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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進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16日112年度簡字第23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董進瑩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董進瑩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告訴人曾莉婷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進瑩犯後未與告訴人曾莉婷達成和解,且犯行明確,卻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差。
又衡以被告在場滋事所持續時間,及日後告訴人不願再前往同一地點擺攤販賣商品之犯罪所生損害,原審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000元,實屬過輕,尚有未洽,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簡上卷第7-8頁)。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僅因購物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在公共場所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與告訴人均無和解意願,故迄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侮辱性言詞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事項,業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未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等節,據以量刑,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就原審判決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已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均有依和解內容如期付款,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憑證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9-50、67、83頁),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且有誠意彌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所指摘之上訴理由已不存在。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仍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經與其餘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上開犯後態度變動部分,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目前均有依和解條件給付(賠付情形如附表所示),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反省之心及彌補損害之誠意,且已獲得對方之原諒,是損害有所減輕。
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之內容(如附表所示),為督促其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即本院和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告訴人,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之負擔
編號 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內容) 1 被告董進瑩願給付告訴人曾莉婷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已當庭給付2萬元,其餘1萬8,000元,以下列方式分期付款:被告董進瑩應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付新臺幣3,000元至告訴人曾莉婷指定帳戶,共六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當庭給付2萬元,並於113年2月15日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3,000元予告訴人(參見簡上卷第83頁匯款憑證)。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1號卷 簡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67號卷 簡上卷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卷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進瑩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進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董進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被告辱罵之言詞補充「幹你娘」、及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至被告固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我是在講給隔壁的鄰居聽、我只是口頭禪,我不是要罵她等語。
(偵字卷第40頁)惟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查被告係因購買雞蛋乙事而與告訴人曾莉婷產生爭執,再口出穢語,業經被告偵訊中所自承(偵字卷第39至40頁),已足特定被告口出穢語之對象係針對當時與其產生爭執之告訴人。
又「你娘機掰」、「這女人,機掰拉」、「幹你娘」一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該不雅言詞縱為被告之口頭禪,然一旦以不同之態度、語氣,呈現在不同情境之下,口頭禪亦非不能成為侮辱言詞。
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處於持續對立之地位,被告於此情況下當面向告訴人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辱罵,而非僅作為平時口頭禪、單純加強語氣之用,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實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以附表所載言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均係基於購物糾紛而心生不滿,遂陸續以附表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較屬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另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尚有辱罵「幹你娘」一語,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購物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在公共場所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與告訴人均無和解意願,故迄未尚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侮辱性言詞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71號
被 告 董進瑩(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進瑩於民國112年3月30日7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向市場攤販曾莉婷購買雞蛋,因曾莉婷就每人得購買之雞蛋數量設有限制,董進瑩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向曾莉婷辱稱:「做生意做到這麼囂張」、「你娘機掰」、「這女人,機掰拉」等語,足生損害於曾莉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進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們只是爭執,我沒有要罵他的意思等語。
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影像、譯文及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又觀諸影像擷圖可見被告係面對告訴人而向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論,足認被告確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作勢打人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等情,而認被告涉有恐嚇犯嫌。
惟查,觀諸影像擷圖未見被告有何作勢打人之舉動,而被告固有站立於告訴人前方,惟當時被告因雞蛋購買限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見被告有何言論欲加諸具體損害於告訴人,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恐嚇之行為,自無從遽令被告擔負恐嚇罪責。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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