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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世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戒除毒癮,而於111年4月17日白天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公司宿舍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黃世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上而為警盤查,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67及1.07公克),並於18時30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係以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11年4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屏東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公訴,嗣因被告自白,經屏東地院改以112年度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前案),並於112年3月10日確定等情,有前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又被告於本案之採尿時間為111年4月17日18時30分,尿液採證代碼為FS1201,與前案之採尿時間、尿液採證代碼完全相同,檢察官於本案調取列為證據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亦與前案之尿液檢驗報告、鑑定書相同,堪認本案之採尿、尿液檢驗結果與前案為同一次,此經本院調取上揭卷證核閱無訛。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之施用時間為111年4月17日白天某時,施用地點在高雄市小港區,然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採尿時,未第一時間坦承犯行,於111年12月8日前案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然對於其何時施用表示記憶不清,稱:忘記是早上、中午還是晚上,應該是被抓的前一天晚上等語(見前案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案偵查中,被告固於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14日稱:是當天在小港區宿舍施用安非他命,詳細時間及住址想不起來等語(見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屏東地院的認定是正確的,我偵訊記錯時間了,這是同一次的施用毒品行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前後所供述的施用毒品時間、地點雖非完全一致,仍甚為接近,且不能排除係因被告多次接受訊問,因距離採尿時點久遠,記憶模糊不清所致,尚不能執此而認被告有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前案判決認定其施用之時間甚為接近,且本案與前案之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均完全相同,應認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案與前案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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