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58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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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勇仁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2時1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一般會員註冊系統,冒以「高國霖」名義,並虛偽填載「高國霖」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生日為「1970年1月1日」等會員基本資料而偽造不實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露天公司註冊使用該網站提供之免費會員帳號「pt5559」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國霖」本人、露天公司對網站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及網路交易之秩序。

嗣陳勇仁以上開會員帳號向露天拍賣賣場「rico8888」購買商品而發生糾紛,經該賣場經營者温景淙提告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卷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勇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虛偽填載上開不實基本資料以申辦露天拍賣會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怕拍賣網站外洩個資、常被詐騙,所以就隨便填一個名稱,我只是單純註冊帳號要交易而已,手機認證也是使用自己名下的電話號碼,實際交易主體還是本人,如同作家使用筆名、藝人取藝名一樣,我沒有偽造文書的想法;

因為實際上並無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生日為「1970年1月1日」之「高國霖」,所以我沒有偽造、冒用高國霖的身分,更無損害公眾或他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1年1月26日12時1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公司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一般會員註冊系統,使用「高國霖」名義,並虛偽填載「高國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生日為「1970年1月1日」等會員基本資料而偽造不實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露天公司註冊使用該網站提供之免費會員帳號「pt5559」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卷第29至30、53頁),並有露天帳號「pt5559」會員資料、露天網站會員註冊頁面截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

偵一卷第53、127頁)。

而以「高國霖」為查詢條件,可查得多筆個人戶籍資料結果;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人為「黃季芳」,業於98年11月30日死亡等節,亦有「高國霖」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足參(見警卷第27至29頁;

偵一卷第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始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使用偏名之目的若非用以證明書寫人之身分,而係用以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

㈡查被告自陳:「高國霖」是我要註冊帳戶隨便拼湊的虛構名字,高國霖是誰我不知道,我用高國霖申請露天拍賣的會員帳號沒有得到他的同意,露天拍賣帳號「pt5559」申登資料除了手機、email是我的資料以外,其他都是拼湊的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92頁;

偵二卷第21頁;

訴卷第48頁)。

顯見被告知悉其以「高國霖」名義註冊露天拍賣會員帳號,及填載「高國霖」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生日為「1970年1月1日」,內容均虛偽不實,且係刻意為之,與其本人真實身分毫無關聯,已與被告所辯使用筆名或藝名之情形迥異。

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與證人温景淙在雅虎拍賣網站,因購買電腦記憶體發生交易糾紛,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

嗣被告於111年1月26日註冊本案露天拍賣帳號後,旋即於同日在温景淙經營之露天拍賣賣場「rico8888」訂購電腦記憶體,再於同年2月25日起在評論區頻繁留言,與温景淙就商品有無違反規定爭執等情,亦據證人溫景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7頁),並有露天網站訂單資訊與評論區網站擷取畫面足稽(見偵一卷第103至107頁)。

堪認被告以虛偽資料註冊露天拍賣網站會員之目的,即在於購買温景淙販賣之電腦記憶體,並以該帳號投訴賣場,要非其所辯擔心遭外洩個資或詐騙,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㈢又觀露天網站會員註冊頁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27頁),可見露天公司業於填寫會員資料頁面載明註冊會員之人「務必提供正確姓名」,並須同意「會員保證所提供的所有資料,均為正確且即時的資料,且不得以第三人之名義註冊為會員」、「如所提供之資料不正確或與事實不符,露天市集得不經事先通知,隨時拒絕或暫停對該會員提供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等條款。

顯見露天公司為管理網站會員帳號及維護網路交易秩序,要求註冊成為會員者須提供正確之個人基本資料。

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於申辦露天會員帳號「pt5559」時,填載不實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致露天公司及接獲報案之偵查機關,難以辨別露天會員帳號「pt5559」之實際使用人,甚或有誤認該人為「高國霖」之可能,是被告所為當足以生損害於「高國霖」本人、露天公司對網站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及網路交易之秩序無訛。

尚難僅因被告為完成會員手機認證而填寫名下手機號碼,遽謂其虛偽填寫其餘基本資料均無妨害公共信用之虞,其上開辯解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查被告冒用「高國霖」之名義,在露天公司網站註冊會員頁面,虛偽填載「高國霖」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資料,表示「高國霖」欲申辦「pt5559」會員帳號使用;

該註冊會員頁面係藉由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而其內容須輸入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當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且一經以網路傳輸予露天公司即達行使之程度,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將之傳輸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露天公司會員帳號,危及遭冒名人之權益、露天公司對管理拍賣網站會員註冊資料之正確性及網路交易之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損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54、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488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29號卷 偵一卷 3 本院112年度偵字第14723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卷 審訴卷 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卷 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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