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43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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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政



            洪美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常景錄大樓銷售中心之同事,兩人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上開銷售中心內,因故生有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大力推擠丙○○數次,致丙○○最終倒地受有右肩疼痛併活動度受限、頸部挫傷、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28至3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故與告訴人丙○○有肢體上之接觸,嗣後告訴人丙○○於同日14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肩疼痛併活動度受限、頸部挫傷、肢體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易字卷第123頁),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丙○○阻擋我的去路,並對我潑灑飲料及攻擊我,我出於自我防衛才推開她;

且告訴人丙○○事發後過10天才就醫,如何證明是我打她的,為何告訴人丙○○稱被重擊打傷,卻無拳打腳踢的傷痕等語(易字卷第61至63頁)。

經查:㈠被告乙○○不諱言之事實,除有其前揭供述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警卷第5至11頁;

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呂正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2至15頁;

偵卷第53至55頁;

易字卷第201至220頁)在卷可佐,復有告訴人丙○○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9至61頁)等件在卷可憑。

基上,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關於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告訴人丙○○、證人呂正茂分別指(證)述如下:⑴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當時休息結束,我走到餐廳拿一杯飲料出來,乙○○迎面而來,這中間路很窄,乙○○跟我說擋到他的路,是我要讓他還是他要讓我,我無路可退且沒有講話,他接著說我不要臉瘋女人,我一直看著他沒有講話,他講到第三句,我覺得恐懼,我就貼著牆移動出去,我本來是側邊背對乙○○,他推我一把,我就撞到銷售桌,我就很驚恐往前跑,他又跟過來正面推我,我又撞到第二張桌子,我很驚嚇又跑,撞到這個欄杆,我在那邊無路可退,看到控台有一個同事就大聲喊說救我,證人阿茂就叫他住手,他沒有住手還推我第4下我就倒地,我倒地時手已經受傷,且頭碰到牆壁,右肩著地重摔,乙○○繼續罵我,後來呂正茂報警也打電話給小港醫院救護車等語(審易卷第63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5至11頁)均大致相符。

⑵證人呂正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午休完畢坐在控台,就聽到休息室門口有乙○○講話的聲音,四下都沒人怎麼都是他的聲音,覺得很奇怪,於是我就站起來。

看到丙○○是面向大廳,乙○○則是面向休息室的走道,兩人一左一右的對立站著,我聽到乙○○一直對丙○○說話,但是因為有點距離,所以乙○○講什麼我確實是聽不大清楚,而丙○○在發生衝突之前始終都沒有講話,就是斜著眼睛看著乙○○,雙方就這樣僵持。

2人僵持大約10秒之後,丙○○就要從乙○○的側身走過去,此時乙○○就開始推丙○○的左肩膀,推第一下之後,丙○○就撞到圖示2編號1銷售桌的位置,當時丙○○就本能的轉身往前躺,隨後乙○○又追過來,用雙手推丙○○的雙肩二下(證人起身示範:抬起雙手至其胸前位置,手心朝向前方,手肘伸直將雙手往前推),第二下跟第三下的動作完全都一樣。

乙○○推第二下之後,丙○○就撞到鋼管,乙○○要繼續推第三下的時候,丙○○就有呼喊我,我發現情況不對,就用台語大聲喊「賀啊!」,但乙○○似乎已經失去理智,面露兇惡的繼續推第三下,於是丙○○就撞到圖示2中的白色大圓柱後方,之後丙○○就往前躺在圓柱前方,乙○○又追過來推第四下,此時丙○○就失去重心往後重摔在地板上等語(易字卷第205至206、212至213頁),上開證詞亦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4頁;

偵卷第53至54頁)互為合致,並有現場照片示意圖在卷可證(偵卷第59至61頁;

易字卷第231至233頁)。

⑶而互核告訴人丙○○、證人呂正茂就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①衝突前之相對位置(告訴人丙○○是對外面向大廳,被告乙○○是對內面向休息室走道)、互動(大部分是被告乙○○說話的聲音,告訴人丙○○有瞪著被告乙○○,2人有對峙之情形)、告訴人丙○○後續要閃身離開之經過;

②衝突中,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丙○○之手段(以徒手推之方式)、推告訴人丙○○之次數(4次)、告訴人丙○○撞擊之位置(銷售桌及欄杆等地方)、告訴人丙○○有呼救、證人呂正茂有出言制止等各情之證詞均屬一致,且未有其他加油添醋等更為不利被告乙○○之說詞(例如被告有持工具攻擊、毆打告訴人丙○○其他身體部位或增加推告訴人丙○○之次數等),是堪認其等前揭證述均足採信。

⒉又告訴人丙○○於111年12月18日(即案發當日)14時10分至同日15時55分許,曾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右肩疼痛併活動度受限、頸部挫傷、肢體挫擦傷等傷害,有前引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丙○○就診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點尚屬密接,且依被告乙○○傷害之方式、告訴人丙○○有倒地之情形及證人呂正茂於偵訊時曾提及告訴人丙○○當下有表示「頸部好像有受傷」等語(警卷第14頁)各情觀之,應堪認定告訴人丙○○所受上述傷勢確為被告乙○○傷害行為所致無訛。

⒊被告乙○○雖辯稱:是因為丙○○先對我潑灑飲料及攻擊我,自己才有防衛的動作等語(易字卷第61頁)。

然查:⑴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時為64歲之女性,被告乙○○為56歲之男性,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審易卷第9至11頁),則在告訴人丙○○性別、年齡均較被告乙○○為弱勢之情形下,告訴人丙○○有無可能單獨主動向被告乙○○發動攻擊,已屬有疑。

⑵而被告乙○○雖於案發後稍晚有前往大東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眶挫擦傷0.2*0.2公分、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紅腫、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然經本院分別勘驗被告乙○○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證人呂正茂提出之影像檔案結果,可聽聞案發當下被告乙○○均僅提及告訴人丙○○有潑水、拉衣服、擋路及瞪人等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報告存卷可參(易字卷第203、321至322、347至349頁)。

則以勘驗結果中被告乙○○所指控告訴人丙○○之所作所為,應均不足以使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眶挫擦傷0.2*0.2公分、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紅腫、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且以被告乙○○既已於案發當下指控告訴人丙○○有前揭行為,當無可能對於對方有更嚴重之毆打行為絲毫未提。

故被告乙○○事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丙○○一直打我頭和踢我,我推開她又來打我,我一直撥,她又衝上來,我推,她才倒下去的等語(易字卷第340頁),要難足採。

⑶又前揭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乙○○曾表示「看我今天怎麼反告妳(即告訴人丙○○)」、「誣告妳」等情形(易字卷第348頁),倘若被告乙○○確實是遭告訴人丙○○主動攻擊,何以會脫口而出「反告妳」、「誣告妳」等詞。

佐以證人呂正茂於偵訊及審理時分別證稱:我沒有看到丙○○用飲料潑灑乙○○,丙○○從頭到尾都沒有對乙○○有出手攻擊的情況等語明確(偵卷第54頁;

易字卷第207頁)。

是由上開各情以觀,應認前揭大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告乙○○傷勢並非告訴人丙○○所致。

被告乙○○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⒈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與告訴人丙○○間之嫌隙,竟率爾以徒手方式推告訴人丙○○數次,使告訴人丙○○最終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⒉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之情形;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39至34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11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上開銷售中心內,因與告訴人乙○○生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乙○○互毆、推擠、拉扯,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眶挫擦傷0.2*0.2公分、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紅腫、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呂正茂之證述、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綜合前述告訴人乙○○於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本院勘驗結果中告訴人乙○○之談話內容,及證人呂正茂歷次證詞等各項證據為判斷,應認被告丙○○並未攻擊告訴人乙○○,無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眶挫擦傷0.2*0.2公分、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紅腫、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行為,均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丙○○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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