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63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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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莉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莉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莉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部分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代理人林哲頂領回,此有贓物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可稽,並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告訴人商祐彰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小呸角烤漆鑰匙圈1個、樂扣樂扣優質矽膠提帶水壺1個、生活大師-UC圓形吸水杯墊1個、生活大師-UC方形吸水杯墊1個(共價值823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樂扣樂扣優質矽膠提帶水壺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代理人領回,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1,500元達成和解,已超過竊得之物售價,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依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65號
被 告 簡莉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莉娟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乘九文具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小呸角烤漆鑰匙圈1個、樂扣樂扣優質矽膠提帶水壺1個、生活大師-UC圓形吸水杯墊1個、生活大師-UC方形吸水杯墊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23元)並藏入隨身購物袋內,得手後便逕自離開該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代理店長林哲頂察覺後報警,並扣得上開樂扣樂扣優質矽膠提帶水壺而查知上情(樂扣樂扣優質矽膠提帶水壺業已發還)。
二、案經商祐彰委由林哲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莉娟於警詢與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九乘九文具店報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經查,被告所竊取物品,業以15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告訴人,為免雙重剝奪,爰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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