揭物品,侵占入己,向綽號「黃仔」之地下錢莊抵典當償還賭債。
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款式:黑水鬼,型號116610LN,出廠年份2014年) 2 李崴宏 (告訴) 111年4月18日8時0分 天后鐘錶行三多二路店 將客戶李崴宏送修之右揭物品,侵占入己,向綽號「黃仔」之地下錢莊抵典當償還賭債。
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18萬元,編號16233) 3 林鴻恩 (告訴) 111年8月11日8時0分 天后鐘錶行三多二路店 將客戶林鴻恩送修之右揭物品,侵占入己,向綽號「黃仔」之地下錢莊抵典當償還賭債。
香奈兒手錶1只(價值20萬元,款式J12)【☆起訴書贅載款式:黑水鬼】 4 楊捷絨 (告訴) 111年10月21日 天后鐘錶行三多二路店 將客戶楊捷絨送修保養之右揭物品,侵占入己,向綽號「黃仔」之地下錢莊抵典當償還賭債。
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8萬1千元,ROLEX〈起訴書誤載RPLEX〉69173電腦面女錶,顏色:金,序號R853794) 5 洪熾賢 (告訴) 112年2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天后鐘錶行三多一路店) 將客戶洪熾賢送修保養之右揭物品,侵占入己,向綽號「黃仔」之地下錢莊抵典當償還賭債。
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40萬元,原廠零件編號16234、57234、3135、0000000、62510) 6 崔之和(起訴書誤載為蔣志鴻,係由蔣志鴻代為告訴) 112年1月15日 天后鐘錶行三多一路店 將客戶崔之和(起訴書誤載為蔣志鴻)所有送修保養之右揭物品,侵占入己,向綽號「黃仔」之地下錢莊抵典當償還賭債。
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4萬8530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編號000000000000) 7 王智民 (告訴) 112年3月15日 天后鐘錶行三多一路店 將客戶王智民送修保養之右揭物品,侵占入己,向綽號「黃仔」之地下錢莊抵典當償還賭債。
OMEGA男用手錶1只(價值15萬元,原廠編號00000000) 8 李心怡 (告訴) 112年3月11日 天后鐘錶行三多一路店 將客戶李心怡送修保養之右揭物品,侵占入己,向綽號「黃仔」之地下錢莊抵典當償還賭債。
星辰手錶1只(價值1萬5千元,編號EW0000-00A) 9 仲詠藝 (告訴) 112年1月5日 天后鐘錶行三多一路店 將客戶仲詠藝送修保養之右揭物品,侵占入己,向綽號「黃仔」之地下錢莊抵典當償還賭債。
萬寶龍手錶1只(價值15-20萬元,時光行者系列,編號36065) 10 蔡紘宇 (告訴) 112年3月2日 天后鐘錶行三多一路店 將客戶蔡紘宇送修之右揭物品,侵占入己,向綽號「黃仔」之地下錢莊抵典當償還賭債。
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100萬元,DAYTONA,顏色:玫瑰金)(☆起訴書贅載序號R853794) 11 葉佳愉 (告訴) 112年2月2日 天后鐘錶行三多一路店 將客戶葉佳愉送修之右揭物品,侵占入己,向綽號「黃仔」之地下錢莊抵典當償還賭債。
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12萬8000元,特徵:錶面4角落鑲鑽及裱框鑲4顆小藍鑽) 12 蔡瑞生 (告訴) 111年11月25日 天后鐘錶行三多二路店 將客戶蔡瑞生送修保養之右揭物品,侵占入己,向綽號「黃仔」之地下錢莊抵典當償還賭債。
百年靈手錶1只(價值約3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7500元〉,編號170035) 13 吳紀蒼 (告訴) 112年3月11日 天后鐘錶行三多一路店 將客戶吳紀蒼送修保養右揭物品,侵占入己,向綽號「黃仔」之地下錢莊抵典當償還賭債。
浪琴手錶1只(價值8萬3100元,編號:L000-000000000L3-636-4) 14 孫燕煌 112年過年期間 天后鐘錶行三多一路店 將客戶孫燕煌送修保養之右揭物品,侵占入己。
蕭邦K金自動手錶1只(價值40萬元,限量百分之一鏤空) 15 徐明賢 111年12月20日 天后鐘錶行三多一路店 將客戶徐明賢送修之右揭物品侵占入己,向綽號「黃仔」之地下錢莊抵典當償還賭債。
OMEGA手錶1只(價值7萬元) 16 歐冠甫 (告訴) 111年4月8日16時00分 天后鐘錶行三多一路店 將客戶歐冠甫送保養之右揭物品侵占入己,向綽號「黃仔」之地下錢莊抵典當償還賭債。
沛納海PANERAI手錶1只(價值15萬元,編號:OP6763-SM0000000-L1533/2000) 17 王仁志 (告訴) 112年1月16日14時00分 天后鐘錶行三多一路店 將客戶王仁志送修保養之右揭物品,侵占入己。
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15萬元) 18 賴仲澂 (告訴) 111年11月15日 天后鐘錶行三多二路店 將客戶賴仲澂送修保養之右揭物品,侵占入己。
浪琴手錶1只(價值5萬8000元) 19 許丹麗 (告訴) 111年6月7日 天后鐘錶行三多二路店 將客戶許丹麗送修之右揭物品,侵占入己。
尊皇手錶1只(價值20萬元,規格:J11781P12BRD) 20 王嘉儀 (告訴) 111年9月14日15時00分 天后鐘錶行三多一路店 將客戶王嘉儀送修之右揭物品,侵占入己。
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50萬元,型號:18238、編號:W248346、錶內編號:00000000000) 21 李家盈 (告訴) 111年12月16日13時00分 天后鐘錶行三多一路店 將客戶李家盈送修之右揭物品,侵占入己。
蕭邦手錶1只(價值8萬元,編號:0000000) 22 盧季佑 (告訴) 112年3月9日15時17分 天后鐘錶行三多一路店 將客戶盧季佑送修之右揭物品,侵占入己。
BAKLY手錶1只(價值3,000元) 23 許馨尤 (告訴) 112年1月19日14時 天后鐘錶行三多一路店 將客戶許馨尤送修之右揭物品,侵占入己。
SEIKO手錶1只(價值8,000元) 24 丁彥閔 (告訴) 111年12月9日13時 天后鐘錶行三多二路店 將客戶丁彥閔送修之右揭物品,侵占入己。
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18萬元;
蠔式、36毫米、黃金色〈樣式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 25 邱良富 (告訴) 107年5月19日14時 天后鐘錶行三多二路店 將客戶邱良富送修之右揭物品,侵占入己。
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25萬元;
型號:69173型女用)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個別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共通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世勳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7-378頁) ⑵原廠證書(警卷第379頁) ⑶對話紀錄、估價單(單號115848)(警卷第381-385頁) ⑴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35-247、269-317) ⑵當票、估價單(警卷第319-353頁,偵二卷第59-70頁) ⑶天后鐘錶行現場照片(他卷第125-129頁) ⑷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二卷第129-130頁) 2 李崴宏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崴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89-391頁) ⑵估價單(單號032258)、勞力士證書編號16233(警卷第393-396頁) 3 林鴻恩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7-399頁) ⑵估價單2紙(單號032707、739925)(警卷第407頁) ⑶當票(當鋪客戶編號016263)(警卷第333頁) ⑷手錶照片(警卷第409頁) 4 楊捷絨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捷絨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34頁) ⑵國際珠寶精品購物憑證、估價單(單號000036)(警卷第41-43頁) 5 洪熾賢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熾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49頁) ⑵估價單(單號032494)、108年7月30日估價單(單號615499)(警卷第55頁) 6 崔之和 ⑴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蔣志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9-62頁) ⑵估價單(單號000526)、原廠證書(警卷第69-71頁) 7 王智民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智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7-79頁) ⑵估價單(單號032352)(警卷第85頁) 8 李心怡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心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9-91頁) ⑵估價單(單號000296)(警卷第97頁) ⑶統一發票(警卷第97頁) 9 仲詠藝 ⑴證人即告訴人仲詠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1-103、105-106頁) ⑵估價單(單號000510)(警卷第109-111頁) ⑶手錶照片(警卷第107頁) 10 蔡紘宇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紘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5-116頁) ⑵估價單(單號000260)(警卷第87頁) ⑶同款手錶照片(警卷第118頁) 11 葉佳愉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佳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3-125頁) ⑵估價單(單號032480)、統一發票JB00000000(警卷第133頁) 12 蔡瑞生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瑞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7-143頁) ⑵估價單(單號032950)(警卷第153、161頁) ⑶手錶照片(警卷第155-159頁) 13 吳紀蒼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3-165頁) ⑵估價單(單號000293)(警卷第171頁) 14 孫燕煌 ⑴證人即被害人孫燕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5-177頁) ⑵當票(當鋪客戶編號016305)(警卷第339頁) 15 徐明賢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明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9-191頁) ⑵估價單(單號032321)(警卷第199頁) 16 歐冠甫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冠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1-203頁,偵二卷第183-184頁) ⑵估價單(單號:032158)、原廠證書(警卷第205-209頁) ⑶當票(當鋪客戶編號016253)(警卷第329頁) 17 王仁志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仁志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09-111頁) ⑵估價單(單號:000528)(偵二卷第119頁) 18 賴仲澂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仲澂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83-85頁) 19 許丹麗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丹麗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59-161頁) ⑵估價單(單號:032320、032318、115554)(偵二卷第165頁) ⑶寶島鐘錶公司收取訂金憑單(偵二卷第167頁) 20 王嘉儀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儀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251-253頁) ⑵估價單(單號:111245)(偵二卷第255頁) 21 李家盈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盈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237-239頁) ⑵估價單(單號:032815)(偵二卷第245頁) 22 盧季佑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季佑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221-223頁) ⑵估價單(單號:000286)(偵二卷第233頁) ⑶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33頁) 23 許馨尤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馨尤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275-276頁) ⑵估價單(單號:000537)、付款資訊及手錶樣式照片(偵二卷第277-281頁) 24 丁彥閔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彥閔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311-314頁) ⑵估價單(單號:000096)、同款型手錶樣式照片(偵二卷第321、327頁) 25 邱良富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良富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349-353頁) ⑵估價單(單號:009374)(偵二卷第361頁) ⑶保證承諾書、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59、363-3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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