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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簡維鎮
代 理 人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陳健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簡維鎮(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健欽(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案聲請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稅務員,基於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在「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下稱本案勘查紀錄表)上納稅義務人欄位下偽簽「張簡維鎮」之姓名並持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行使之,表示聲請人曾於111年8月4日會同被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實地勘查之意,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四、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聲請人所指訴之本案勘查紀錄表(鑑定書編號為「甲1類」)、聲請人嗣後提出之訴願書(鑑定書編號為「甲3類」)及聲請人本人向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之原留印鑑卡(鑑定書編號為「乙類」)其上之「張簡維鎮」簽名筆跡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甲1類」、「甲3類」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86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所指訴之本案勘查紀錄表上「張簡維鎮」簽名為聲請人本人所為,且本案被告亦無任何假造筆跡之動機,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署名、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被告既不認識聲請人,自無法取得聲請人筆跡加以模仿。
再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就①本案勘查紀錄表原本1紙、②房屋情形變更及拆除、焚燬、坍塌申報表影本1紙、③訴願書原本25紙等文件,其上之「張簡維鎮」筆跡依序編號為「甲1至甲3類」筆跡。
再將聲請人本人至④臺灣銀行開立活期性儲蓄存款而留存簽名之印鑑卡原本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等資料原本1份、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原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2紙、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原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2紙等件,其上「張簡維鎮」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經以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鑑定結果甲1、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相同,是本案勘查紀錄表上「張簡維鎮」簽名(即甲1類)為聲請人本人所為無訛,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
六、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七、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說明如下:㈠聲請人主張本案勘查紀錄表關於「張簡維鎮」之簽名(即甲1類)係被告所偽簽,然將本案勘查紀錄表之「張簡維鎮」之簽名,與聲請人親簽而提出之訴願書(即甲3類)、聲請人向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之原留印鑑卡之簽名(乙類),以肉眼觀之,其結果略以:「甲1類」之「張」的「弓」字旁寫法與「乙類」筆跡有高度相似之處,「長」字則與「甲3類」、「乙類」之運筆軌跡、字跡收尾方式顯然相同;
「簡」字之運筆方向、字體筆勢亦與「乙類」筆跡相同;
「維」字之「隹」字旁的運筆筆勢在「甲1類」、「甲3類」及「乙類」筆跡中均存有上方斷點,3橫1豎的運筆筆勢:「鎮」字之「真」字,在上方「十」字的1豎緊接書寫「具」而無中斷之連續運筆方式均存在於「甲1類」、「甲3類」及「乙類」之簽名中。
綜合「甲1類」、「甲3類」及「乙類」之筆跡觀之,雖聲請人在不同之時空、背景、環境下,在簽名之細節上可能有所差異,然細繹其字體筆勢、筆鋒轉折、勾勒幅度及運筆習慣則均大致相符,可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足徵本案勘查紀錄表上之簽名(即甲1類)係由聲請人所簽署無訛。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甲1類」之「鎮」字後方並未加註「點」,與聲請人之書寫習慣不合,然觀之本案勘查紀錄表之簽名欄「張簡維鎮 .」,於鎮字後方確實有黑點,此有本案勘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實與聲請人所稱之書寫習慣相符,聲請人執以本案勘查紀錄表上關於「鎮」字後方並未加註點,實與客觀卷證不合,難以採信。
㈢而本案關於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由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並提出記載鑑定方法、比對情形及結果之書面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本件送鑑定之文件乃聲請人之提出訴願及歷年於金融機構開戶之書寫文件,時間自94年至111年間,其於簽寫上開文件時,難認預知日後將為鑑定對象,而迴避使用或不使用某種字體簽名。
且本案鑑定機關已就上開文件所簽立之姓名,以「特徵比對法」及「3D數位影像顯微鏡」將上開文件上之簽名交互比對,用以箭頭、圈選等方式表示判斷筆跡相符之處之依據,難認有聲請人所主張鑑定未詳述鑑定經過而無證據能力之情形。
㈣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勘查紀錄表上之簽名(即甲1類),與其彰化銀行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有高度相似,應為被告所模仿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聲請人完全不相識,僅係因聲請人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提起訴願,我係該案件承辦人,因此曾至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號進行現場房屋勘查,並將勘查結果交給辦理該訴願案之審核員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所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勘查紀錄表、高雄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1年度8月10日函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13頁),被告係因聲請人提起訴願,始與聲請人有所接觸,則被告如何可取得模仿聲請人簽名字跡之素材?遑論聲請人亦自陳不知被告有何動機要偽造其簽名等語,顯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㈤至聲請人其餘上開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八、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檢察長所為原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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