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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製護蓋貳個、固定鐵架壹個及無花果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2年5月6日」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仁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江祈山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鐵製護蓋2個、固定鐵架1個及無花果5顆,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已變賣其中鐵製品部分得款新臺幣50元云云(見偵卷第71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所述價值有所差距(見偵卷第15頁),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45號
被 告 陳仁堂(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堂於民國112年5月6日1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見江祈山所有之鐵製護蓋2個、固定鐵架1個及種植在該處樹上之無花果5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江祈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江祈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祈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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