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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冠霆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2年7月8日」更正為「112年7月7日」,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蔡侑妘發生口角糾紛,並徒手朝其臉部揮拳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徒手輕揮蔡侑妘下巴、徒手拉扯其頭髮、抓其手臂致左上臂鈍挫傷,我印象我只有徒手朝其臉部揮拳致左眼夾鈍挫傷、爭吵過程中蔡侑妘有咬我右手臂,所以我才會自我防衛,抬手將她揮走,於是才造成蔡侑妘左眼夾鈍挫傷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發生口角糾紛進而肢體衝突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訴綦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2頁),則其等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核屬互毆之性質,依前說明,本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況且再參以告訴人受傷部位不只一處,乃廣泛散布於左臉頰、左眼、左上臂等部位(見警卷第18頁),倘若被告僅係因受到告訴人攻擊而將其推開,其動手之目的應在防免、制止告訴人之攻擊行為,豈有必要傷及告訴人之身體多處,益見被告當時有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並非僅止於單純防衛,自無正當防衛規定適用之餘地。
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僅係正當防衛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尚難憑採。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蔡侑妘與被告李冠霆為夫妻關係,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1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觸犯上述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家庭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又審酌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03號
被 告 李冠霆(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與蔡侑妘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因帶小孩回家的問題而發生口角糾紛,李冠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蔡侑妘下巴、拉扯頭髮且朝其臉部揮拳,並抓其手臂,致蔡侑妘左臉頰鈍挫傷、左眼視力模糊、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侑妘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部分坦承朝告訴人蔡侑妘臉部揮拳,否認其他傷害犯行。
2 告訴人蔡侑妘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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