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33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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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恩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恩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恩豪與宋建陞為友人,因宋建陞不願讓家人知道其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遂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購買該車後即將該車交由梁恩豪代為保管,詎梁恩豪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1年3月21日將該車抵押予伊雇主作為其積欠之債務之擔保,後即因無法償還帳務而使該車遭拆解抵債,而以此方式將該車據為己有。

嗣後經宋建陞多次聯絡梁恩豪無著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建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梁恩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上開車輛情事,辯稱:當時因自己無法貸款,請告訴人幫忙貸款購買上開車輛而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該車買回來後都是我在使用,貸款都是我在繳,錢不夠時告訴人會幫我墊付,嗣我與他人有債務問題,故把上開車輛抵押給他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

惟查:㈠經證人即告訴人宋建陞於審判程序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當初因我想要練車,想說後續會用到車,而以53萬元購買該車,我以3萬元現金作為訂金支付中古車行,剩餘的50萬元分48期貸款,買賣契約和台新大安租賃有限公司貸款申請書都是我自己填寫的,貸款繳費單是寄到我家,貸款每一期也都是我自己用網銀轉帳繳的,被告沒有支付過貸款;

我當時在當兵,人都在部隊,因為我買車未與家人討論,家人不知道我買車,所以我不敢牽車回家,都是放在被告家,因我簽約完沒過多久就要回部隊,所以我請被告去幫我牽車,該車買回來後我還沒有駕駛過,因為我還沒有駕照,我有同意被告可以開該車,且並未約定被告需要支付租金,我放假時可以看到該車,但是到約111年3、4月後,被告就一直推託說該車放在他媽媽家的車庫,他沒有鑰匙可以開出來,我是約111年6、7月一直逼問被告請他把車開出來給我時,他才告訴我該車被他抵押了;

嗣後我要去監理站辦理停駛,避免該車被開出去而有違規罰款產生,監理站說要先解除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才可以辦理停駛,我媽媽於111年8月23日幫我付清該車積欠之43萬3293元尾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經核與下列文件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中華廠牌中古車輛,告訴人宋建陞於110年6月17日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籍資料查詢系統顯示於110年6月18日車主異動為告訴人宋建陞,告訴人宋建陞於110年6月17日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並對保,並於110年6月21日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收受車行催繳簡訊後,於111年4月至8月間曾按月網路轉帳12443元繳交貸款,另於111年8月23日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匯款之方式結清43萬3293元尾款等情相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1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一卷第27頁)、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120006號函暨車輛BJH-6173自小客車申請貸款資料1份(見偵三卷第57至65頁)、告訴人提出BJH-6173車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車行催繳簡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鍰繳款書等資料1份(見偵三卷第27至51頁)在卷可證,應堪採信。

是以,上開車輛不但登記為告訴人宋建陞所有,汽車之貸款亦均由告訴人宋建陞給付,並無被告所辯稱告訴人宋建陞代被告貸款,由被告繳納貸款,於被告經濟不佳時始由告訴人代墊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為上開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不足為採。

㈡另被告雖稱其曾有欠告訴人款項,其有還告訴人錢,故認為自己有出汽車貸款的錢云云,證人即告訴人宋建陞雖亦未否認被告有欠錢及還錢乙事,然證稱:他雖有還我錢,但都是我跟他說需要錢,他才還我幾千元,總共還我不超過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考量此僅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購買汽車之貸款毫無關聯,被告縱使有償還此部分債務,亦與購買汽車無關,且與購買汽車所需價金數十萬元相比,其所償還債務金額甚小,被告主觀上應不至於因此誤認自己有出錢購買上開車輛。

㈢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查上開車輛為告訴人所有,僅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並於保管期間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已如前述,被告明知上情,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1年3月21日將上開車輛抵押予其雇主作為50萬元債務之擔保,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偵二卷第48頁),並有111年3月21日車輛BJH-6173自小客車抵押協議書1份(見警卷第37頁)為憑,且亦任由該車遭拆解抵債,自屬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處分上開車輛,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思,當構成侵占行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清償債務之一己私利,即擅將告訴人委其保管之上開車輛,以將該車抵押予他人而抵償自身債務之方式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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