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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慧美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度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慧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徒手竊取李官蓮設於該處之同址4樓信箱上黏貼之郵務送達通知書1紙得手。
二、案經李官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7頁、第14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慧美固不否認拿取郵務送達通知書1紙,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拿我自己信箱的信,我沒有拿鄰居的云云(見簡上卷第143至153頁)。
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拿取住處公寓1樓信箱上黏貼之郵務送達通知書1紙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簡上卷第143至153頁),核與本院113年2月20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圖1份相符(見簡上卷第145至146頁、第165至1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拿取之郵務送達通知書為告訴人李官蓮所有:被告所拿取之郵務送達通知書為告訴人所有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得「郵差於畫面時間9時49分41秒,先將郵務送達通知書其中一聯放進懸掛在壁面上最右側之信箱裡○○○○乃有三個孔洞對應三住址而左右相連),再將另一聯貼在同一信箱之下方」等勘驗結果相符,且對比卷附該信箱外觀照片,壁面懸掛之最右側信箱住址乃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而為告訴人住處地址;
中間信箱住址則為同址3樓而為被告住址,此有本院113年2月20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圖1份、信箱外觀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簡上卷第145至146頁、第165至167頁),自堪認定被告所拿取之郵務送達通知書為告訴人所有。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拿自己的郵務送達通知書云云,要無可採。
(三)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1.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4分許於住處公寓1樓見信箱上貼有郵務送達通知書1紙,即直視該通知書內容且佇立前方約20秒,期間有伸手進入中間位置信箱,但未拿取;
被告於同日11時4分53秒伸手觸摸郵務送達通知書,但未撕下,之後遠離信箱疑似要離去,後又返回信箱前再次注視該郵務送達通知書,並於同日11時5分2秒時動手撕下該通知書,且將之帶走離去上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畫面詳實,而有本院113年2月20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圖1份可佐(見簡上卷第145至146頁、第165至167頁)。
2.則依上開被告於案發時之客觀作為,可見其先將手伸入自己住址所屬之中間信箱而可清楚知悉自家住處信箱位置之所在,此後又注視該郵務送達通知書所載內容達相當時長,復佐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簡上卷第151頁),當可充分理解該通知書所載內容及受文者並非自己,且其於過程中曾一度打算逕行離去,亦可作為其主觀上知悉該通知書受文者並非自己之佐證,然其仍再次折返而最終撕下該郵務送達通知書而離去,顯見其知悉該黏貼於告訴人住處信箱上之通知書受文者並非自己而仍決意拿取之。
此外,被告於64年2月6日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見簡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則其對於自家信箱所在位置應屬相當熟悉,且佐以上開其先伸手檢視自家信箱內容物並已注視該貼於告訴人信箱上之郵務送達通知書達相當時長等客觀事實,當足排除其誤拿信件之可能。
從而,被告明知該黏貼於告訴人住址所屬信箱上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受文者並非自己,而仍逕自撕下拿走該通知書,其主觀上要屬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所拿取之郵務送達通知書應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毀損另案之開庭通知,不能排除被告是因該通知書所載內容為其二人間司法案件而誤以為是郵差貼錯地方,且以為該通知書是給自己的而拿取云云(見簡上卷第151至152頁)。
然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該等郵務送達通知書僅會概略記載受文者為何人、待領取之文書性質為何(例如為訴訟文書或行政文書等)以及掛號號碼等,並不會詳細記載是何案由之案件、對造為何人等內容,是本件郵務送達通知書上自無由出現被告之姓名以致其有誤認之可能性存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所犯之罪: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情形:經查,被告固因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且有認知功能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1份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見簡卷第23頁、簡上卷第67至115頁)。
然細觀被告之上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見其110年度鑑定之結果於心智功能所具障礙乃是於思想功能及高階認知功能方面(見簡上卷第91頁),而並未有智力功能或語言及閱讀功能等方面之障礙。
又對比本件被告所為,僅需具備基本閱讀功能及基礎認知判斷功能即足區辨本案郵務送達通知書並非自己所有之物,如擅自拿取恐將觸犯竊盜罪責。
再且,被告於拿取該郵務送達通知書前,尚知仔細閱讀其內容,並於原本欲離開後,又再次折返決意撕取該通知書,顯見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應無較常人顯著低下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已有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是以,辯護人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之情形,尚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且依具體個案審酌包含被告上開身心狀況在內之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事由,因而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如後。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仍以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要屬無理由。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郵務送達通知書1紙,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本院審酌該通知書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對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768000號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9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1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46號卷宗 簡上卷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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