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78,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昀謙(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上前盤查時即目視車內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有玻璃球吸食器時,即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涉持有毒品嫌疑,嗣被告始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並交付(見偵卷第15頁),故被告係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故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㈢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偉仔」男子購買(見偵卷第16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17公克,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5、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
被 告 李昀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昀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8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3日0時50分許,李昀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光華二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後,目視發現上開車輛內有玻璃球吸食器,遂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準現行犯逮捕李昀謙,經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共0.4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昀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檢體編號:I-112182)、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2182)各1份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共0.4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