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7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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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宗信



林美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宗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郭坤寶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疼痛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宗信、林美淑(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顏宗信先後傷害告訴人郭坤寶、羅秋香(下稱告訴人2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告顏宗信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此外,被告2人間就傷害告訴人羅秋香部分犯行,具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他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2人雖具狀表示有意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經告訴人2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顏宗信於111年間已有因傷害案件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紀錄(見警卷第28頁)、被告2人共犯部分之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各自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97號
被 告 顏宗信 (年籍資料詳卷)
林美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宗信與林美淑為夫妻,共同居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下稱甲住處);
郭坤寶與羅秋香亦為夫妻,共同居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
詎顏宗信、林美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在甲住處前,因與郭坤寶、羅秋香間為停車問題而長期關係不睦,雙方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顏宗信徒手毆打郭坤寶臉部一拳,且朝上前阻止其繼續毆打郭坤寶之羅秋香揮拳,導致郭坤寶受有左顏面受傷疼痛之傷害,羅秋香則因而重心不穩且往後跌倒在地,致受有左肘發紅挫傷、右肘瘀青挫傷之傷害;
林美淑於羅秋香上前與顏宗信拉扯之際,亦持安全帽揮擊羅秋香之頭部,導致羅秋香受有左下頷瘀青挫傷、頭暈全身無力之傷害。
嗣經郭坤寶、羅秋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坤寶、羅秋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宗信、林美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坤寶、羅秋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署檢察官112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擷圖照片、告訴人郭坤寶臉部傷勢照片、告訴人羅秋香左肘、下頷及右肘之傷勢照片各1份、大東醫院11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2份、同院112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宗信、林美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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