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5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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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69號、第2521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第2676號、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俊全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俊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施用,竟分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持用之手機【小米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1枚,下稱系爭手機,未經扣案】與陳祐銘聯繫,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祐銘3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

二、嗣陸俊全於附表二「查獲經過及扣案物」欄所示時、地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該欄所示之物,循線查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觀護人室簽分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陸俊全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施用毒品得以追訴: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附表二所示施用毒品3罪,則檢察官依毒危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陳祐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僅為幫助朋友,以購毒原價將毒品轉讓陳祐銘,並未獲利,無營利意圖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以購毒成本價,轉讓予曾同住之好友陳祐銘,且陳祐銘曾見被告交易毒品,應知此情等語。

㈢經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審判期日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67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及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查。

此情堪先信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陳祐銘並無深交厚誼:⑴被告於警方詢問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截圖之通話對象「A-Ming」時,係經警方提示陳祐銘年籍,方能指認係陳祐銘,且就兩人關係,僅泛稱係朋友介紹(警一卷第5、6頁)等語;

陳祐銘則證謂:陸俊全係友人介紹認識,認識年餘等語(偵一卷第57頁)。

堪信被告、陳祐銘固然相識,然彼此並非熟稔,遑論為摯友,否則被告又豈有不知「A-Ming」詳細年籍資料,尚需員警提示予以指認之理。

⑵次依卷附被告與陳祐銘於110年9月21日至23日間之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7頁),其中被告曾向陳祐銘表示:「你膽子很肥啊」、「看到訊息就回電」、「不然等我上門你就難看了」、「陳祐民(按:應為銘之誤) 戶籍:旗津 中洲大汕頭(按:即陳祐銘住居所)」(警一卷第17頁)。

如此近乎嗆聲、尋釁之語句,又豈會出於好友之口?顯悖事理。

⑶準此,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該毒品交易,被告均有收款而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與陳祐銘當非具特殊交誼之密友,俱如前述。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有多次毒品案前科,則其當確知毒品交易倘遭查獲,將面臨重刑,是如非其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此風險,耗費相當之時間、精力,為無甚交情之人無償調取第二級毒品之理。

已難遽謂被告無從中獲利之意圖。

3.另被告係於短短不到1月之110年9月12日、同年10月2日、5日,與陳祐銘進行3次毒品交易,次數甚為頻繁,後兩者更是在4日內密集所為,顯非偶一為之,能否謂係單純支援而以原價提供毒品予陳祐銘?實饒堪研求。

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難逕採。

4.又細繹附表一編號1相關通訊軟體對話(警一卷第17頁編號1),陳祐銘與被告聯繫之時間,均在110年9月12日22時55分後,嗣雙方於同日23時30分許,銀貨兩訖,業如前述;

而被告自承其係正常上班(偵一卷第40頁)。

苟被告非有利可圖,又何以於深夜時分,無視翌日須往赴工作之辛勞,仍與陳祐銘交易毒品?5.再者,果被告意在原價轉讓,大可提供陳祐銘其上手之聯絡方式,由陳祐銘自行與之交易,又何需多此一舉,非由己經手不可,甘冒與上手交易毒品時為警查獲,或取得偽冒、劣質毒品,甚且遭黑吃黑之風險,且不憚背負持有毒品之重罪?被告既有多次毒品前科,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且上情亦與陳祐銘於偵訊中結證稱:其不知被告毒品來源,亦不知其成本等語(偵一卷第87頁)相符。

更足見與常情相左。

6.綜上勾稽,被告與陳祐銘並無深交厚誼,雙方即為有償之毒品交易,且被告於短期內與陳祐銘多次交易,已難認有何原價轉讓毒品情事;

佐以被告竟寧負交易風險與罪責,而不欲由陳祐銘逕與上手接洽,且卷附被告與陳祐銘對話截圖,亦顯示被告無視上班而刻意於深夜交易毒品,俱悖事理,益徵被告非以販入價轉售毒品予陳祐銘。

基上,堪認被告確具營利之意圖無訛,其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不予傳喚陳祐銘之說明:1.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曾聲請傳喚陳祐銘,以釐清陳祐銘於附表一是否以被告購毒價支付被告乙情。

惟陳祐銘已明確結證謂其不知被告毒品來源,亦不知其成本等語,業如前述;

佐以其前已經本院傳喚2次未到,於本院113年1月24日審理期日,復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卷一第123、151、367、369、393頁;

本院卷二第27、29、31、61頁)在卷可稽。

準此,應認陳祐銘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2.再者,辯護人固謂被告曾與陳祐銘同住等語。

惟果如此,則雙方LINE對話截圖,陳祐銘又豈會稱「去找你」、「我到了」、「出門去找你」,被告亦焉有表示「來不來」、「拿來換」(警一卷第17至25頁)之理?顯見上情應屬誤會。

併此指明。

二、附表二施用毒品部分:此部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67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及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查。

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非法持有。

㈡是核被告就:1.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危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附表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或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減刑事由:㈠不適用供出上手減刑:被告就附表一、二犯行,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分為「張嘉煌」、「彬仔」,然卷查警方未查得各該人,有鼓山分局112年8月1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5556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09、411頁)。

核與毒危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有間,無從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附表一部分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以重刑遏止其氾濫。

被告前既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業如前述,則其明知此,猶執意再為此部犯行,顯見其無視販毒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

3.又被告否認犯行,販毒次數已達3次,卷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即難邀憫恕。

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量刑說明:1.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不思正當賺取報酬,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祐銘,殘害其身心,助長毒品流通,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所為實有不該;

⑵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猶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二編號1更於執畢釋放短短5日即為,雖係對其自身健康戕害而未直接危害社會,仍應非難;

⑶其前科甚夥,素行非佳,且就本件販賣、施用毒品各為否認、坦承之犯後態度;

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二第82頁)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及沒收欄」、「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⑴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所示3罪,下稱罪組一)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二所示3罪,下稱罪組二),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罪組一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9、10月,持續時間未長,販毒對象僅陳祐銘1人,數量尚非甚鉅,且犯罪手法類似;

罪組二之犯罪時間則均在000年0月間),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罪組一所示3罪、罪組二所示3罪,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另就罪組二所示3罪,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系爭手機係供被告所有,於本案附表一犯行與陳祐銘聯繫使用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警一卷第6至11頁)。

雖於另案扣押後,已發還被告並遭被告丟棄,而未於本件扣案,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9頁),惟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均應依毒危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再被告係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祐銘,且均取得價金,因此所得者,乃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販賣時間 方式 證據及出處 罪刑及沒收 販賣地點 1 陳祐銘 110年9月12日23時30分許 陸俊全先以系爭手機與陳祐銘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陸俊全於左列時、地,將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祐銘,並收受陳祐銘給付之1500元 ⑴陳祐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7至61頁)。
⑵前鎮分局員警110年12月24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1至27頁)。
⑶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29至31頁)。
⑷被告與陳祐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7頁;
偵一卷第75頁)。
陸俊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系爭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2 陳祐銘 110年10月2日15時10分許 陸俊全先以系爭手機與陳祐銘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陸俊全於左列時、地,將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祐銘,陳祐銘則於同日晚間19時35分許,轉帳2,000元至陸俊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⑴陳祐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3至65、86至87頁)。
⑵前鎮分局員警110年12月24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1至27頁)。
⑶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29至31頁)。
⑷被告與陳祐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73頁)。
陸俊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系爭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 3 陳祐銘 110年10月5日19時30分許 陸俊全先以系爭手機與陳祐銘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祐銘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轉帳1,000元至系爭帳戶,陸俊全再於左列時、地,將重量約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祐銘 ⑴陳祐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5至67、86至87頁)。
⑵前鎮分局員警110年12月24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1至27頁)。
⑶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29至31頁)。
⑷被告與陳祐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頁、偵一卷第77頁)。
陸俊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系爭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施用方式 查獲經過及扣案物 證據及出處 罪刑 1 111年7月19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時間) 陸俊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7月19日9時40分許,為警持雄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系爭住處拘提陸俊全到案,員警並於同日13時5分許,經陸俊全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⑴前鎮分局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警一卷第75頁)、11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三卷第5頁)。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三卷第3頁)。
陸俊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7月20日11時18分許為雄檢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至同年月19日13時5分許內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時間) 嗣於111年7月20日11時18分許,經雄檢觀護人對保護管束中之陸俊全採集尿液送驗,而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⑴雄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監管紀錄表(毒偵二卷第5頁)。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毒偵二卷第7頁) 陸俊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7月29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時間) 嗣於111年7月29日0時20分許,陸俊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文,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陳俊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案偵辦),員警並於同日1時50分許,經陸俊全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⑴前鎮分局員警111年7月29日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頁)。
⑵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27至43頁)。
⑶鼓山分局毒危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本院卷一第57頁)。
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本院卷一第59頁)。
陸俊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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