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29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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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浚澤



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浚澤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負擔。

事 實

一、賴浚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麥當勞餐廳,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浚澤永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浚澤華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元哥」之詐欺集團成員,隔周某日由「元哥」匯款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台灣銀行帳戶內。

嗣「元哥」、「星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該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潔兒」、「陞」、「官方客服」向黃信毅佯稱可加入真人遊戲平台,由專家代操獲利等語,致黃信毅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3日23時9分、同日23時37分、111年10月4日0時30分、同日0時31分、111年10月6日23時30分、同日23時31分、111年10月7日20時42分、同日20時44分,匯款3萬元、1萬9,985元、3萬元、1萬9,985元、3萬、1萬9,985元、2萬元、2萬9,985元,共計19萬9,940元至賴浚澤華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指示不詳成員陸續以提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黃信毅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U綺」、「陳文」、「官方客服」向張力文佯稱可加入真人遊戲平台,由專家代操獲利等語,致張力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20時37分、同日20時40分、111年10月11日18時56分,匯款1萬元、4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賴浚澤永豐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指示不詳成員陸續以提領、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張力文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信毅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力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賴浚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毅、張力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不詳人士提款照片、告訴人黃信毅之匯款收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力文提供與「U綺」、「陳文」、「官方客服」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偵訊時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亦於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同時交付上開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信毅、張力文等人,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6號),與被告被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涉案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黃信毅、張力文以10萬元、5萬元調解成立,告訴人黃信毅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張力文部分則分期履行中,且告訴人2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115至116頁、第170頁、第171頁),被告顯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指明。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一時失慮,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下本案,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悟,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黃信毅、張力文調解成立,黃信毅部分已履行完畢,張力文部分則分期履行中,且告訴人2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並考量被告應負擔之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訴人張力文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條件向告訴人張力文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本件被告獲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惟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黃信毅、張力文以10萬元、5萬元調解成立,且就告訴人黃信毅部分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張力文部分則尚在分期履行中,此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效果應已足以徹底剝奪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應履行條件 一、相對人(即被告賴浚澤)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力文新臺幣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5日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註:前揭內容與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35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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