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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貞吟
選任辯護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25日之112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貞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陳貞吟因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0時2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檳榔店時,見吳○○之側背包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側背包1個(內有手套1盒、衛生棉1包、過敏藥1罐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前揭側背包及物品棄置在不詳處所。
嗣經吳○○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貞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院卷第282至2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7頁,簡上院卷第171至172頁、第281頁、第287頁),核與告訴人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至10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成立累犯,但不加重其刑: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陳貞吟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主張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前科執行完畢之事實均不爭執,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故本件檢察官既已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成立累犯。
⒊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經本院送請精神鑑定之結果提及:「彙整晤談内容及衡鑑結果,案主(即被告)有思覺失調症診斷、智能表現落在輕度智能不足水準且社會判斷力有明顯缺損,其過去有過數十起竊盜行為,也曾為此入監服刑過,然案主無法遵從醫囑,性格上也習慣將責任歸咎於幻聽指使,即便是在住院中的狀態,也曾出現過隨意拿取病友物品之行為,反映其無法從過去經驗學到教訓,長期下來使得家人對案主多負面情緒、常採取被動處理的態度。
整體而言,案主在行竊前清楚知曉自己的行為實屬不當,亦會確認無人發現才出手竊取物品,於事後又因擔心被懲罰而做出補償行為(隨意棄置贓物,表示自己什麼也沒拿),顯示其缺乏自我規範,容易因衝動行事及偷竊慣性而無心顧及可能對自己及他人造成之損害與影響(再度觸法、可能須入監)」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年2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242800號函暨附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佐(簡上院卷第219頁;
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堪認被告係因罹患精神疾病,始導致其一再犯下竊盜等財產犯罪,被告所為固屬不當,然其情況與一般並未受到疾病影響而屢次犯下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並不相同,以本案被告而言,加重刑罰並無助於被告更生,除透過公權力讓其認知自身行為所需承擔的責任外,被告更須接受治療,透過認知教育等訓練方式,提升其衝動控制的能力,進而降低再犯風險、提升自我控制力與社會環境適應能力。
從而,參酌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110年12月1日在凱旋醫院住院至111年10月12日始出院,而於本案案發後2日(即111年11月4日)又再度經急診入凱旋醫院治療,有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簡上院卷第27頁、第111至12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根據DSM-5診斷準則,案主(即被告)的精神科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
案主涉案前剛從本院出院至本院附屬康復之家居住兩周左右,前後病歷未有顯著精神病症狀的紀錄。
參考涉案時的筆錄、會談及心理衡鑑内容,雖然對於案件的細節、過程及動機有矛盾,但是一致的部分為案主知道偷竊他人的財物是不對的行為,竊取之後知道要離開現場,並丟棄包包以避免被查獲,故並非完全不知道自身行為的後果。
雖然過去已因多次前科而受刑罰、家人的責罵及在住院中拿取他人物品會受到行為制約等多次的經驗,仍會有涉法行為。
因此,無論是受到精神症狀影響(被幻聽命令為之)、智能低下弱化了控制力或是人格特質(缺乏同理能力、追求財物所需或是刺激感),都顯然減弱了案主在控制違法行為和滿足自身慾望衝突時的能力。
就本次鑑定過程發現,案主於本案行為時因其思覺失調症及智能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有高度可能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等節,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簡上院卷第197至225頁)。
綜上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因妄想性思覺失調症住院長達9月餘,出院後21日許即發生本案,並於本案發生後2日,再度因相同疾病急診住院治療,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精神狀況達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漏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罰,另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等情。
被告以原審未審酌其精神狀況此節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6,000元完畢,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佐(簡上院卷第151頁、第159至160頁),堪認其犯後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其身心狀況(自91年起領有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92年起領有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詳如偵卷第1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監護處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審酌被告於凱旋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時,自述10多歲時即因情緒不穩、夜眠差及疑似幻聽等症狀就診精神科,於其25歲因幻聽症狀、隨意拿取他人物品而至成大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但出院後回診及服藥皆不規律,也開始有明顯的幻聽、被害妄想(覺得他人針對自己)、失眠、混亂行為(隨意罵人)與偷竊行為,當情緒激動時亦曾出現過割腕或服用過量安眠藥物之情形,遂反覆至成大、嘉南療養院、慈惠醫院等醫療院所住院,始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於86年首次於凱旋醫院就診,迄今共在凱旋醫院接受過11次住院治療,期間也曾轉至凱旋醫院大寮康家及城堡康家進行復健,然被告自陳只要一到規範較自由的環境,就會再度出現行竊行為,本案亦是在其轉至城堡康家兩週後發生。
參照過去紀錄顯示,被告自國中起就出現偷竊行為,於其至臺南唸書後,更開始在社區行竊、頻繁觸犯法律,且受限於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其只要回歸社區便會出現混亂行為、幻聽及被害妄想症狀,近幾年於住院期間也偶爾會出現隨意拿病友物品、向病友索要食物等行為,對於不當行為多合理化解釋。
被告自陳對於未來生活並無規劃,表示以前相當抗拒住院,但現在知道自己只要一出院可能就又會忍不住行竊,因此希望在凱旋醫院持續接受治療,待症狀穩定後再出院等節,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簡上院卷第205至207頁、第211至213頁);
另參酌被告之哥哥於鑑定過程中表示:被告之手足皆自有家庭,家庭照顧負荷重,無力約束被告行為或監督其規則就醫、服藥,期待可以讓被告長期住院接受治療等語(簡上院卷第209頁)。
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之家庭背景及被告本人之身心狀況,難以期待被告能自主或透過家人協助就醫改善其精神狀態,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再犯,本院認被告宜接受規律之看診治療,始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故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以期達到穩定其精神狀態,而能回復社會生活能力。
四、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側背包1個(內有手套1盒、衛生棉1包、過敏藥1罐等物,合計價值共3,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業如前述,被告賠償數額已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其刑罰均有「得不於特定機構內執行」之特性,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小,且因係明案、微案,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刑法之保安處分,除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外,餘如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及治療等處分,均係實質上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補充制度,雖非刑罰本身,但須於特定機構內執行,就人身自由之限制而言,實與刑罰之自由刑無異。
如未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宣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異宣告被告必須於特定機構內接受人身自由之限制;
此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本質不合,且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所稱「其他必要之處分」,自不包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在內。
如未經通常程序審判,不得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否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本院宣告施以監護處分,業如前述,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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