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605,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倉豪


劉士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倉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士煒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劉倉豪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劉倉豪辯解之理由:㈠被告劉倉豪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腳踹踢劉士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怕劉士煒再繼續攻擊我,我只是壓制而已云云。

㈡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院參諸現場監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頁以下,明顯可見被告劉倉豪、劉士煒(下稱被告2人)於案發時乃互相出手毆打對方,依照前揭說明,此等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從而,被告劉倉豪辯稱僅係正當防衛云云,尚難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業經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自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其等互相犯傷害罪,均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債務糾紛,爾率出手互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

又審酌被告劉士煒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劉倉豪坦承客觀行為,並斟酌被告劉士煒之前科素行、被告劉倉豪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所述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劉士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25號

被 告 劉倉豪 (年籍資料詳卷)

劉士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煒與劉倉豪為兄弟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8月18日15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二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劉士煒先徒手毆打劉倉豪,劉倉豪將劉士煒推倒之後,旋押住劉士煒的頭而以腳踹踢劉士煒。
劉倉豪受有頭部、頸部、前胸及雙側腹部、右背、右膝等處挫傷或破皮之傷害;劉士煒受有右脖痛、右膝擦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倉豪、劉士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劉倉豪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士煒之犯行。
惟否認毆打劉士煒。
2 告訴人兼被告劉士煒之供述 坦承犯行。
3 證人莊政潔之供述 佐證被告二人之犯行 4 被告二人所提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同上 5 現場監錄器錄影截圖(含光碟) 同上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