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216,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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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豪



張威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曾義豪、張威成及綽號「八百」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八百」),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0時許,由曾義豪先聯繫吳純薇以借貸名義約定見面,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碰面。

曾義豪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威成、「八百」一同前往,到達該處後,張威成及「八百」下車與吳純薇交涉借款事宜,由「八百」向吳純薇佯稱欲向吳純薇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查閱有無相關欠款催繳紀錄,待吳純薇解鎖本案手機後交予「八百」後,「八百」隨即將本案手機交付張威成,再由張威成持本案手機進入副駕駛座後,在車內將本案手機交予在駕駛座的曾義豪,而「八百」繼續在車外與吳純薇佯裝商討借貸事宜。

曾義豪遂未經吳純薇同意或授權,操作本案手機之「遠傳心生活」APP,開啟遠傳電信小額付費帳單代收功能,接續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偽以吳純薇名義欲購買附表所示之「智冠My-Card」點數,透過本案門號簡訊進行付款認證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爵公司)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雷爵公司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吳純薇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智冠My-Card」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下合稱本案點數),並儲值在曾義豪名下之遊戲帳號「suger911」及曾義豪持用之遊戲帳號「suger8865」內,足生損害於吳純薇、雷爵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吳純薇接獲遠傳電信公司之消費簡訊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純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曾義豪、張威成(下稱曾義豪、張威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3頁、第1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曾義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張威成、「八百」一同前往與告訴人吳純薇(下稱告訴人)見面討論借貸事宜,亦有操作本案手機購買本案點數,惟辯稱:我是得到告訴人的同意才操作購買本案點數云云;

而張威成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曾義豪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惟辯稱:我只是陪曾義豪過去,我不知道曾義豪有利用本案手機購買本案點數云云。

經查:㈠曾義豪於110年10月5日10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威成及「八百」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八百」下車與告訴人交涉後,拿取本案手機予張威成,復由張威成持本案手機坐上副駕駛座,並將本案手機交予曾義豪。

本案門號確實有開通小額付款消費功能,且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於附表所示消費網站,交易附表所示「智冠My-Card」點數,再儲值於曾義豪名下之遊戲帳號「suger911」及曾義豪持用之遊戲帳號「suger8865」內等情,業據曾義豪、張威成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第6至7頁;

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院卷第121至128頁),復有告訴人之本案手機螢幕截圖2張、本案門號名義人陳啟文之遠傳110年10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遠傳電信帳單付費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頁、第41至42頁)、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爵字第202308010001號函及檢送查詢帳號申請之會員資料、登入紀錄、使用消費、交易紀錄、交易時間、IP位置等(院卷第87至10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遠傳(發)字第11210715408號函(院卷第105至10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210903547號函及檢附APP流程等(院卷第205至213頁)及本院112年12月25日勘驗報告(院卷第245至261頁)在卷可稽,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手機交予曾義豪、張威成之源由及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到可以借貸的簡訊,就跟他們聯繫約在我的公司樓下洽談,下車跟我洽談的有2位,我跟其中1名男子(即「八百」)說要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八百」就要求要看我的手機,我將手機交給「八百」之後,「八百」又將我的手機就轉交給另1名下車的男子(即張威成),接著張威成就拿著我的手機從副駕駛座上車,而「八百」就跟我到旁邊的騎樓聊貸款事宜,例如問我有沒有卡債等語(見院卷第123至128頁)。

㈢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略以:①畫面時間10時10分20秒至10時10分28秒:告訴人與「八百」持續交談,直至10時10分29秒,告訴人拿起本案手機操作後,於10時10分38秒手機拿給「八百」,「八百」接過本案手機後即將本案手機交予張威成,10時10分41秒張威成左手接過本案手機,張威成、「八百」持續與告訴人對話。

②畫面時間10時10分48秒至10時17分8秒:張威成持續拿著本案手機並低頭查看、操作,期間「八百」站在中間與告訴人交談,嗣張威成向後轉身離開畫面範圍;

「八百」則繼續與告訴人交談。

③畫面時間10時17分9秒至10時25分50秒: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17分13秒起打開副駕駛座上車,直至畫面時間10時25分50秒始見張威成下車往畫面右方走。

④畫面時間10時25分51秒至10時31分44秒: 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11秒再次打開副駕駛座上車。

而期間於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30秒時,副駕駛座之車門打開,張威成並無下車,而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39秒時往副駕駛座靠近,「八百」則跟隨在旁。

之後則看到告訴人小跑步穿越馬路離開畫面,而「八百」、張威成均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內。

⑤畫面時間10時31分45秒至10時38分05秒: 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0時32分2秒始回到本案車輛旁,此時「八百」下車與告訴人交談,兩人走出畫面中。

而張威成直至畫面時間10時36分20秒始下車走向路邊。

之後,告訴人於10時37分20秒才拿著手機離開。

㈣基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核與本院勘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大致相符,可徵告訴人與張威成、曾義豪及「八百」確實有長達27分鐘之見面、交談,並僅以交付「本案手機」之單一行為作為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等人是否決定借款予告訴人之唯一評估標準,然一般民間借貸決定是否貸與他人款項,應從確認借款人之收入來源是否穩定、收入情形及有無可提供擔保之物而評估之,然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既未要求告訴人提出相關在職收入證明、存款證明,或提供可擔保之物,卻僅以告訴人手機內是否有催討債務之簡訊內容作為唯一審查標準,顯然悖於常情,遑論告訴人既有心要商借款項,理當將手機催討簡訊早已刪除,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前開債信評估方式,顯然無法有效評估告訴人之還款能力。

益證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自始即無借款予告訴人之意,自然不在乎告訴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是否良好,堪認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係以借貸之債信評估為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本案手機予「八百」、被告張威成及曾義豪操作甚明。

而曾義豪亦確實於前開持有本案手機期間,操作本案手機取得本案點數。

是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獲取告訴人受騙同意解鎖手機而交付,進而以本案手機門號開通小額付費功能,進而於雷爵公司網路商店中購買遊戲點數儲值於曾義豪之帳戶之不法利益,亦堪認定。

㈤至曾義豪雖辯稱係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經告訴人告知交易密碼始得操作本案手機購買本案點數云云: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告訴被告我的手機解所密碼,我完全不知道小額付費要如何操作,也沒有告知被告其他的交易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7頁),經本院向遠傳電信函詢關於本案點數的消費及操作方式,經遠傳電信函覆本院略以:本案手機門號於110年4月22日19時54分許首次登入「遠傳心生活」APP,而110年9月至11月間僅有1筆登入紀錄(即110年10月6日16時43分許)。

另本案手機門號係於「110年10月5日10時20分」始開通小額付費帳單代收功能,故判斷在110年10月6日10時20分許前早已登入(可不登出而掛網)。

而本案手機門號於開通小額代收功能時,系統有發送重設小額付費交易密碼簡訊至本案手機門號,客戶使用小額交易時,每筆需輸入該組密碼進行驗證,而若手機內SIM卡門號與登錄小額付費交易門號驗證為相同門號,則可以省略輸入「小額付費專用密碼」及「一次性驗證碼」之步驟,直接進入「交易完成確認」,客戶僅需再點選「確認」即可快速完成交易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210903547號函及檢附APP流程在卷可參(院卷第205至213頁)。

則曾義豪於110年10月5日10時20分係利用本案門號開通小額付費功能,當可於後續消費時省略「小額付費專用密碼」及「一次性驗證碼」之步驟甚明。

可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其僅告知曾義豪等人關於本案手機之解鎖密碼,並未告知任何交易密碼之證述情節自屬可信。

是曾義豪辯稱有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知悉交易密碼,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㈥而張威成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張威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曾義豪跟我說有人缺資金要處理,找我一起過去,叫我跟「八百」先問對方的債務狀況。

到達指定地點後,我跟「八百」一起下車,由「八百」問對方的債務狀況,告訴人說她沒有欠很多人錢,她可以給我們看她的手機內容,於是我就將本案手機轉交給曾義豪看,曾義豪說告訴人手機裡太多討債的內容,所以當場決定不借錢給告訴人,而我在旁邊是跟告訴人聊天,問告訴人為何要找我朋友借錢等語(見偵卷第34頁、警卷第6至7頁),佐以前開被告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10分48秒取得本案手機後,並非馬上轉交予被告曾義豪,而係操作本案手機長達6分多鐘,倘被告張威成僅係陪同曾義豪而非參與其中借貸詐術,則張威成何須操作本案手機佯稱查閱告訴人債務情況,甚者,張威成將本案手機轉交予曾義豪之後,在曾義豪開通本案手機之小額付款功能,且至雷爵公司網站購買本案點數期間,均與張威成同在車上長達10多分鐘,若僅係察看手機簡訊資料,實無需長達數十分鐘之久。

張威成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歷,則渠等異於常情之貸款之評估方式,張威成自難諉委不知渠等並無借貸之意。

而張威成明知上開情形仍參與其中,應早有謀議且分工為之無疑。

是張威成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曾義豪、張威成所辯,顯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曾義豪、張威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曾義豪、張威成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告訴人所持用之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輸入本案門號所接收之驗證碼,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之電信服務,係用以表徵告訴人同意購買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及行使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共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本案點數,是該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件曾義豪、張威成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得其同意,即冒用其名義,以本案門號小額服務功能,作為其消費之付款工具,其因而所獲免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

三、是核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

曾義豪、張威成偽造上述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曾義豪、張威成接續利用本案門號而消費之款項,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隔區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五、曾義豪、張威成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處斷。

六、曾義豪、張威成與共犯「八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義豪、張威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額代收服務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前述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並審酌本案告訴人損失計2萬5,000元,而曾義豪、張威成至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其等行為所致損害予以賠償等節;

兼衡曾義豪、張威成之犯罪動機、素行(各詳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等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11至312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義豪供承其取得本案價值2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上開曾義豪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亦應依前揭規定,於曾義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張威成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警卷第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張威成確已領得報酬,是就張威成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二、而曾義豪偽造之上開準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傳送至電信及網路娛樂等公司行使,該等文書即非屬曾義豪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網站 服務項目 消費金額 1 110年10月5日10時23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2 110年10月5日10時25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3 110年10月5日10時29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4 110年10月5日10時31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5 110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合 計 2萬5,000元
【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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