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黃一弘、蘇才馭共同犯傷害罪,暨蘇才馭定執行
- 二、黃一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三、蘇才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四、其餘上訴駁回。
- 五、蘇才馭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
- 事實
- 一、黃一弘、蘇才馭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
- 二、蘇才馭見蘇建平之父蘇輝亮前來勸解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 三、案經蘇建平及蘇輝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事實部分
- 三、事實部分
- 四、論罪科刑
- 五、撤銷改判(即事實)部分:
- 六、上訴駁回(即事實)部分
- 七、定執行刑部分
- 八、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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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一弘
蘇才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3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一弘、蘇才馭共同犯傷害罪,暨蘇才馭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黃一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蘇才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蘇才馭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一弘、蘇才馭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由洪傾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主持之宮廟前聚會,蘇建平因不滿渠等抽菸及聊天擾鄰乃前往錄影蒐證,導致黃一弘、蘇才馭不滿並發生口角。
黃一弘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持裝水之鍋具潑灑蘇建平,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蘇建平,足以貶損蘇建平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並出手毆打蘇建平及拉扯其衣服。
蘇才馭見狀,亦加入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蘇建平及拉扯其衣服,致蘇建平受有右上牙齦出血、上唇擦傷、右手、右手肘及雙膝擦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肢挫擦傷」)、左側頭皮紅腫、頭暈、腦震盪、右肩疼痛、齒髓炎等傷害,及蘇建平所著上衣遭受汙損、拉扯致鬆垮,而不堪使用。
二、蘇才馭見蘇建平之父蘇輝亮前來勸解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自後扣住蘇輝亮之頸部阻撓蘇輝亮制止衝突,而在拉扯中致蘇輝亮受有鼻瘀紅2×2公分、右臉頰0.3×0.2公分、鼻樑至左眼腫6×3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蘇建平及蘇輝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證人蘇輝亮、蘇楊寶枝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蘇輝亮於審理中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一弘、蘇才馭均否認犯行,被告黃一弘辯稱:我是為了驅趕蘇建平才向他潑水,並無侮辱他的意思,且只是與蘇建平發生推擠、拉扯,並無毆打蘇建平及毀損他的衣服等語;
被告蘇才馭則辯稱:我只是與蘇建平發生推擠、拉扯,並無傷害及毀損衣服之行為等語。
經查:⒈被告黃一弘於前揭時、地持裝水之鍋具潑向告訴人蘇建平,且被告黃一弘、蘇才馭先後與告訴人蘇建平發生推擠、拉扯,及告訴人蘇建平衝突後不久就醫經診斷受有右上牙齦出血、上唇擦傷、右手、右手肘及雙膝擦挫傷、左側頭皮紅腫、頭暈、腦震盪、右肩疼痛、齒髓炎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一弘、蘇才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第5、7頁、偵卷第41至42頁),或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核與證人蘇建平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42至351頁),並有蘇建平之杏和醫院1紙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61、63、65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
而朝他人潑水,足使他人感受難堪及不快,當屬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及尊嚴之侮辱動作,亦屬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施加暴力之強暴行為。
被告黃一弘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宮廟外朝告訴人蘇建平潑水,乃係直接對告訴人蘇建平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為社會通念認屬對告訴人蘇建平表示羞辱之惡意行為,足以使告訴人蘇建平困窘難堪及不快,進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應無不知之理,其朝告訴人蘇建平潑水之舉動,顯有實施暴行侮辱告訴人蘇建平之犯意與行為甚明,應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故被告黃一弘辯稱無侮辱之犯意等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二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蘇建平及毀損其衣服之事實,業據證人蘇建平於審理時證述綦詳,並證稱:我被潑水後,蘇才馭就衝過來打我,並把我推倒,黃一弘就把我壓在地上打,黃一弘左手抓著我的頭髮,右手揮拳這樣打,因被蘇才馭推倒在地,地面上不乾淨,上衣雖無因此破洞,但因衣服遭黃一弘拉扯鬆垮,穿起來完全不搭,無法穿了,所以我將之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7頁),核與證人蘇亮輝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黃一弘對我兒子蘇建平潑水,然後蘇才馭追過去,把蘇建平推倒並轉過頭要打蘇建平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55頁);
及證人蘇楊寶枝於偵查中證稱:那時我在家裡聽到很大吵架聲音,我開門時看到蘇建平被黃一弘壓在地上掙扎等語(見偵卷第57頁)均相符,亦與衝突過程中因拉扯對方身體造成衣物破損之常情不悖,且有衣服受汙損、拉扯後呈鬆垮貌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足認證人蘇建平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⒋又被告蘇才馭於警詢、偵查供稱:蘇建平之前會去檢舉我們抽菸,案發當日蘇建平拿手機來拍,我們發生爭吵,黃一弘對蘇建平潑水後,我有推了蘇建平一把,之後有推擠衝突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41至42頁);
另被告黃一弘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去廟裏面拿鍋子裝水對蘇建平潑水,才演變成肢體衝突,我有對蘇建平徒手揮拳、攻擊、拉扯,並將蘇建平壓制在地等語(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41頁);
2人復於審判中均具狀自陳與告訴人蘇建平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毆打告訴人蘇建平無誤。
且告訴人蘇建平於同日即110年11月27日前往杏和醫院急診,嗣於同年月28日及29日均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而經診斷有前揭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考量就診時間與上揭案發時間相鄰近,告訴人蘇建平所述遭被告2人攻擊部位亦與其至醫院驗傷之結果相吻合,應認其所受傷勢確係遭被告2人毆打所致。
⒌另被告2人行為雖未根本毀滅該上衣之存在,然已使該上衣無法發揮原先之功能,核屬前揭「致令不堪用」之情形,而被告2人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對告訴人蘇建平為上開推倒、拉扯行為過程中,可能使衣物汙損、拉扯至鬆垮不堪使用,主觀上顯有毀損之犯意,甚為明確。
⒍綜上,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蘇建平及毀損其衣服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告訴人蘇建平雖主張其手機殼及眼鏡鏡片鍍膜亦遭被告2人毀損等語,惟經審視手機殼及眼鏡之照片,二者其上刮痕均非明顯,且亦均無破損之情形(見警卷第55頁),上開物品外觀上既無破損、滅失情形,縱令有些許刮痕,亦尚難認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附此敘明。
㈡至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蘇建平持手機對其等拍照、錄影,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蘇建平拍攝,主張隱私權、人格權不受侵害之權利,屬正當防衛,且被告2人係係義憤傷人等語。
惟查: 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
次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蘇建平於案發當下確實有持手機朝被告2人拍攝之舉動,惟告訴人蘇建平持手機對被告拍攝之起因係被告2人及洪傾龍等人於夜間22時仍於告訴人蘇建平住家旁之宮廟前聚會、製造噪音、抽菸,致干擾其日常生活,始上前持手機蒐證,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並非無故持手機對被告拍攝,再者,上揭宮廟前馬路邊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告訴人並非在屬於被告私領域空間窺探被告隱私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難認被告可就其於公開場合之言行舉止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故本案既無從認定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意思,或客觀上有無故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權之行為,對被告而言,告訴人之行為即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準此,被告2人主張其為防衛個人權益不被侵害而徒手推擠、出手之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洵無所據,尚不足以阻卻其等傷害行為之違法性。
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蘇建平係因被告2人及洪傾龍等人於夜間22時許仍宮廟面前聚會產生噪音、抽菸,經多次勸阻無效後,始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場拍照、錄影,經告訴人蘇建平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且過程中僅向蘇才馭說:「同學,不錯喔(台語)」、「你也差不多一點(台語)」等語,亦經證人洪傾龍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4頁),並非粗俗不雅之言語或辱罵,難認告訴人蘇建平此舉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縱使被告2人對於自身聚會遭到抗議、制止而有所不悅或主觀上感到挑釁,顯與「義憤」之情狀不同,自非義憤傷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才馭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扣住蘇輝亮的頸部,應該不會造成受傷等語。
經查:⒈被告蘇才馭於前揭時地出手自告訴人蘇輝亮身後扣住其頸部,且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鼻瘀紅2×2公分、右臉頰0.3×0.2公分、鼻樑至左眼腫6×3公分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蘇才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41至42頁),或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蘇建平、蘇輝亮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0至41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342至351頁、第353至362頁),並有蘇亮輝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蘇才馭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蘇輝亮之事實,業據證人蘇輝亮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證稱:蘇才馭要打蘇建平,我把被告蘇才馭擋住,被告蘇才馭從脖子把我束住,我起來後臉就受傷了,蘇才馭架住我脖子時,打到我的眼睛,應是那時候弄到的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55頁),核與證人蘇建平於審理中證稱:我父親蘇輝亮阻止蘇才馭打我,我在兩三天後有發現我父親眼睛紅腫,我才知道是因為蘇才馭把我父親勒住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
及證人蘇楊寶枝於偵查中證稱:那時我在家裡聽到很大吵架聲音,我開門時看到蘇建平被黃一弘壓在地上掙扎,蘇才馭還把蘇輝亮的脖子架著,蘇輝亮的脖子被壓的低低的等語(見偵卷第57頁)相符,足見證人蘇輝亮前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又被告蘇才馭見告訴人蘇輝亮欲前往阻止衝突而阻撓之,告訴人蘇輝亮為排除阻撓而極力掙脫,乃事理之常,因被告蘇才馭出手扣住告訴人蘇輝亮頸部與臉部相近,則在在此過程中傷及告訴人蘇輝亮臉部,與常情相符,足認證人蘇輝亮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又被告蘇才馭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其前揭所為會造成告訴人蘇才馭受傷自無不知之理。
另告訴人蘇輝亮於翌日即110年11月28日即前往杏和醫院急診,而經診斷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考量告訴人蘇輝亮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且所述遭被告蘇才馭攻擊部位與驗傷之結果相吻合,堪認前揭傷勢確係被告蘇才馭所為。
故被告蘇才馭傷害告訴人蘇輝亮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蘇才馭係遭蘇輝亮環抱才出手扣住蘇輝亮頸部,應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
惟查,被告蘇才馭業已坦承在衝突中推了告訴人蘇建平,並與其互毆,且經本院認定毆打告訴人蘇建平如前,可見被告蘇才馭正不法侵害他人中,則縱使告訴人蘇亮輝上前環抱,其目的在於設法終止被告蘇才馭之不法侵害,被告蘇才馭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蘇才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才馭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一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蘇才馭所為,事實部分,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一弘、蘇才馭就事實之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一弘前開傷害、強暴侮辱、毀損犯行;
被告蘇才馭前開傷害、毀損犯行,顯均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蘇才馭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黃一弘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060號裁判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為相關之調查及審認,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即事實)部分: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律雖規定從一重處斷,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惟其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在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
職是第一審法院就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漏未審判,第二審法院併予審理時,雖因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而就處罰所適用之法律,由形式上觀察,與第一審並無差異,惟實質上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顯已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字第5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黃一弘強暴侮辱、共同傷害犯行,及被告蘇才馭共同傷害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黃一弘、蘇才馭共同毀損衣服部分,與前揭強暴侮辱、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檢察官認毀損衣服為傷害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尚有誤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漏未審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
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均請求判決無罪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且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且原判決因有上開未及論述犯罪事實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一弘、蘇才馭因鄰里間噪音等糾紛,即對告訴人蘇建平為上開犯行,除貶損告訴人蘇建平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並致告訴人蘇建平受有前揭傷害外,復造成告訴人蘇建平之衣服汙損、鬆垮致不堪使用,所為實非可取,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蘇建平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黃一弘之情節稍重於被告蘇才馭。
惟考以告訴人蘇建平之傷勢尚非甚重,兼衡被告黃一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蘇才馭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及其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即事實)部分㈠原審以被告蘇才馭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蘇才馭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不滿告訴人蘇建平錄影蒐證之舉所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造成到場勸架之告訴人蘇輝亮受有傷害,足見被告蘇才馭漠視法律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均屬不當,復參酌被告蘇才馭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蘇輝亮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蘇才馭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未失當。
從而,被告蘇才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考量被告蘇才馭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蘇才馭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黃一弘、蘇才馭如事實所示犯行尚包含毀損罪,此與檢察官原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相較已有不同,如本院逕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第二審之判決,將致使被告2人就毀損部分喪失上訴救濟的機會,難謂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從而,本案事實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就事實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撤銷原判決部分(論以傷害蘇建平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其餘部分(傷害蘇輝亮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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