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41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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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吉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357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吉本緩刑貳年,應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接受必要之扶助及輔導,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曾吉本(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案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邁體弱,除於超商外向路人討要發票外,僅憑每月新臺幣(下同)3,772元之老人年金及善心人士之接濟度日,在生活無助之情境下,方為本案竊盜犯行,已取得被害人原諒,祈求法院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現在年齡已滿80歲(犯罪時79歲)、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依其犯罪之情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第59條、第61條第2款所列情狀,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相關生活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斟酌、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上訴後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與其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內容相較,均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故於量刑事實上並無顯著差異存在,併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被害人具狀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陳述狀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事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

又被告竊取者均為食物,堪認被告稱其年邁多病、貧病交迫下而行竊等語,尚非虛妄;

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係於年屆68歲起,始有因竊盜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由此觀之,被告於因年邁力衰而面臨經濟困窘之情形前,尚非習於行竊度日之徒,是以,若能促使被告近用社會福利制度,透過合法途徑獲取必要之生活所需,應能有效促使被告斷絕竊盜犯行,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認前述原審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為促使被告近用社會福利制度,以合法途徑獲取必要之生活所需,以期敦促被告禁絕竊盜犯行,降低被告再因飢寒而起盜心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主動至負責高雄市街友安置輔導作業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接受必要之扶助及輔導,以避免被告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

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本院深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緩刑所定負擔,並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吉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吉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1、25頁);
兼衡被告現在年齡已滿80歲(犯罪時79歲)、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以其年邁體弱多病,111年7月22日車禍致腦震盪,112年2月18日腦中風致行動不變,請求網開一面法外施恩對微罪為免刑判決等語。
惟查,被告本案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6次竊盜犯行,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依其犯罪之情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從而難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正官庄高麗參2瓶 2 蜜煉枇杷膏1個 3 正官庄滋補液1個 4 金蔘高麗蔘芝王1個 5 無糖枇杷膏1個 6 蜜煉枇杷膏1個 7 桂格完膳營養素1個 8 桂格完膳營養素1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08號
被 告 曾吉本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吉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㈠112年3月4日6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雙興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正官庄高麗參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
㈡112年3月5日2時26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雙興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蜜煉枇杷膏1個(價值58元)、正官庄滋補液1個(價值69元)、金蔘高麗蔘芝王1個(價值69元);
㈢112年3月5日23時36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雙興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無糖枇杷膏1個(價值62元);
㈣112年3月6日1時10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雙興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蜜煉枇杷膏1個(價值58元);
㈤112年3月6日1時13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雙興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桂格完膳營養素1個(價值78元);
㈥112年3月6日2時9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雙興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桂格完膳營養素1個(價值78元)。
嗣店長吳家妮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吉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家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6次竊盜行為乃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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