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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蔡自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自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自強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併經本院通知如未遵期到庭,得沒入保證金之旨,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且查無被告現有在監、在所等紀錄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2月22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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