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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翰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昀翰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架橋下坡處與鎮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及行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該處快車道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至少80、90公里以上之時速高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吳宣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中山四路與鎮海路路口東側待轉區往西方向行進至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燈光號誌,於號誌即將變換為綠燈前,即先起步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此際林昀翰因超速車速過快,見狀閃避不及,A車車頭劇烈撞擊B車右車身,林昀翰駕駛A車急煞失控後與吳宣佳及B車衝向路旁,致吳宣佳受有額部破孔顱骨骨折、眼內物溢出、顱骨變形、疑肋骨骨折、腰背部14×10公分點狀壓印痕、右肘後側挫傷6×1公分、右小腿外側瘀傷12×8公分、右手掌背面挫傷7×5公分、右腳掌背撕裂傷10×3公分、左小腿骨折併前側10×12公分撕裂傷、右大腿封閉性骨折等傷害,並因顱骨骨折、多處外傷當場死亡。
二、案經吳宣佳父親吳勝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昀翰(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肇事地點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被告駕駛A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警卷第29至33頁、第47頁、第49至52頁、第57至7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
偵卷第23至24頁、第37至38頁;
本院卷第191頁、第230至234頁、第251至262頁)、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頁、第93至103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於案發時之實際時速,依被告於警詢稱:我當時車速大概80至90公里等語(警卷第5頁),復衡酌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被告駕駛A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影像,可見被告駕駛A車沿中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以非慢速度行駛,嗣更加速行駛上高架橋,駛至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高架橋下坡處,前方路口即案發交岔路口,燈光號誌已為黃燈,仍未減速,繼續疾駛至平面道路,至路口停止線前,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被告仍未減速,通過上開路口,未及閃避即朝被害人右側車身撞擊,被害人連人帶車遭撞擊並拖行至畫面外,車輛碎片散落一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至234頁、第251至262頁),可知被告當時車速逾越速限甚多,且均未有任何減速或煞車之舉動,而猛烈撞擊被害人。
再參以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依監視器畫面、事故現場圖等資料,估算被告當時時速為152.47公里一情,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時速應至少80、90公里以上。
起訴書雖以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為據,認被告當時之時速為152.47公里,惟上開意見並非係依據精確測量之數據進行計算,性質上僅為估算,無從遽認係被告當時實際之車速,故應依被告供述對其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下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29至33頁),對於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至高架橋下坡處,前方路口即案發交岔路口,燈光號誌已為黃燈,仍未減速,猶繼續以至少80、90公里以上時速疾駛至平面道路,且在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被告前方左右車道上車輛已停駛在路口停止線前時,被告仍未減速,從中間車道疾駛,通過上開路口,於斯時被害人騎乘B車自鎮海路路口東側待轉區往西方向行駛至被告左前方之路口處,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並當場死亡,是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⒋而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中山四路與鎮海路路口東側待轉區,未遵守燈光號誌,於號誌即將變換為綠燈前,即先起步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此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此徵諸高雄市○○○○○○○○○○○○○○○○○○○○○○○○○○○○○○○○○○○○○○○○○○○○○路○號誌時制計畫,時相一為鎮海路口東側待轉區往西綠燈,其餘方向紅燈;
時相二為鎮海路口東側待轉區往西綠燈,中山四路南向北快車道紅燈左轉、北向南機車道紅燈右轉,其餘方向紅燈;
時相三為鎮海路西向東西綠燈,中山四路北向南快車道紅燈右轉,其餘方向紅燈;
時相四為中山四路北向南快車道直行箭頭綠燈、機車道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南向北快車道直行箭頭綠燈、機車道直行箭頭綠燈,黃燈4秒,全紅4秒,其餘方向紅燈。
⑵依號誌時制計畫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事故發生應係於號誌時相四轉換時相一之間,A車於號誌變紅燈後進入路口,B車於號誌尚未變綠燈前往西進入路口發生碰撞。
是此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A車車速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且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所致;
惟B車自路口東側待轉區向西往鎮海路行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等語甚明(偵卷第23至24頁、第37至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2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49841400號函暨所附中山四路與鎮海路號誌時相說明附卷可參(偵卷第111至113頁)。
⒌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被告駕駛A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影像,可知中山四路南北向車道為綠燈時,被害人騎乘B車至上開中山四路與鎮海路交岔路口東側待轉區停等紅燈。
嗣一車輛沿中山四路由南往北車道通過該路口後,中山四路與鎮海路各向車道均無車輛經過、汽機車皆係停駛狀態,被害人開始自待轉區往西方向起駛前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此時與被害人一起在待轉區停等之1名騎士見狀,稍微往前啟動,但即停下未與被害人一起通過。
隨即被告駕駛A車,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車道疾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害人已行駛通過由南往北車道至被告左前方之路口處,被告未及閃避即朝被害人右側車身撞擊,被害人連人帶車遭撞擊並拖行至畫面外,車輛碎片散落一地,此時中山四路及鎮海路各向車道之汽機車都仍係停駛狀態等情,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考,核與上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中山四路與鎮海路號誌時相說明相符,堪認事故發生時,上開交岔路口應係於號誌時相四轉換時相一之間,亦即中山四路各方向路口燈光號誌為全紅4秒,其餘路口各方向亦皆為紅燈,而被害人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尚未變綠燈即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是認被害人亦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認同具過失。
至被害人雖亦有過失,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告尚無從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汽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在速限為時速60公里市區道路,貿然以至少80、90公里以上時速超速直行,並闖越紅燈,顯見其無視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因顱骨骨折、多處外傷當場身亡,可知當時撞擊力道巨大,被告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並使被害人寶貴之性命逝去外,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實屬重大;
而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表達其悔意,亦表明有意願賠償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惜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相差過鉅而未能達成和解共識,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2紙、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第155頁)。
復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89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被告女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限時動態擷圖、交通部監理服務網查詢被告交通違規紀錄擷圖(審交訴卷第85至86頁、第91至101頁、第109至113頁;
本院卷第111至122頁),可認被告尚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兼衡被告前揭超速行駛、闖越紅燈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公訴人就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及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記錄(多次詐欺前科),堪認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刑法第276條規定於108年修法之立法理由,在被告有重大過失之情形下,為避免產生法益保護之不足,認本案應依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刑度予以量刑,始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事實欄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復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
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
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
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
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
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無非係以: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為證,認被告在案發前多個路口已以高速超速駕駛,於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之雙白線變換車道,且於下高架橋後均減速等語作為論證基礎。
惟查,觀諸上開本院勘驗內容,被告固以超過市區道路速限之時速高速行駛,並有多次變換車道超越其他車輛之行為,但未見被告有任何糾眾併排競駛,或阻礙人車安全通行之情形,不僅客觀上難認有阻礙公眾通行達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主觀上亦無法認定被告有類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意圖,尚不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逕以此項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身之駕駛行為尚未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或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嫌,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其間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0462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卷宗 審交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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