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9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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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3時50分」更正為「3時22分」、第2至3行補充為「…拾獲夏致頴所遺忘之IPHONE13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韋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手機遺忘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而侵害告訴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及價值,所侵占之手機1支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參照),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IPHONE 13手機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51號
被 告 呂韋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韋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3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湯姆熊遊藝場內,拾獲夏致頴所遺失之IPHONE13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手機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予以侵占入己。
嗣夏致頴發覺手機遺失請遊藝場調閱監視器發現手機遭呂韋頡取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夏致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韋頡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夏致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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