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曼佑明知其並無「陳奕迅」、「田馥甄-2023一一巡迴演
-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黃意茹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曼佑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三)下列移送併案部分之被害人與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4號案
-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 (二)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犯行後,分別詐得如各
- 貳、免訴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其所聲稱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
- 三、經查:
- (一)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 (二)經核前案案判決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告訴人莊品薇,與本件
- (三)至於併案四之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之被害人莊品薇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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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61、2975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917號)、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9、27825號〈下稱併案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7、24384號〈下稱併案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6號〈下稱併案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47號〈下稱併案四〉)分別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佑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廖曼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廖曼佑明知其並無「陳奕迅」、「田馥甄-2023一一巡迴演唱會台北最終場」、韓國團體IVE、「Goldplay樂團」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分別在「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等臉書社團,以臉書帳號暱稱「Vicky Huang」、「Kelly Liao(廖曼佑)」等名義,公開貼文刊登佯稱其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之黃意茹等13人見上開貼文後,誤以為真,即與廖曼佑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廖曼佑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時間匯款至廖曼佑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之帳戶(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入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載)。
嗣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之黃意茹等13人匯款後遲未收到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黃意茹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附表一編號14之吳靜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院卷一第31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曼佑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12頁;
警二卷第3-5頁;
警三卷第3-5頁;
追警卷第3-6頁;
偵二卷第27-30頁;
偵三卷第31-32頁;
院卷一第93、203、23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下列移送併案部分之被害人與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4號案件經起訴之附表編號下列被害人及事實均相同:1.併案一部分附表編號1至2之告訴人溫柏庭、李維育2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5部分。
2.併案二部分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周芓彤、呂志輝2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12部分。
3.併案三部分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黃意茹、梁巧彤2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
4.併案四部分附表編號1至5、7至10之被害人蘇建霖等9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3、4、6、8、9、10、11、13部分。
均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復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之意旨,故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本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況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且其前曾因犯網際網路加重詐欺罪,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17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仍不知悔改,僅因經濟困難(見偵二卷第29頁),再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表示願與被害人等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未到場,見院卷一第143頁),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是以,被告本案所為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獲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詐取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333頁)、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2.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13罪,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112年4月8日至同年5月27日),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兼衡其本案所犯13罪之犯罪所得合計為76,280元,復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犯行後,分別詐得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等,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其所聲稱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式之方式,對告訴人莊品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3,800元至該附表編號「入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嗣告訴人莊品薇交付金錢後迄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
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參照)。
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第24798號、第26580號、第27822號、第2782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62號於112年12月13日為有罪判決,於113年1月24日裁判確定乙情(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53-265、301-311頁)。
(二)經核前案案判決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告訴人莊品薇,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莊品薇相同,被訴犯罪事實之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及入款帳戶均相同,足認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確與前案附表編號3部分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
而前案業已於113年1月24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就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至於併案四之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之被害人莊品薇部分,雖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相同,惟本案被告被訴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莊品薇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判決,則上開併案四附表編號6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就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江玟萱、李宗榮、林殷正分別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入款帳戶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莊品薇 於112年5月17日,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Coldplay樂團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17日21時20分 陳力群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曼佑之男友) 本件免訴。
3,800元 2 黃意茹 於112年5月18日,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Coldplay樂團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18日23時21分 同上 廖曼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00元 3 溫柏庭 於112年5月某日,在「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7日13時43分 同上 廖曼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4 梁巧彤 於112年5月27日,在「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7日14時21分 同上 廖曼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00元 5 李維育 於112年5月27日,在「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7日14時55分 同上 廖曼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00元 6 周芓彤 於112年5月27日,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7日15時49分 同上 廖曼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00元 7 郭惠華 於112年4月8日,在「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 112年4月8日15時26分 邱美淳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曼佑之債權人) 廖曼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640元 8 黃木忠 於112年4月10日,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 112年4月10日13時56分 同上 廖曼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760元 9 劉宸瑋 於112年5月15日,在「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IVE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15日12時39分 陳玉春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曼佑之母) 廖曼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0元 10 蘇建霖 於112年4月6日,在「演唱會票券交流買賣」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 112年4月10日15時29分 同上 廖曼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00元 11 趙怡靜 於112年4月12日,在「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 112年4月12日19時7分 李彥良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曼佑之債權人) 廖曼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80元 12 呂志輝 於112年5月27日,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7日16時6分 許家榮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曼佑之債權人) 廖曼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00元 13 李祥瑋 於112年5月17日,在「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17日20時40分 陳力群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曼佑之男友) 廖曼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00元 14 吳靜雯 於112年5月27日,在「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7日14時21分 同上 廖曼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共通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莊品薇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品薇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5-47頁) ⑵告訴人莊品薇與廖曼佑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51-54頁) ⑴證人邱美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7-138頁) ⑵證人許家榮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95-198頁) ⑶證人陳力群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9頁,警三卷第7-9頁,追警卷第7-10頁) ⑷陳力群、邱美淳、陳玉春、李彥良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7-37頁,追警卷第31-33頁) ⑸許家榮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39頁) ⑹拓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刑事陳報狀(偵二卷第53頁) ⑺陳力群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追警卷第27-28頁) 編號1至13部分,為112年度偵字第29961、29755號起訴書範圍(即本院112年審訴字第704號) ;
編號14部分為為112年度偵字第32917號追加起訴書範圍(即本院112年審訴字第714號) 編號3 、5部分為併案一範圍;
編號6、12部分為併案二範圍;
編號2、4部分為併案三範圍;
編號2至4、6、8至11、13為併案四範圍;
至於編號1部分雖亦為併案四移送併案審理,然編號1被害人莊品薇部分業經本院為免訴判決,自無從併案,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處理 2 黃意茹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意茹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5-56頁) ⑵告訴人黃意茹與廖曼佑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59-63頁) 3 溫柏庭 ⑴證人即告訴人溫柏庭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5-66頁) 4 梁巧彤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巧彤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9-71頁) ⑵告訴人梁巧彤與廖曼佑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75頁) 5 李維育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維育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7-79頁) ⑵告訴人李維育與廖曼佑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81-82頁) 6 周芓彤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芓彤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85-86頁) ⑵告訴人周芓彤與廖曼佑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89-90頁) 7 郭惠華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惠華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5-98頁) ⑵告訴人郭惠華與廖曼佑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02-116頁) 8 黃木忠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木忠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7-119頁) ⑵告訴人黃木忠與廖曼佑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23-136頁) 9 劉宸瑋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宸瑋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43-144頁) ⑵告訴人劉宸瑋與廖曼佑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47-153頁) 10 蘇建霖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建霖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55-158頁) ⑵告訴人蘇建霖與廖曼佑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61-175頁) 11 趙怡靜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怡靜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77-180頁) ⑵告訴人趙怡靜與廖曼佑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83-187頁) 12 呂志輝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志輝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89-190頁) ⑵告訴人呂志輝與廖曼佑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3-194頁) 13 李祥瑋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祥瑋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5-16頁) ⑵告訴人李祥瑋提供廖曼佑貼文、身分證截圖及匯款交易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43-45頁) 14 吳靜雯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靜雯於警詢之證述(追警卷第11-13頁) ⑵告訴人吳靜雯與廖曼佑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各1份(追警卷第23-25頁)
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下稱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506000號刑案卷宗 警一卷 本案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724號卷 他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5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61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92號卷 聲羈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49005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移送併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52905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9號卷 偵三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25號卷 偵四卷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488455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警卷 追加起訴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17號卷 追偵卷 12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卷 院卷一 13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卷 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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