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38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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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水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13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950號、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與甲 0000000(即甲 0000000,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S女)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為挽回與S女間之感情,竟於下列時間接續為下列行為,使S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S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0時32分許至同年11月11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某處,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持續撥打電話給S女,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求約會、要求S女就是否接納自己感情一事給予明確答覆等追求訊息予S女。

二、於111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0日0時許,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在S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工作地外,以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對S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三、於111年11月10日9時50分許至同年月13日8時14分許,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書寫內容為表達自己對S女之心意、要求S女出面詳談2人關係之字條,並將之黏貼或放置在S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或請S女之同事轉交;

並於同年月12日18時39分許,基於跟蹤騷擾及毀損之犯意,放置字條在S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並持不詳物品割破該機車椅墊而損壞之,且對該機車潑灑糞便,足以生損害於S女。

四、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基於跟蹤騷擾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S女或該大樓住戶之同意,擅自趁大樓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S女居住之大樓樓梯間,並在S女住處大門下方門縫放置信封。

五、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在S女住處外之機車停放處,黏貼內容為表示想將自己的資料寄到S女住處之字條在S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除事實欄「三、」關於「持不詳物品割破機車椅墊而損壞之,且對該機車潑灑糞便」之部分外,其餘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S女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4頁、偵二卷彌封袋內之資料第9至17頁、簡上卷第161至167頁),並有被告所書寫之字條及信封(見警二卷第13頁、偵一卷彌封袋內之資料第45頁、偵二卷彌封袋內之資料第23頁、簡上卷第119至121、125至135頁)、委託書(見偵一卷彌封袋內之資料第2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彌封袋內之資料第35至37頁)、被告傳予告訴人之簡訊擷圖及通聯紀錄擷圖(見偵一卷彌封袋內之資料第3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破壞機車椅墊及潑灑糞便之部分,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行為,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

惟查:⒈告訴人之機車椅墊遭人持不詳物品割破,且機車遭人潑灑糞便一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至10頁、簡上卷第161至163頁),且有機車受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一卷彌封袋內之資料第41至43頁、簡上卷第109至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復觀本院就告訴人機車遭破壞、潑灑糞便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為:路口監視器畫面中,頭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身材與被告相似;

且該男子對告訴人停放在超商騎樓下之機車所為之全部動作,雖偶爾因被柱子擋住而看不見其行為,但確實看到該男子手持罐狀物品走向該機車,並傾倒東西在其上,復持罐狀物品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75至177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安全帽為白色全罩式(見簡上卷第175頁),足認路口監視器畫面中,身材與被告相似、頭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確為被告,並對告訴人之機車為破壞椅墊及潑灑糞便之舉。

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曾有同居關係之情侶,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64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其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㈢被告本案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盯梢、守候、尾隨、黏貼或放置字條等多次跟蹤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三、」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及就事實欄「四、」對告訴人所為之無故侵入住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舉動,然犯罪時間、地點極為密接且局部重疊,客觀上顯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事實欄「三、」、「四、」之犯行,除涉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外,尚分別涉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無故侵入住居罪,原審漏未論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無故侵入住居罪,容有未洽。

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社會正常生活;

被告甚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無故侵入告訴人所住之大樓,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居住安寧受侵擾,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毀損、承認其他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稱已於原審判決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收到被告之款項(見簡上卷第164頁),又從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簡上卷第29至55頁),也無從看出有何給付12萬元之內容,是無從肯認被告業已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無原諒被告之意(見簡上卷第171、178頁);

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審易卷第89頁、簡上卷第17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聲請傳喚尤讚文,證明告訴人為何在公司請長假,及是被告介紹告訴人至公司上班(見簡上卷第160頁)。

然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辯解,依前開說明,亦已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況被告並未說明證人尤讚文何以知悉告訴人請假之原因,且與本案有何關聯;

另就被告介紹告訴人至公司上班一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如此證述(見簡上卷第164至165頁),是以,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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