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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妙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妙如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妙如(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邱向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91號
被 告 薛妙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妙如與邱向萱為同房獄友,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許在高雄女子監獄真三舍7房內因故發生爭執,薛妙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頭髮之方式將邱向萱撂倒在地,致邱向萱受有頸部拉傷,以及左額及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邱向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妙如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邱向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陳述書、違規行為提報單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同上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你娘臭機掰、賤人等語,因認被告另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惟為被告否認。
經查,依據高雄女子監獄對案發當時在場之主管,以及同房證人蔡健美之訪談紀錄,二人均表示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係因檢舉違規洗澡之事引發口角,被告因而有「我不像他那麼賤」、「你娘機掰咧,你自己做的事,你怎麼有辦法跟主管這樣子說,跟主管說我在洗澡,你自己在洗澡為什麼不敢說」等語,顯見當事人於案發當時已有其他爭執在先,故被告應係針對二人嫌隙始有上述言詞,縱其言語不當,亦係爭執過程所難以避免,被告衡情既然非針對告訴人人格進行全然無端之謾罵,其所為即不能以上述罪責相繩,犯罪嫌疑不足。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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