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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涵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6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渝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渝涵與張棠溱本是同事,王渝涵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2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與張棠溱,恫稱:「知道什麼叫人前留一線,日後好相見嗎?沒有人對不起妳ㄟ,大家都很幫妳ㄟ,晚上睡的著覺嗎?沒有被鬼壓床嗎?以後在車行看到Sophie、怡君、還有我,最好趕快閃,閃越遠越好,不然我怕妳會有危險!」等語,使張棠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渝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棠溱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傳訊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遭告訴人當庭拒絕(見本院卷第84頁),且因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之行為仍須受相當之處罰,尚難僅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即認有給予緩刑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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