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29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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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柏菘及黃柏翰為兄弟,其二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4.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程序方面:
  8. (一)審判權之說明:
  9. (二)證據能力部分:
  10.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黃柏菘部分:
  12. (二)被告黃柏翰部分:
  13. 三、論罪科刑:
  14. (一)新舊法比較:
  15.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16. (三)刑之減輕事由:
  17.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8. 四、沒收部分:
  19. (一)犯罪所用之物:
  20. (二)犯罪所得:
  21.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明知進入位於柬埔寨之詐騙機
  23. (二)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被告
  24.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菘涉犯刑法第297條之以
  25.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2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翌伸於110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
  27. 二、按案件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8.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趙翌伸參與位在柬埔寨之「凱旋園
  29. 四、是依卷內現存卷證,查無被告趙翌伸於110年5月起至000年0
  30. 參、無罪部分:
  3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翌伸與不詳年籍大陸地區人士等人共
  3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3.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翌伸涉有加重詐欺未遂罪嫌,乃以被告趙
  34. 四、而訊據被告趙翌伸固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不諱,然查,公訴意旨認
  35.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趙翌伸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36. 肆、退併辦部分: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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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菘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被 告 黃柏翰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趙翌伸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柏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趙翌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柏菘及黃柏翰為兄弟,其二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參與位在柬埔寨而由不詳大陸地區人士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太平洋園區」,並在集團中擔任招攬臺灣人至柬埔寨從事詐騙之人事工作。

黃柏菘、黃柏翰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各別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先由黃柏菘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說明至柬埔寨「太平洋園區」擔任詐欺機房話務人員之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等條件,並由黃柏翰介紹旅行社代辦業者葉于甄以協助處理機票訂購及偽造紙本疫苗接種卡(即俗稱之小黃卡,葉于甄及郭韋杉所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有罪確定),且創建通訊軟體微信聊天群組將附表一所示各受招募者陸續加入群組,以布達出國前往園區之相關事宜,並指示劉信塏、黃韋瑜、湯珈琦、張瑋辰、郭韋杉及楊仲凱(下稱劉信塏等6人)於111年6月4日晚間某時至高雄市楠梓統聯客運站集合,由黃柏菘帶隊搭乘客運前往桃園機場,復安排劉信塏、黃韋瑜、湯珈琦、張瑋辰、郭韋杉於111年6月5日由黃柏菘帶隊一同搭乘BR-266號長榮航空班機;

楊仲凱則因忘記攜帶機票而改於111年6月9日自行搭乘BR-266號長榮航空班機至柬埔寨,抵達後再由黃柏翰於柬埔寨當地機場與黃柏菘會合,並安排車輛將劉信塏等6人載至「太平洋園區」內擔任電話詐欺之話務人員,而以此方式招募劉信塏等6人加入犯罪組織「太平洋園區」。

嗣因劉信塏於柬埔寨當地向我國警方視訊報案,劉信塏及黃韋瑜經駐外辦事處及中信飯店協助始返回臺灣;

湯珈琦、張瑋辰、郭韋杉及楊仲凱則因工作期限屆至或私人原因,陸續自行搭機返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暨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之說明:1.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

又以網路傳輸訊息、影像等電磁紀錄而為犯罪行為者,乃藉由網路傳輸該等電磁紀錄,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而得接收該電磁紀錄之各個處所,如有部分是於我國領域內得接收者,其犯罪之行為及結果地即屬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發生,仍應認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如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有一部是在我國領域內而為,即足認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自均得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

2.經查,被告黃柏菘於111年6月5日搭機出境至柬埔寨前,即在臺經友人「黃延笙(音譯)」介紹而取得與「太平洋園區」人員之聯繫並決意參與該犯罪組織,續而在臺著手招攬劉信塏等6人之行為,此情業經被告黃柏菘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二卷第138至13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四),並與其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1份相符(見他卷第43至45頁),堪認其本件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乃於我國領域內為之,縱其於111年6月5日自我國搭機前往柬埔寨後,有部分參與及招募行為是在該國進行,然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其在柬埔寨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僅是延續其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及招募行為,應屬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據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犯罪地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故就被告黃柏菘本件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而有審判權。

3.另被告黃柏翰雖自111年2月23日起即自我國出境前往柬埔寨,且至111年9月4日始返回我國,而於整體犯罪過程中其人身均未在我國境內,此情固有被告黃柏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13頁)。

然查,被告黃柏翰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即已加入用以聯繫本案招募劉信塏等6人至「太平洋園區」之微信群組聊天室,且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協助將旅行社代辦業者葉于甄加入聊天群組,以利葉于甄配合被告黃柏菘處理安排劉信塏等6人搭機事宜,更於111年6月1日在該群組傳送「來得及嗎?」等訊息以關切招募之流程進度等節,業經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4頁、偵一卷第66頁),核與該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相符(見他卷第7至12頁),而堪認定。

則被告黃柏翰既藉由網路傳輸該等電磁紀錄,且此等聯繫行為本身即屬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分工行為,其傳輸之結果使得在臺之共犯即被告黃柏菘以手機設備接收並見聞該等訊息後,得順利取得與旅行社代辦業者葉于甄之聯繫,並與被告黃柏翰保持聯繫以溝通招募進度,自可認其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已因網路傳輸至在臺電信設備之結果而屬有部分犯罪之行為地是在我國領域內發生者,本院自得就其本件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而有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1.證人劉信塏等6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劉信塏等6人於警詢時陳述有關被告黃柏菘、黃柏翰(下稱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核與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本案既有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為替代,則其等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復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無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適用餘地,自均無證據能力。

2.證人劉信塏等6人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黃柏翰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劉信塏等6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陳述前先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刑責,命其等具結後而為陳述,以擔保證詞之信用性,被告黃柏翰及辯護人雖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但未釋明劉信塏等6人於偵查中作證之程序或依其等陳述時之客觀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更況其6人於審判程序業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上述說明,劉信塏等6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關於被告黃柏翰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3.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99頁、第282頁、訴二卷第7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柏菘就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被告黃柏翰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是聽聞我哥即被告黃柏菘要來柬埔寨,單純基於兄弟情誼去機場接他,我不知道劉信塏等6人是要來「太平洋園區」做詐騙的,我也跟「太平洋園區」沒有關係云云(見警一卷第38至46頁、偵一卷第65至69頁、訴一卷第87至105頁、訴二卷第71至148頁)。

經查:

(一)被告黃柏菘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4頁、警二卷第175至181頁、偵一卷第71至77頁、第295至298頁、第339至343頁、聲羈卷第39至47頁、訴一卷第87至105頁、第279至335頁、第343至435頁、訴二卷第71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受招募者劉信塏等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旅行社代辦業者葉于甄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5至111頁、第121至129頁、偵一卷第79至89頁、第193至197頁、第211至215頁、訴一卷第283至334頁、第344至435頁、訴二卷第75至112頁),並有被告2人之微信帳號個人資訊頁面截圖、微信群組聊天室對話內容截圖、被告黃柏菘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黃柏翰與劉信塏等6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長榮航空國際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劉信塏之入國證明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為證(見警一卷第115頁、第159至163頁、第173至177頁、第201至202頁、他卷第7至12頁、第43至45頁、第149頁、偵一卷第163頁、第311至323頁、第329頁、第353頁、偵二卷第89頁),足認被告黃柏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柏菘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柏翰部分:1.被告黃柏翰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即已加入用以聯繫本案招募劉信塏等6人至「太平洋園區」之微信群組聊天室,且協助將旅行社代辦業者葉于甄加入該聊天群組,以利葉于甄配合被告黃柏菘處理安排劉信塏等6人搭機事宜,更於111年6月1日在該群組傳送「來得及嗎?」等訊息以關切出境之流程進度,嗣於111年6月5日、同年月9日分別前往柬埔寨當地機場接送劉信塏等6人進入「太平洋園區」內等節,業經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8至46頁、偵一卷第65至69頁、聲羈卷第49至57頁、訴一卷第87至105頁、訴二卷第71至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柏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葉于甄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7至14頁、第175至181頁、警二卷第175至181頁、偵一卷第71至77頁、第295至298頁、訴二卷第114至125頁),並有該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為證(見他卷第7至12頁),而堪認定。

2.此外,被告黃柏翰尚於偵查中自承:我到柬埔寨後是先到西港,再到「太平洋園區」,「太平洋園區」裡面都是做詐欺的,被告黃柏菘有跟我說他來柬埔寨的目的是要來處理「太平洋園區」裡現金版、電話詐欺等項目的事情,也有跟我提到劉信塏夫婦他們是要到柬埔寨來做詐欺的;

我去「太平洋園區」的時候大多都看到被告黃柏菘坐在小間的辦公室裡面跟人家聊天;

湯珈琦來柬埔寨後有自己挑自己要做的項目,但她沒有回應我,若他們挑完項目後,我會再跟被告黃柏菘說,被告黃柏菘再跟大陸人說等語(見警一卷第42頁、偵一卷第66至67頁、第296頁),而明確供稱自己於抵達柬埔寨後加入「太平洋園區」,且知悉被告黃柏菘此行目的與招募劉信塏夫婦等人進入該園區從事詐欺相關,更自述湯珈琦挑選完工作項目後,應先向自己回報等事,足見其與該園區之關聯匪淺且有相當程度之分工參與,則其事後辯稱:我不知道劉信塏等6人是要來「太平洋園區」做詐騙的,我也跟「太平洋園區」沒有關係云云,顯屬無稽。

3.又被告黃柏翰於劉信塏等6人進入「太平洋園區」後,曾數度出沒於該園區內,並與管理階層人員共處辦公室交談議事,亦曾協助處理劉信塏等人去留問題及傳遞管理者之意思,且於園區人員教授劉信塏等6人詐騙技巧時在場監看或給予相關建議等情,業經證人湯珈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太平洋園區」內看過被告黃柏翰來找管理我們的人一起在辦公室內交談3、4次,就我看來他像是大哥也就是最上層管理者的小弟,因為他都跟管理階層在一起,有一次被告黃柏翰在我們上詐騙課程的時候,還站在旁邊聽並給予一些意見,也有跟管理階層的人一起教我們詐騙的內容等語(見他卷第108頁、訴一卷第330至334頁、訴二卷第77至82頁);

證人黃韋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下飛機後是被告黃柏翰帶我們進入「太平洋園區」,介紹說是他們的工作人員,並與該園區的人接洽;

後來我與劉信塏認為現場狀況與當初談的條件不一樣後,有跟被告2人反應,被告黃柏翰說來到這邊就是要聽這邊管理者的,後來我與劉信塏不想做了想要離開園區,被告黃柏翰還跟我們說要走是不可能,不做就要賠錢,且說若不乖乖工作生命身體會受到威脅;

被告黃柏翰也會跟被告黃柏菘一起出現在「太平洋園區」內,我們在園區內上詐騙課程的時候,被告2人會在後面監看我們等語(見他卷第124至125頁、訴一卷第388頁、第392至394頁、第404至405頁);

證人劉信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實際管理我們的人是被告2人,到了「太平洋園區」後我與黃韋瑜不想做了,就有跟被告2人反應,被告黃柏翰的態度就很強硬,就我所知被告黃柏翰是該園區老大「阿峰」的小弟,因為我們跟被告黃柏翰反應什麼問題,他都要打電話問「阿峰」,並且會跟我們轉達老大「阿峰」的意思,被告黃柏翰也會進入園區跟幹部們聊天,我們在上詐騙課程時被告黃柏翰偶爾也會進來走走看看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23頁、訴一卷第350頁、第375至377頁),而衡以其等彼此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被告黃柏翰自承情節部分相合,足堪採信為實。

4.綜合以上事證,可見被告黃柏翰除曾自承於「太平洋園區」內工作且自述該園區內均為詐騙工作外,非但於劉信塏等6人抵達柬埔寨前,即與其等及被告黃柏菘共同加入用以聯繫本案招募劉信塏等6人至該園區之微信群組聊天室,並協助將葉于甄介紹予被告黃柏菘以處理訂機及通關事宜,更於該群組聊天室內出言關切出國辦理進度;

此外,待劉信塏等6人抵達柬埔寨後,尚由被告黃柏翰接送至「太平洋園區」內而與園區內工作人員對接,並於劉信塏等6人在園區之期間內,負責溝通其等挑選工作項目及去留或返臺問題等,並作為與上層管理人員之對口,且與被告黃柏菘共同出入園區而頻繁與該園區內管理階層人員來往及議事,更於劉信塏等6人接受詐騙課程時,得隨意進出監看甚或發表建言等情,足見被告黃柏翰於「太平洋園區」內占有相當角色地位並擔負一定事務,屬該犯罪組織之一員而有參與該組織之事實,亦對於被告黃柏菘招募劉信塏等6人之事自始即知之甚詳並與被告黃柏菘具有諸多犯罪行為分工,則其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自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柏翰犯行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而查: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影響。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另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符合「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條件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提高刑度並加重處罰,則修正後之規定自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3.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均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4.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所為,均是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經比對被告2人前科紀錄之結果,本案乃被告2人加入該「太平洋園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又以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日期為最早者,是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應同時構成修正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是推由被告黃柏菘以一招募行為,同時招募張瑋辰及湯珈琦2人、劉信塏及黃韋瑜2人加入「太平洋園區」犯罪組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至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35號)移送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柏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雖因被告黃柏菘上開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無法逕予減輕,然依據上述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經濟來源,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然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且跨國模式之詐欺犯罪組織更擴大其規模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乃為司法所嚴格查緝且為全國人民所憎惡,竟仍為求一己私利,即率爾參與「太平洋園區」犯罪組織,並替該組織招募劉信塏等6人至柬埔寨擔任電信詐欺話務人員,以擴大該組織之規模及影響力,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分工、各次犯行招募之人數等犯罪情節,及被告黃柏菘坦承全數犯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合於上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被告黃柏翰全然否認本件犯行等犯後態度。

末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14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各自所犯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另審酌被告2人各自所犯4罪,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且是於參與「太平洋園區」犯罪組織期間,為同一犯罪組織招募人員,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2人各自所犯4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黃柏菘所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黃柏翰所有,並經其等使用該裝置內微信通訊軟體以聯繫本案招募劉信塏等6人事宜,此有被告2人之微信帳號個人資訊頁面截圖、微信群組聊天室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可證(見警一卷第115頁、他卷第7至12頁),乃屬供其等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關於本件被告2人是否獲有犯罪所得乙節,經被告黃柏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雖然當初有約定報酬,但我最終沒有實際拿到等語(見訴一卷第95頁);

被告黃柏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訴一卷第96頁),而均否認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就本件獲有不法利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明知進入位於柬埔寨之詐騙機房工作會被大陸籍管理人預先苛扣食宿、機票,若被招募者不配合工作,亦可能被販賣至其他詐騙公司(機房)或賠付費用,被告黃柏翰仍與不詳年籍大陸地區人士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柏菘則與不詳年籍大陸地區人士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柏菘以「做國外電腦操作的工作,一個月有1,000至2,000元美金」、「有賺錢的機會,單純到柬埔寨作打字的客服人員,月薪最低每月美金1,000元,會有單獨住宿!」「做博奕現金盤工作,一個月有1,000元美金」等不實招募方式,故意隱匿不工作需「賠付」數萬美金、實際上係從事電信詐欺工作、下班亦管制出入、需將工作簽證、護照交出扣留,如有不配合就毆打及恐嚇及績效不佳可能被轉賣等重要工作資訊,以此詐術誘騙不特定人至柬埔寨從事電信詐欺工作,致劉信塏等6人陷於錯誤,而以參加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並聽從被告黃柏菘安排出境至柬埔寨工作事宜;

嗣111年6月5日被告黃柏菘帶同劉信塏、黃韋瑜、湯珈琦、張瑋辰、郭韋杉一同搭乘BR-266長榮航空至柬埔寨。

另楊仲凱因錯過班機,乃於同年6月9日搭乘BR-266長榮航空至柬埔寨。

被告黃柏翰先在柬埔寨與被告黃柏菘會合後,則以當地車輛將劉信塏、黃韋瑜、湯珈琦、張瑋辰、郭韋杉載至「太平洋園區」,楊仲凱則於數日後由被告黃柏菘接送至該園區,並由該園區之人將劉信塏等6人護照收走後,隨即被迫以如附表三所示手段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惟詐騙未遂(受騙出國者出入境時間、受騙出國情形、從事之電信詐欺手段、所屬詐騙集團、逃跑經過等,均如附表三所示),而被告黃柏菘介紹1人每月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黃柏菘則另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被告黃柏菘辯稱:我完全沒有騙劉信塏等6人,我都有如實跟他們說去柬埔寨是要做詐騙,他們也都知情且願意,到柬埔寨當地會收走護照是因為要幫他們辦簽證,手機平日工作時會由大陸人保管,但假日可以使用,他們也可以在園區內自由活動,也沒有人用毆打或脅迫方式逼他們打詐騙電話,劉信塏等6人中只有劉信塏有被毆打,但是因為他裝病躲在宿舍裡面施用毒品才被打;

加重詐欺未遂的部分我願意承認等語(見警一卷第7至14頁、警二卷第175至181頁、偵一卷第71至77頁、第295至298頁、第339至343頁、聲羈卷第39至47頁、訴一卷第87至105頁、第279至335頁、第343至435頁、訴二卷第71至148頁);

被告黃柏翰辯稱:我跟「太平洋園區」並沒有什麼關係,我也沒有在「太平洋園區」內做詐欺行為等語(見訴一卷第87至105頁、訴二卷第71至148頁)。

經查:1.被告黃柏菘被訴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部分:⑴前提事實(即被告黃柏菘不爭執部分):被告黃柏菘以附表一所示招募方式,直接告知或由他人間接轉述「太平洋園區」工作機會之相關資訊予劉信塏等6人,並由其自臺灣領隊前往柬埔寨,使劉信塏等6人於該園區內從事電話詐騙工作等情,業經本院於有罪部分認定明確,且為被告黃柏菘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被告黃柏菘是否有向劉信塏等6人故意隱瞞工作內容實為詐欺而施用詐術方面:①劉信塏等6人原在臺經被告黃柏菘以直接說明或間接轉述方式,告知至柬埔寨「太平洋園區」內是從事資金盤、現金盤等類如股票投資行業之客服人員,主要業務為操作電腦或業務推廣,每月薪資至少美金1,000元,另再依業績分紅等工作內容及條件;

然進入「太平洋園區」後,劉信塏等6人始發現其等實際上須於園區內擔任電信詐騙之話務人員等情,固經證人劉信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黃韋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湯珈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張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郭韋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楊仲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7至77頁、第125至126頁、第136至139頁、第151至152頁、他卷第65至67頁、第91至96頁、第105至111頁、第121至129頁、偵一卷第79至89頁、第167至178頁、第193至197頁、第199至203頁、第211至215頁、訴一卷第309至334頁、第344至435頁、訴二卷第75至112頁)。

然劉信塏等6人所述內容,乃事涉其等是否於出國前即明知「太平洋園區」乃詐欺犯罪組織而仍自願加入,亦即關乎「其等有無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罪嫌」此一重大利害關係事項,則其等證詞誠有維護自身利益之高度可能性,自應檢視其等供詞前後之異同、彼此陳述內容之一致性、是否可與其他客觀事證相互合致,以及與常情是否相合等,以充分評估其等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對被告黃柏菘不利之證據。

②而關於被告黃柏菘當初告知之工作內容方面,證人張瑋辰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實當初被告黃柏菘在臺灣的時候就有跟我講說去柬埔寨「太平洋園區」是要去做詐騙的,也是我把這個工作資訊轉告給湯珈琦、劉信塏及黃韋瑜的,我也有很清楚的跟他們說去柬埔寨是要去做詐騙,他們也都是願意做的;

被告黃柏菘當初在臺灣時也有給我們現金盤、資金盤及電話詐騙等選項,我很清楚自己是要做電話詐騙的,而且其實資金盤也是一種詐騙等語(見訴一卷第283至308頁),而證述自己及透過自身轉述而得知此工作內容之湯珈琦、劉信塏及黃韋瑜均於離臺前即明知至「太平洋園區」工作內容為詐欺之事。

則證人張瑋辰所述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且與透過其得知此工作內容之湯珈琦、劉信塏及黃韋瑜等人所述亦不相符。

③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吾人於求職之時,通常會經過遞交履歷、面試甚或筆試等正式流程,且對於求職之公司名稱、公司業務性質及所應徵職位之具體工作內容、所需具備之專業能力等,應均會有相當了解,以藉此評估該工作職務是否適合自身,且若遇工作地點需赴往國外者,理當會更審慎了解工作內容而為妥適之評估。

再審酌近年來東南亞等國之詐欺集團盛行,柬埔寨等國家充斥跨國電信詐騙機房之事亦多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揭露,且東南亞等國之經濟發展水平及商業繁榮程度並未明顯高於我國,如有人以「每月至少1,000元美金且業績分紅另計」此一與當地經濟水準相比尚屬優渥之薪資條件,招攬我國人民至該等國家擔任「客服人員」,衡情一般人內心不免均會產生其工作內容是否有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疑慮。

④然查,證人劉信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自己是要去做股票方面金流的客服人員,但我本身沒有從事股票的經驗等語(見訴一卷第347頁);

證人黃韋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瑋辰轉述說是去柬埔寨當一般公司的客服人員,我當下以為就是類似台積電、聯發科等知名大廠的外派人員,但我出國前也不知道具體是什麼產業等語(見訴一卷第381頁、第400至403頁);

證人湯珈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出國前只知道自己要去柬埔寨做電腦操作員,但也不知道是哪方面的,只有說到是資金盤方面,但我不了解什麼是資金盤等語(見訴一卷第309至311頁);

證人郭韋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自己要去柬埔寨擔任客服人員,但不知道工作內容等語(見訴二卷第83至84頁);

證人楊仲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柏菘當初沒有明確告訴我說是什麼工作內容,只說我到當地就會知道,也沒有明確說薪資多少,只說會有業績,所以我於出國前完全不知道自己要去柬埔寨做什麼工作等語(見訴一卷第408至411頁、第430頁、第433頁),而均證稱其等於出國前對於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均不甚了解。

然此等未具備充分資訊以思考自身是否能勝任該工作即貿然出國之草率態度,實與前述一般求職之常情相差甚遠,誠難逕予採信。

則證人劉信塏、黃韋瑜、湯珈琦、郭韋杉及楊仲凱泛言全然不知工作內容,而主張自己並未經被告黃柏菘告知工作內容實為從事電話詐騙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容屬有疑。

⑤此外,證人湯珈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我出國前有懷疑自己是要去做詐騙,但當時還是選擇相信男友張瑋辰而跟他一起去等語(見他卷第106頁、訴一卷第320至321頁);

證人郭韋杉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先生陳韋在臺灣跟我說去柬埔寨是要去做客服人員時,我心中多少也有懷疑是要去做詐騙,但基於信任而且我想跟我先生在一起,所以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就一起去,我自己覺得我不是被騙去柬埔寨做詐騙的,我是因為我先生陳韋要去,就決定自己要跟著去的等語(見訴二卷第83至109頁);

證人楊仲凱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柏菘當初沒有明確的說是什麼工作內容,我就自己想說可能是博弈等灰色地帶的事情等語(見訴一卷第407至432頁),而均自承自己於出境前即已預見自身可能是去柬埔寨從事詐騙或灰色地帶之事,且證人湯珈琦、郭韋杉更自述主要是基於與男朋友或先生間情誼而仍決意同往。

則被告黃柏菘究竟有無對其等施用詐術,其等又是否是因該等詐術而陷於錯誤,方同意出境至柬埔寨,抑或基於其他利害分析或情誼基礎始決定前往柬埔寨,誠屬可疑。

從而,尚無以劉信塏等6人彼此證述不一、前後相異且與常情明顯相悖之證詞,逕予認定被告黃柏菘確有向劉信塏等6人故意隱瞞工作內容實為詐欺之事。

⑶至劉信塏等6人於太平洋園區內所受相當人身自由限制或身心壓迫,可否謂屬被告黃柏菘所施用之詐術或有致其等陷於錯誤:①劉信塏等6人進入太平洋園區後,護照即經管理者以為其等申辦簽證為由而收取;

手機亦經管理者統一保管,僅有每周日晚間可取用撥打電話予家人,用畢即須返還;

又其等雖可於該園區內自由活動,然不得隨意進出園區並設有門禁管制;

復需於該園區待滿3個月之工作期間方得返臺,如欲提早返臺,則須支付數萬美金之違約金;

且若不聽命配合撥打詐騙電話或不遵守秩序規範,則會遭到威脅、毆打或類如罰寫、罰站等處罰,且劉信塏確有實際遭受管理人員毆打,而被告黃柏菘於介紹其等此一工作機會時,並未明確告知上開事項等情,固據證人劉信塏等6人均一致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7至77頁、第125至126頁、第136至139頁、第151至152頁、他卷第65至67頁、第91至96頁、第105至111頁、第121至129頁、偵一卷第79至89頁、第167至178頁、第193至197頁、第199至203頁、第211至215頁、訴一卷第284至334頁、第344至435頁、訴二卷第75至112頁)。

②然關於上開人身自由限制及脅迫或強暴手段之相關細節,證人張瑋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劉信塏會被打其實是因為他違反園區的規定而在裡面施用毒品被發現等語(見警一卷第71頁、訴一卷第292至293頁),且經證人劉信塏自承確實是於園區內施用毒品後始遭該處管理者毆打之事(見訴一卷第359至360頁)。

此外,證人張瑋辰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園區裡面還有酒店、KTV、賭博間及羽球場等設施可以於下班後自由使用;

我們雖然曾經有被園區內管理階層威脅說不好好學習的話就會對我們不客氣,當時他們手上還有拿著電擊棒,但其實我除了有被罰站之外,受到的待遇還蠻好的,也都蠻自由的,並不像電視上講得那麼恐怖,沒有因為業績不好就把你抓起來打的這種事情等語(見訴一卷第294頁、第303至305頁);

證人湯珈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管理階層的人說不聽話會恐嚇女生要賠錢或關在房間好好想,男生會被打,但我本人實際上並沒有被這樣恐嚇過等語(見訴一卷第317至319頁);

證人郭韋杉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園區那邊的警衛都有帶著電擊棒或棍棒在巡邏,管理階層有說如果不好好配合的話女生會被恐嚇,男生則會被毆打,但我自己實際上並沒有受到任何傷害,也沒有被逼迫,我們女生在那裡很吃香等語(見訴二卷第88至93頁、第105至106頁)。

足徵除劉信塏因施用毒品而遭管理人員毆打外,劉信塏等6人雖受有一定程度之人身自由限制,並經施以言詞威嚇而於心理產生相當之壓力,然尚可於園區內自由活動、使用娛樂設施,且所受待遇未若新聞媒體所見暴虐或違反人道。

③則證人劉信塏等6人所述於「太平洋園區」內受到相當人身自由限制及施以一定程度脅迫手段之高壓管理等情形縱然屬實,然而,於其等似於出境前即已知悉自身將前往該園區從事不法工作之前提下,對於該園區須以上開手段控制園區內人員之自由出入以及對外界之聯繫,以確保園區內不法行徑不為外人所知,並建立組織成員之服從性以利集中管理,且以一定脅迫或處罰手段使成員產生心理上相當之壓力,藉此提升其等詐欺犯罪之成功率而擴大組織不法利得等情,似乎並非不可預見。

亦即,一般犯罪組織從事非法行為,為躲避追查,本即難以期待工作環境及職場氛圍之良善,行動上亦非如一般合法工作者得以自由進出,此乃一般人衡情均可想見者。

則被告黃柏菘縱未於出境前積極且詳細告以上情,然是否可謂此即該當「施用詐術」、且劉信塏等6人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並立基於錯誤之資訊條件下始決意出境,抑或其等針對上情於內心本已有相當之想見等節,自非無疑。

⑷綜上所述,本案除劉信塏等6人上開與常情相違之指述外,既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黃柏菘有謊稱工作內容而使劉信塏等6人誤認工作內容並非詐欺,並決意前往柬埔寨,又難以排除劉信塏等6人於出境前本即對於前往柬埔寨工作涉及不法以及該工作場所將施以一定程度之人身自由限制或高壓管理之風險有所認知,惟在衡量自身利益及斟酌利弊後,仍自行作出上開決定,自難認被告黃柏菘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該當刑法第297條之罪嫌。

2.被告2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

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

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主要證據,僅為被告黃柏菘之自白,以及劉信塏等6人所證稱其等於柬埔寨「太平洋園區」內從事電話詐騙之話務人員以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士等之證述。

惟詐欺取財罪名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則受侵害之相對人為何人、其財產是否已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處於被侵害之危險等情,均為認定該罪構成要件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然本件卷內並無其他任何證據以資特定該公訴意旨所指受詐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更無從據以判斷劉信塏等6人所為是否已足使該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亦即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所施詐術就相對人而言,是否處於財產有被侵害之虞。

更況劉信塏等6人就被告2人被訴之詐欺取財犯嫌而言,性質上乃立於共同正犯之角色地位,尚不能僅憑其等對自己不利之供述內容,作為被告黃柏菘自白之唯一補強證據,遑論被告黃柏翰乃堅詞否認犯行。

⑶再者,依被告2人本件客觀卷證所呈之角色地位,其等乃於「太平洋園區」主責擔任招募臺灣人加入該園區之職務。

又被告黃柏菘尚自述原本與該犯罪組織談妥之報酬乃每招募一人進入組織每月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訴一卷第94至95頁),而是按招募人數計價之方式論其報酬,未進一步就事後詐欺所得分贓有所約定;

被告黃柏翰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有報酬之取得或約定。

此外,被告黃柏菘於111年6月5日、9日分別將劉信塏等6人送往「太平洋園區」後,即於111年6月19日自柬埔寨先行返臺,此有其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3至45頁)。

則依被告2人本件之角色分工、報酬計算方式以及被告黃柏菘完成招募行為後即先行返臺等客觀事實以觀,可否謂其等就劉信塏等6人事後於園區內經其他組織成員要求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之部分,有主觀犯意之聯絡甚或行為之分擔,恐屬有疑。

⑷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無足證明劉信塏等6人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客觀著手行為,或被告2人有與其等或組織內其他成員間之主觀犯意聯絡,自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菘涉犯刑法第297條之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以及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翌伸於110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柬埔寨「凱旋園區」,參與由不詳大陸地區人士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凱旋園區」。

被告趙翌伸明知進入位於柬埔寨之詐騙機房工作會被大陸籍管理人預先苛扣食宿、機票,若被招募者不配合工作,亦可能被販賣至其他詐騙公司(機房)或賠付費用,其仍與不詳年籍大陸地區人士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將在「太平洋園區」工作不力之劉信塏、黃韋瑜接應至「凱旋園區」安置後,繼續迫使劉信塏、黃韋瑜行詐騙行為,惟詐騙未遂(被告趙翌伸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

因認被告趙翌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3條至第7條之規定可知,我國刑事法律對於中華民國人民之審判權範圍乃限於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或行為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第6條所列舉特定罪名以及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是以,如我國人民所犯不合於刑法第3條至第7條所定,即屬對之無審判權,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趙翌伸參與位在柬埔寨之「凱旋園區」犯罪組織,並招募劉信塏、黃韋瑜加入該組織之犯罪行為期間乃「110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

然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趙翌伸參與「凱旋園區」犯罪組織之起訖時間,並未見卷內有何具體卷證可資佐證。

又被告趙翌伸於111年2月23日始自我國出境至柬埔寨,嗣於111年12月2日入境我國,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315頁),則被告趙翌伸何以於入境柬埔寨前之「000年0月間起」即已參與「凱旋園區」犯罪組織,並未見檢察官為積極之舉證或說明。

而被告趙翌伸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2月23日抵達柬埔寨後是先到西港的「九號園區」工作,後來才到「凱旋園區」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而主張自身乃是於抵達柬埔寨當地並加入「九號園區」一段時間後,方轉而加入「凱旋園區」(本院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二園區為同一犯罪集團),則其參與「凱旋園區」犯罪組織之行為始點似乎是於出境至柬埔寨後方開始。

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翌伸於「000年0月間」即已終了其參與犯罪組職之行為,而依前揭入出境紀錄,被告趙翌伸該時仍於柬埔寨當地尚未返臺。

四、是依卷內現存卷證,查無被告趙翌伸於110年5月起至000年0月00日出境至柬埔寨前,有何在臺參與「凱旋園區」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之情形;

而其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柬埔寨後乃至000年0月間在柬埔寨當地所為,縱有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凱旋園區」犯罪組織之事實,惟其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均非發生於我國境內,且上開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均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定得適用我國刑罰規定之罪,自難認我國法院就此部分犯行具有審判權,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趙翌伸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翌伸與不詳年籍大陸地區人士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將在「太平洋園區」工作不力之劉信塏、黃韋瑜接應至「凱旋園區」安置後,繼續迫使劉信塏、黃韋瑜行詐騙行為,惟詐騙未遂。

因認被告趙翌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翌伸涉有加重詐欺未遂罪嫌,乃以被告趙翌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劉信塏、黃韋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入出境查詢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趙翌伸固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不諱,然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翌伸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主要證據,僅為被告趙翌伸之自白,以及劉信塏、黃韋瑜所稱其等於柬埔寨「凱旋園區」內從事電話詐騙之話務人員以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士等語之證詞。然細觀被告趙翌伸之自白內容,其乃是針對自己於「凱旋園區」內「親自」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以行騙之事自白(見偵一卷第145至146頁、訴一卷第87至105頁),並否認自身有迫使劉信塏、黃韋瑜撥打詐騙電話之事。此外,詐欺取財罪名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則受侵害之相對人為何人、其財產是否已處於被侵害之危險等情,均為認定該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依據。然本件卷內並無其他任何證據以資特定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更無從判斷劉信塏、黃韋瑜所為是否已足使該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亦即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所施詐術就相對人而言,是否處於財產有被侵害之虞。更況劉信塏、黃韋瑜就被告趙翌伸被訴之詐欺取財犯嫌而言,性質上乃立於共同正犯之角色地位,尚不能僅憑其等對自己不利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趙翌伸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無足證明被告趙翌伸有何因迫使劉信塏、黃韋瑜撥打詐騙電話而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自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趙翌伸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據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趙翌伸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被告趙翌伸本案既受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如前,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235號移送併辦被告趙翌伸部分,與本案自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被告趙翌伸」部分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杜研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招募時間與對象及宣告刑
編號 招募時間 招募對象 招募方式 宣告刑 1 111年4月至5月間某日 張瑋辰、湯珈琦 由黃柏菘以通訊軟體微信及面談方式向張瑋辰說明工作內容,再由張瑋辰轉達該內容予其該時之女友湯珈琦。
㈠黃柏菘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㈡黃柏翰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000年0月間某日 劉信塏、黃韋瑜 先由張瑋辰向劉信塏轉述黃柏菘所述工作內容,再由黃柏菘於高雄市楠梓區某處與劉信塏及其配偶黃韋瑜會面洽談工作細節。
㈠黃柏菘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㈡黃柏翰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000年0月間某日 郭韋杉 先由黃柏菘向郭韋杉之配偶陳韋說明工作內容,再由陳韋轉達該內容予郭韋杉。
㈠黃柏菘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㈡黃柏翰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111年5月底某日 楊仲凱 由共同友人「劉冠宇(音譯)」介紹黃柏菘與楊仲凱會面,再由黃柏菘向楊仲凱說明工作內容。
㈠黃柏菘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㈡黃柏翰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黃柏菘 2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柏翰 附表三:公訴意旨認劉信塏等6人受騙出國情節(即不另為無罪部分)
編號 受騙出國者 出境至柬埔寨/入境回國 受騙詐術出國情形 受騙出國者從事之電信詐欺手段及被害人 所屬詐騙集團名稱/管理者 受騙出國者逃跑經過 1 劉信塏 黃韋瑜 111年6月5日 111年7月19日 張瑋辰於110年6月5日前某日,介紹被告黃柏菘予劉信塏、黃韋瑜認識,並由被告黃柏菘向劉信塏、黃韋瑜佯稱:「有賺錢的機會,單純到柬埔寨作打字的客服人員,月薪最低每月美金1,000元,會有單獨住宿!」,食宿、機票均由公司提供,致劉信塏、黃韋瑜陷於錯誤而出國至柬埔寨太平洋園區,劉信塏、黃韋瑜到柬埔寨護照即被扣留、電話隨即被扣留,且被該園區人員以毆打及恐嚇等方式,迫使其2人從事詐騙工作,出入管制,無法隨意離開,嗣又因績效不佳,其2人被轉賣到位於西港凱旋城詐欺園區由被告趙翌伸接手安置後,繼續迫使劉信塏、黃韋瑜行詐騙行為,惟均詐騙未遂。
1、以大陸地區人民的醫療卡被盜用涉及洗錢,要被害人交付保證金,來從事詐騙被害人財產。
2、手機電話卡遭盜用涉及洗錢,假公安要求被害人繳交保證金來從事詐騙被害人財產。
3、被害人為不詳大陸籍人士。
太平洋園區及凱旋園區 在柬埔寨透過中信飯店及駐外辦事處協助,逃離並補發臨時護照後回國 2 湯珈琦 張瑋辰 湯珈琦:出境111年6月5日,入境111年9月18日 張瑋辰:出境111年6月5日,入境111年8月7日 ⑴張瑋辰於111年6月5日起大約1至2個月前,與被告黃柏菘見面時,由被告黃柏菘向張瑋辰佯稱:「可至柬埔寨做博奕的資金盤或詐欺,每月底薪1,000元美金,業績要到當地才知道」,張瑋辰則向被告黃柏菘確認選擇做博奕的現金盤。
⑵由張瑋辰隨後向同居女友湯珈琦稱:「可至柬埔寨做國外電腦操作的工 作,一個月有1,000至2,000元美金」,致使張瑋辰、湯珈琦均陷於錯誤,一同加入被告2人所創設出國至柬埔寨群組,隨即由被告黃柏菘於通訊軟體群組中安排張瑋辰、湯珈琦一同出國至柬埔寨,並由被告黃柏翰接機後以車輛載運張瑋辰、湯珈琦至太平洋園區,惟張瑋辰、湯珈琦到柬埔寨太平洋園區護照、電話隨即被扣留,且被該園區人員以毆打及恐嚇等方式,迫使其2人從事詐騙工作。
1、以大陸地區人民的醫療卡被盜用涉及洗錢,要被害人交付保證金,來從事詐騙被害人財產。
2、手機電話卡遭盜用涉及洗錢,假公安要求被害人繳交保證金來從事詐騙被害人財產。
3、被害人為不詳大陸籍人士。
太平洋園區 湯珈琦:工作期滿,自行搭機回國 張瑋辰:自行脫困,自行搭機回國 3 郭韋杉 111年6月5日 111年9月18日 由被告黃柏菘向其配偶陳韋佯稱可至柬埔寨做博奕現金盤後,陳韋隨後向郭韋杉稱:「可至柬埔寨做博奕現金盤,一個月有1,000元美金底薪」,致使郭韋杉陷於錯誤,一同加入被告2人所創設出國至柬埔寨群組,隨即由被告黃柏菘於通訊軟體群組中安排郭韋杉一同出國至柬埔寨,並由被告黃柏翰接機後以車輛載運郭韋杉至太平洋園區,惟郭韋杉到柬埔寨太平洋園區護照、電話隨即被扣留,且被該園區人員以毆打及恐嚇等方式,迫使其從事詐騙工作。
1、以大陸地區人民的醫療卡被盜用涉及洗錢,要被害人交付保證金,來從事詐騙被害人財產。
2、手機電話卡遭盜用涉及洗錢,假公安要求被害人繳交保證金來從事詐騙被害人財產。
3、被害人為不詳大 陸籍人士。
太平洋園區 工作期滿,自行搭機回國 4 楊仲凱 111年6月8日 111年11月24日 由被告黃柏菘向楊仲凱佯稱可至柬埔寨做博奕現金盤後,致使楊仲凱陷於錯誤,一同加入被告2人所創設出國至柬埔寨群組,隨即由被告黃柏菘於通訊軟體群組中安排楊仲凱出國至柬埔寨,並由被告黃柏菘接機後以車輛載運楊仲凱至太平洋園區,惟楊仲凱到柬埔寨太平洋園區,護照、電話隨即被扣留,且被該園區人員以毆打及恐嚇等方式,迫使其從事詐騙工作。
1、以大陸地區人民的醫療卡被盜用涉及洗錢,要被害人交付保證金,來從事詐騙被害人財產。
2、被害人為不詳大陸籍人士。
太平洋園區及凱旋園區 自行脫困搭機回國 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6070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236900號卷宗之一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236900號卷宗之二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8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35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1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卷宗之一 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卷宗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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