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198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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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韋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0所示之捌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韋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又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三、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6、9至10所示之8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6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0所示之8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此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五、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0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總和(內、外部界限為拘役120日)。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0所示之8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所示案件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民國111年12月14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附表編號1至6、9至10)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9日 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111年11月2日 同左 111年12月14日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7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44號 112年1月18日 同左 112年6月22日 3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2日 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74號 112年03月29日 同左 112年5月18日 4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506號 112年5月5日 同左 112年6月14日 5 竊盜罪 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8日 嘉義地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74號 112年7月3日 同左 112年8月8日 6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8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65號 112年6月30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7 竊盜罪 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2日 雲林地院112年度港簡字第60號 112年5月8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編號7至8曾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101號 112年8月30日 同左 112年10月5日 10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102號 112年8月30日 同左 11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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