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50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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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真


徐顥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真、徐顥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柯國聲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蘇郁真、徐顥紘均明知未經柯國聲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先由蘇郁真盜用(前因誤信經柯國聲授權而製作之)柯國聲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另由徐顥紘持前述私文書至高雄市○○區○○○路0號1樓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公務員,申請「加霏複合式餐飲屋」之歇業登記而行使,經承辦人形式審核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商業登記表,足生損害於柯國聲及政府機關所為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下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9頁),為求精簡,爰不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郁真、徐顥紘(下合稱被告2人)坦承在卷(院二卷第174、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國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院二卷第146-164頁)大致相符,另有如附表所示文書、商業登記抄本(他二卷第151頁)、高雄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他二卷第19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2月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460184100號函稿(他二卷第198-199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月1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30078400號函(他二卷第3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

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明知附表所示文書,乃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前因誤信經告訴人同意而刻造之印章所製作(誤信之理由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2人係基於利用告訴人名義經營「加霏複合式餐飲屋」嗣欲歇業之單一犯罪目的,於「加霏複合式餐飲屋」經營期間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2人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㈠、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為規避以「加霏複合式餐飲屋」非法經營旅宿業之責任,竟以不實資訊為商業登記,又以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增加交易相對人之交易風險,損及告訴人利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緩刑: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因告訴人拒絕而無從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審酌被告2人素行良好,信其2人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蘇郁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103年間曾遭處罰鍰20萬元,該筆罰鍰並未繳納等語(院二卷第182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約為20萬元,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並均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12萬元之損害賠償,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

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本院至盼被告2人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所附條件內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乃被告2人盜用印章之行為所生,非屬偽造之印文,且該等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予行政機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均明知未經告訴人授權承租房屋經營旅館業務,竟為圖個人利益,與「陳先生」共同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柯國聲」之印章並取得其個人資料後,陸續分工為下列行為:1.由被告蘇郁真於104年1月27日、104年12月3日,在不詳地點,蓋用上開偽刻之「柯國聲」印章,在告訴人與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資管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先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計2份,表示告訴人向三禾資管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26房屋之意,並持以行使,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三禾資管公司對其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

2.由被告2人於103年5月23日、106年8月25日,在不詳地點,蓋用上開偽刻之「柯國聲」印章,在聲明書上,偽造該聲明書計2份,並持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用以表示:「柯國聲係加霏複合式餐飲屋及加霏主題套房之負責人,因方便作業所以請員工蘇郁真及徐顥紘使用自己申請的電話工作,以利營業使用,特此聲明」、「柯國聲獨資經營加霏複合式餐飲屋和加霏主題套房,並為實際負責人」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行政機關對於公司經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3.被告蘇郁真明知未經告訴人授權替加霏複合式餐飲屋辦理設立登記,竟於104年2月2日蓋用上開偽刻之「柯國聲」印章於委託書及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該委託書及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持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公務員,申請「加霏複合式餐飲屋」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信以為真,將「加霏複合式餐飲屋」設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並將本件書面作為附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加霏複合式餐飲屋」及行政機關對於公司工商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參照)。

又證人之陳述,因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等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

對立性之證人(如告訴人),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柯國聲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我不可能將雙證件正本交給不認識的人,若交給認識的人,也會請對方影印後馬上取回,不會放過夜等語(院二卷第149-152頁);

又改稱:將雙證件正本交給他人時,也有超過1天以上的情形,但頂多2天就會取回等語(院二卷第154-155頁);

復證稱:我的雙證件曾遭保險員的大哥拿去報稅,但是什麼證件被取走,是由我的前妻在處理等語(院二卷第155-156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確有並未嚴格管控自身證件之存放,且將其證件正本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

另由告訴人就其是否曾將雙證件交由他人使用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述內容以觀,告訴人於證述過程中,亦不無隱瞞其交付證件正本供他人使用之情事。

由此觀之,自難排除告訴人曾將雙證件交予「陳先生」使用,而致被告2人因「陳先生」出示告訴人之雙證件,而誤信告訴人透過「陳先生」同意被告2人使用告訴人名義而為前述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之可能。

2.證人柯國聲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我不曾將身分證借給同事拿去報稅等語(院二卷第156頁);

經本院以其偵訊時之陳述質問時,又改稱:我當時剛好20歲,在KTV上班,有個經理要求我們出借身分證,我就將證件正本借給他,出借的時間也有過夜等語(院二卷第156-157頁)。

是告訴人就其是否出借證件正本供他人使用一節,亦有供述未盡真實之疑慮。

從而,告訴人證述其未曾將雙證件交予「陳先生」,所述是否真實,亦非無疑。

參以卷附告訴人其他財產權列印資料所示(他二卷第37-45頁),其中薪資所得部分,多有告訴人無法清楚解釋其是否曾於該公司任職之情形(院二卷第149-151頁),益徵告訴人確有將證件交付他人使用之高度可能,從而,被告2人辯稱「陳先生」曾出示告訴人之雙證件取信於被告2人一情,恐非虛妄。

此觀加霏複合式餐飲屋於100年3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時,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留存有告訴人之證件影本(院二卷第78-80頁)一節,亦可得知。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就被告2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一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依公訴意旨認具有接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容 印文 出處 1 委託書(107年1月5日) 如附件1 委託人印章欄位「柯國聲」之印文1枚 他二卷第339頁 2 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107年1月5日) 如附件2 郵遞區號欄位「柯國聲」之印文1枚 負責人印章欄位「柯國聲」之印文1枚 他二卷第19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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