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34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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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丙○○與甲○○○係僱傭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7日13
  2.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3. 壹、證據能力部分
  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5. 參、論罪科刑
  6.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7.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告訴人甲○○
  8.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高
  9.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10.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無
  11. 肆、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
  12. 一、傷害部分
  13. ㈠、被告甲○○○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生
  14. ㈡、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15.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影像,結果略以(易
  16. ⑴、勘驗範圍:00:00:32~00:04:49(錄影畫面顯示時
  17. ⑵、勘驗結果:
  18. ①本監視器影像無聲音。
  19. ②13:00:32 
  20. ③13:00:46 
  21. ④13:01:02 
  22. ⑤13:01:03~13:04:19 
  23. ⑥13:04:19 
  24. ⑦13:04:22 
  25. ⑧13:04:24 
  26. ⑨13:04:25 
  27. ⑩13:04:26~13:04:27 
  28. ⑪13:04:28 
  29. ⑫13:04:31 
  30. ㈣、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摳我左手
  31. ⑬13:04:40 
  32. ⑴、勘驗範圍:00:00:34~00:00:59(錄影畫面顯示時
  33. ⑵、勘驗結果:
  34. ①本監視器影像無聲音。
  35. ②13:04:35 
  36. ③13:04:37~13:04:39 
  37. ④13:04:40 
  38. 二、公然侮辱部分
  39. ㈠、被告甲○○○於案發當時確有以「幹你娘」之詞辱罵告訴人
  40.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41. ㈢、被告甲○○○在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時有以「幹你娘」
  42.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嫌傷害犯行所憑之證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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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劍秋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氏垂絨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僱傭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大發檳榔攤,因帳務問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頭髮及頸部,致甲○○○受有左側頸部挫擦傷出血、頭部鈍挫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01-102頁、易卷第83頁、第12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99-100頁、易卷第83頁、第229頁、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7-9頁、第68頁、第95-96頁)、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3-24頁、易卷第88-9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112年3月7日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大發檳榔攤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9-31頁)、甲○○○提供大發檳榔攤監視器畫面照片、受傷部位照片(偵卷第71-7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易卷第85-87、第104-11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告訴人甲○○○雇主,未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甲○○○溝通帳務事宜,率爾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甲○○○,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丙○○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甲○○○間另就勞資爭議、職業災害補償工資給付已調解成立(易卷第127-128頁),及被告丙○○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被告丙○○個人隱私,詳見易卷第10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大發檳榔攤,亦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丙○○拉扯,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甲○○○並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丙○○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丙○○,我也沒有罵丙○○等語(審易卷第100頁)。

經查:

一、傷害部分

㈠、被告甲○○○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並因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勢: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我於今(07)日因公司帳單問題,去找甲○○○理論,我問她東,她一直回我西,後來她就罵我「幹你娘」,我就跟她說你再罵一句試看看,她又罵了一句「幹你娘」,然後我就抓她頭髮,她也有徒手抓傷我左手,後來有一個女生在旁邊說我不可以打女人,隨後我跟甲○○○就分開了,對方就報警了還要我不要走開。

我有受傷,我的左側手部有開放性傷口,我有到醫院就醫等語(偵卷第20頁、第97頁)。

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先罵我髒話「幹你娘」,我說你再罵一句,她又罵,我忍不住了,就抓她頭髮,她在櫃檯裡面,我給她抓頭髮,我左手完全沒有動到,她在下面摳我的手。

我給甲○○○拉出來,她就一直摳我左手手背處,摳到流血。

後來甲○○○報警,叫我不要走,警察來就問我有沒有傷害,我才發現到有傷口,警察當場就照我相。

甲○○○是用指甲摳我的手背、手腕的地方,就流血了等語(易卷第98-102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甲○○○的朋友,112年3月7日13時許我有在大發檳榔攤,我是下班去找甲○○○,丙○○和甲○○○他們在講生意的事,我在那邊玩手機。

後來我聽到(甲○○○)她說哥哥(按即告訴人丙○○)打姐姐(按即被告甲○○○),很大聲我就嚇到,轉過來看到丙○○壓甲○○○脖子,用手掐甲○○○的脖子,還有拉住頭髮,我就起來,我說哥哥你男孩不要打女孩,一直推開(丙○○),(但)我拉不動,後來隔壁弟弟跑來一起幫忙拉下來。

爭吵拉扯的過程中甲○○○就用手拉住(丙○○),說不要拉我的頭跟頭髮而已,她沒有用手打人,是用手掙扎撥開;

甲○○○有用手要拉丙○○掐住她脖子的手。

雙方被拉開後,我看到丙○○的手有被抓傷,甲○○○的脖子也有被抓傷。

(丙○○及甲○○○)兩人分開後,我沒有看到甲○○○有想要衝向丙○○的動作等語(易卷第88-96頁)。

3、互核證人丙○○與乙○○上開證述,可證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後,告訴人丙○○手部即有遭抓傷情形。

再依卷附丙○○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至該院急診就診時,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偵卷第25頁),是關於告訴人丙○○傷勢部位、受傷就診時間均與上開2名證人所述相符,足認被告甲○○○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並因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㈡、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影像,結果略以(易卷第85-87頁、第104-113頁):1、勘驗標的:偵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現場監視器、筆錄錄影音檔」光碟、檔名「00000000_13h00m_ch03_944x480x10 」檔案。

⑴、勘驗範圍:00:00:32~00 :04:4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3/7 13:00:32~13 :04:50)

⑵、勘驗結果:

①本監視器影像無聲音。

②13:00:32 一身穿條紋上衣男子(下稱A男)與櫃檯內女子(下稱B女)在對話,一女子坐在店前櫃台外側(下稱C女)。

③13:00:46 A男與B女持續對話。

④13:01:02 A男用手拍桌面上資料多下,持續與B女對話。

⑤13:01:03~13:04:19 A男與B女持續對話,B女翻閱櫃檯上之文件,期間A男也有手拿櫃檯上之文件。

⑥13:04:19 B女至展開文件供A男觀看

⑦13:04:22 A男率先徒手抓B女之脖子,B女則有以手抵住A男之動作。

⑧13:04:24 A男朝B女之頭頸部伸出手,此時B女有以手推A男之動作。

A男與B女面對面站立,B女左手伸出至監視畫面外。

⑨13:04:25 B女有以雙手朝上與A男互相抓握之動作,C女於一旁目擊。

⑩13:04:26~13:04:27 A男以雙手抓B女之頭髮,此時B女轉身側向A男,雙臂朝左側即A男方向推擋。

⑪13:04:28 A男身影離開監視器畫面,僅可見B女頸部以下之部分。

⑫13:04:31 C女起身走到B女後方。

(續上頁)上開勘驗結果中之A男、B女、C女依序分別為告訴人丙○○、被告甲○○○、證人乙○○,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易卷第86頁)。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本件案發當時,係告訴人丙○○先有徒手抓被告甲○○○脖子、頭髮,及朝被告甲○○○頭頸部伸出手等舉止,被告甲○○○始隨後有以手抵住告訴人丙○○,或以手推擋、雙手抓握告訴人丙○○雙手之阻擋反應行為,但過程中被告甲○○○並無主動回擊告訴人丙○○之動作。

㈣、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摳我左手時,我的右手是抓住她的頭髮;

我拉她頭髮,她才摳我的手,她只有摳我的手而已,沒有其他的動作等語(易卷第100-101頁)。

承前所述,證人乙○○則證稱:爭吵拉扯的過程中甲○○○就用手拉住(丙○○),她沒有用手打人,甲○○○有用手要拉丙○○掐住她脖子的手。

兩人分開後,我沒有看到甲○○○有想要衝向丙○○的動作等語(易卷第90

⑬13:04:40 監視器左上方出現另一人之腳部。

2、勘驗標的:偵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現場影像及錄音」光碟、檔名「00000000_13h04m_ch02_944x480x10 」檔案

⑴、勘驗範圍:00:00:34~00:00: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3/7 13:04:35~13:05:00)

⑵、勘驗結果:

①本監視器影像無聲音。

②13:04:35 C女站在B女後方。

③13:04:37~13:04:39 有另一名男子自畫面左方出現。

④13:04:40 B女右手持文件,左手似有抓握A男手部之動作。

後出現之男子到場站在A男B女中間將雙方分開。

(續上頁)頁、第95-96頁)。

互核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以及2名證人證述內容,堪認案發當時,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丙○○間發生口角爭執,而遭受告訴人丙○○拉扯其頸部與頭髮之肢體攻擊,隨後始有徒手推擋及抓握告訴人丙○○手部之行為,其與告訴人丙○○拉扯之行為,主觀上實應係出於排除仍在繼續中之不法侵害防衛意思所為。

縱被告甲○○○拉扯伴隨抓握或推擋告訴人丙○○之行為,嗣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述傷害,其行為屬可排除告訴人丙○○所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動,為被告甲○○○當時為防衛本身權利所必要,亦合於一般理性之人面臨相同情況所可能採取之防衛舉措,而與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相符,況被告甲○○○案發時亦無其他主動攻擊告訴人丙○○之行為,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拉扯告訴人丙○○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並屬合理之防衛舉措,為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行為。

二、公然侮辱部分

㈠、被告甲○○○於案發當時確有以「幹你娘」之詞辱罵告訴人丙○○: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我今天(按即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多去找甲○○○問公司帳單的問題,我問她東,她一直回我西,後來她就罵我「幹你娘」,我就跟她說你再罵一句試看看,她就又罵了一句「幹你娘」;

監視器播放出來是沒有聲音,但甲○○○有罵我兩次等語(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97頁)。

2、被告甲○○○嗣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沒有辱罵告訴人丙○○等語,然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已自陳:「(問:丙○○於13時許在大發檳榔攤因公司帳單問題,丙○○去妳理論,他問你東,你一直回他西,後來妳就罵他『幹你娘』,他就跟你說你再罵一句試看看,然後你又罵了一句『幹你娘』,是否屬實?)沒有,我是罵幹你『ㄋㄡˊ』(是越南話,意思是叫你頭腦打開)」、「(問:「幹你『ㄋㄡˊ』是否為越南話罵人的意思?)是」、「(問:你為何要辱罵丙○○幹你『ㄋㄡˊ』?)因為他當時一直因為公司帳單的問題一直罵我幹你娘,我才回他幹你『ㄋㄡˊ』」等語(偵卷第14頁)。

3、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他們發生拉扯前,有沒有互相對罵,我沒有注意聽,因為我剛好在玩手機,沒有注意人家講事情。

我住的地方越南語沒有「ㄋㄡˊ」這個字,我和被告石甲○○○是不同鄉,被告甲○○○講話跟我們那邊有的東西還是不一樣。

但「幹你ㄋㄡˊ」這句話的意思其實就是幹你娘,是一個髒話,生氣說話(的)一點點髒話,並沒有「頭腦打開」的意思等語(易卷第90頁、第92-95頁)。

4、證人丙○○既證稱被告甲○○○於案發時有辱罵其「幹你娘」,被告甲○○○前亦陳稱其因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聽聞告訴人丙○○罵「幹你娘」,始回應「幹你ㄋㄡˊ」,且其本意即在罵人;

又證人乙○○亦證稱「幹你ㄋㄡˊ」之意實乃「幹你娘」,再考量上開2詞語讀音極為相近,上情足以補強證人丙○○所述為真,被告甲○○○於案發時確曾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丙○○。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在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時有以「幹你娘」指稱告訴人丙○○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依一般社會觀念,以「幹你娘」指摘他人,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輕蔑、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甲○○○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經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先就帳單有爭執,甲○○○就罵我,我就跟她說再罵一次,她就又再罵我一次,她總共罵我兩次「幹你娘」等語(易卷第235頁)。

上情足見被告甲○○○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丙○○之緣由,係因案發時,雙方已因大發檳榔攤帳務事宜之私人糾紛而有口角爭執,且其中一次甚至係因告訴人丙○○出言挑釁而被告甲○○○始出言辱罵。

再考量被告甲○○○是以口語表達方式在大發檳榔攤內辱罵,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結果可知,斯時該攤位除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外,僅另有證人乙○○在場,是被告甲○○○言語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

又依被告甲○○○所述內容文義,並無涉及告訴人丙○○是否居於結構性弱勢地位之群體。

是綜合上情,本案不能排除被告甲○○○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在與告訴人丙○○發生爭端之過程中,因告訴人丙○○之挑釁,以粗俗、不得體之「幹你娘」之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丙○○之可能。

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甲○○○言詞固然可能造成告訴人丙○○不快或難堪,然被告甲○○○冒犯告訴人丙○○之影響程度,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嫌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造成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惟此舉顯然符合正當防衛事由而阻卻違法,依刑法第23條規定,為刑法所不罰;

檢察官提出被告甲○○○涉嫌公然侮辱犯行所憑證據,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甲○○○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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