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訴,52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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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育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檳榔模型、剪刀、菸紙盒、塑膠袋、報表、抽風機、壓縮機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鄭振育因長期飲酒而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酒精使用相關情緒障礙症,雖知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為法所不許之行為,卻因飲酒過量引發意識混亂、理性控制能力下降及反社會之人格特質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2年1月8日4時45分許,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攜帶其所有扣案打火機1個,外出隨機尋找犯案標的,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見黃欽和於該處騎樓經營之「黑將檳榔攤」攤位下方置物櫃有香菸紙盒,乃以扣案打火機引燃紙盒之方式引發火勢,而燒燬置物櫃內之檳榔模型、剪刀、菸紙盒、塑膠袋、報表、抽風機、壓縮機等物,除飄散大量濃煙外,火勢亦有延燒至騎樓設置之其他物件,致生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

二、案經黃欽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振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39、129、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欽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報案紀錄、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9至89頁、第93頁、第173至18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只有燒燬檳榔攤下方置物櫃內之物品,該檳榔攤係位於騎樓,周邊無其他易燃物品,攤位面積亦不大,應不符合具體危險犯之規範意旨,但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仍完全承認,此僅為法律上之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39、45、131頁)。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為具體危險犯,須放火行為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而影響於一般社會公共安全,但不以實際延燒他物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經查,本案之檳榔攤設置於44號房屋之騎樓處而緊鄰道路旁,檳榔攤正面寬度則接近該處整個騎樓的寬度,44號房屋左、右側亦均緊鄰其他房屋,各該鄰屋騎樓處復有置放其他店家之生財工具等,且44號之騎樓處除檳榔攤外,二旁尚有塑膠簾幕、塑膠籃、盆栽等物品,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7、29、83頁),已可認定現場並非僅有一完全隔絕獨立之檳榔攤而已,缺乏其他物品可供延燒,或不足以對房屋內之人員、財產等產生危險。

再者,被告於檳榔攤下方置物櫃引燃火勢後即離去現場,火勢燃燒過程中則產生大量濃煙,吸引途經騎士注意而停車滅火,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畫面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證,被告放火行為,同導致置物櫃內之檳榔模型、剪刀、菸紙盒、塑膠袋、報表、抽風機、壓縮機等物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功能效用,同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是該置物櫃內既非空無一物,櫃內物品及電器受燒後已不無可能會因殘火飄散甚或電器爆炸、電線短路起火等原因而再擴大延燒範圍,被告既於引燃火勢後隨即離去現場,自無法監控火勢燃燒情況而立即為必要之處理,遑論現場除火勢外,更散發出大量濃煙,濃煙同可能導致周邊住戶遭嗆傷或影響前方道路之行車視線,當有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可能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辯護意旨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公安法益,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認被告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⑴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學理上所稱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學理上所稱之「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⑵經本院選任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進行鑑定,據該院以112年12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224140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5至109頁),鑑定結果略以:①依被告鑑定時之自述及相關醫療紀錄,被告自國中畢業起即有飲酒之習慣,在案發前1年,每天都會飲酒,每個月約有2至3次會控制不住,喝酒喝一整晚。

家屬則表示被告先前即有酗酒及情緒欠穩、易怒、自言自語等情形,易與家人發生肢體衝突。

②被告與手足皆有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障證明,母親亦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障證明。

經臨床心理衡鑑顯示被告之專注力、衝動控制、持續性注意力、警覺度等均無受損,智力測驗結果雖落於輕度至中度障礙範圍,但被告答題表現與現實生活能力有明顯落差,各細部測驗結果亦有不一致之情形,不排除智力測驗結果可能低估其真實能力,整體智能與適應程度較接近輕度障礙範圍,且不排除被告存有一定之心理病態/反社會特質。

③被告於門診會談時,自述知道點火會引發火災,嚴重會致人死傷,當天並無幻聽指使自己縱火,放火當時會害怕給警察知道,怕被抓所以才在附近徘徊,直到看到有人通知消防隊後才離開。

另依客觀會談觀察及住院病歷判斷,被告於案發前已長期有酒後情緒不穩、與人衝突或行為混亂之情形,當天送醫後於急診時仍有躁動言行,應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亦不排除有酒精使用相關情緒障礙症,被告清醒時可部分認識到放火行為之後果,飲酒問題亦尚未導致認知功能顯著缺損,即非完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當天應係飲酒過量引發意識混亂、理性控制能力下降,與部分反社會個性表現,導致縱火行為。

因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況,已達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

⑶此鑑定書所為被告精神病症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認定,係就被告之家庭關係、其成長史、犯罪史、精神病史及鑑定時與被告之會談、觀察內容、智力測驗結果等綜合評估所得,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

⑷另參以被告縱火後尚因害怕被警察抓而能採取立即逃離現場之迴避舉措,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2頁),與相關監視畫面相符(見偵卷第45至51頁),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影響,雖因受酒精及人格特質影響而較難控制衝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至欠缺之程度等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證人即被告阿姨張渼連固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證稱其有勸被告向警方投案自首,然後被告就被警方帶走等語(見偵卷第72頁),然被告已供稱:1月8日警察是去我阿姨家逮捕我,當時警察就是要找我,我也馬上跟警察承認是我放的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張渼連於同次談話筆錄亦證稱1月8日中午員警在附近調監視器時,聽員警說才知道被告疑似放火乙節相符,佐以員警於同日15時3分許對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已提示監視器影像予告訴人指證縱火嫌疑人是否為被告(見偵卷第16頁)等情,堪認被告於同日17時18分許警詢坦承放火嫌疑前,員警早已經由相關監視器之調閱及告訴人之指認,掌握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當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63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動機、緣由、犯罪情節輕重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審諸被告所犯之罪固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立法者考量火勢具有易延燒擴散及難以控制規模之特性,且引燃火勢產生之煙塵,同易對人體健康及公共安全帶來危害,乃以燃燒之客體區分不同危險程度而分別處罰,但為避免燒燬非住宅等之他人所有物,因經驗上非必然有導致公共危險之高度蓋然性,為免涵蓋範圍過廣、刑罰過早介入致罪責不相當,乃採取具體危險犯之立法體例,必放火行為客觀上已生公共危險,始足當之,立法者顯欲藉本罪規定以周全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所選擇之最輕本刑並未與上開目的及法益保護密度明顯失衡,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且被告既能認知放火之違法性,卻在與告訴人無何糾紛,又未受精神疾病症狀干擾之情形下,自稱僅因好玩(見偵卷第11、141頁)或其他不明原因(見本院卷第129頁),即於深夜時分隨意選擇在房屋騎樓之標的縱火,所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風險,一旦延燒恐釀成重大災害,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犯罪當時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何況被告尚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自已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過往已有多次酒後失控之經驗,竟未能謹慎節制避免飲酒過度致行為失序,僅因酒後情緒失控,便於深夜隨意選擇在緊鄰之房屋騎樓之標的縱火,致生煙塵及火勢延燒之公共危險,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之法律意識,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為惡劣,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實難認輕微,堪認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重大。

又有竊盜前科,於000年00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雙方和解書(見偵卷第13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且火勢遭路人及時撲滅,未延燒造成其他財產損失,亦未發生人員傷亡情事,暨被告為國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打零工,收入不固定,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既有反社會之性格,對於法律秩序又顯然缺乏遵從性,於先前已因財產犯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與強度更擴及於隨機放火之公共危險,犯罪手法愈發激烈,法敵對意志顯然非低,對公共安全同帶來巨大危害,如僅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無法妥適反應被告之罪責與矯正必要性,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故意犯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末雖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然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是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

經查,被告固經本院認定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類似前科,亦未見酒後情緒失控而一再犯罪之情事,本案發生後迄今同已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被告之病情已獲一定程度之控制,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打火機為本案縱火之用,並為被告所有,已認定如前,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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