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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8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戴文浩(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
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持有之數量非鉅,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偵卷第121至125頁),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包、編號2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7支,且該吸管7支與毒品已無法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大麻煙草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大麻菸草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329公克,驗後淨重0.235公克) 2 吸管 7支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8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
被 告 戴文浩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4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戴文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20時許為警搜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時至少半年前,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驗前淨重0.329公克,驗後淨重0.235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4月16日20時許,警方持高雄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戴文浩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處,扣得戴文浩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7支後,逮捕戴文浩並扣押上開毒品,且對戴文浩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R11214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148)各1份附卷可稽。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文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植物)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被告偵訊辯稱略以:「扣案之大麻菸草有施用過,至少半年前。」
等語,有本署112年4月1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大麻菸草是買來助眠,但我還沒有吸食。」
等語,有被告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該扣案之大麻菸草被告是否真有施用過,已非無疑。
又綜觀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被告已有施用過大麻之證明(尿報並無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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