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346,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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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忠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忠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二)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補充更正為「(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崇蘭00000000號)」,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石忠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0、241、242、243、244、24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並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土」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石忠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石忠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4月13日下午,石忠誠在屏東市建國418號前,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係毒品人口,石忠誠並在警方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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