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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0號
被 告 何永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永興定期於每週日中午12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報到之命令准予解除。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是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的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
至於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查被告何永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命被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8號3樓,並於每週日中午12時前至前鎮派出所報到;
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審理在案,並於112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於113年1月17日宣判,有本院112年3月17日訊問筆錄、112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等在卷可證。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時,均有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且本案已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17日宣判,是本案已無命被告定期報到之方式保全審判進行之必要。
茲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定期報到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依職權准許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免除上開應定期向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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