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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111年度偵字第26767號、111年度偵字第30325號、111年度偵字第3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廷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2、23、附表三編號1、8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2、23、附表三編號1、8所示部分略以:被告劉羿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QQ通訊軟體暱稱「潘佳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三角詐欺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及高雄市區某處,使用電腦、手機及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先以出售精品、外國商品等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2、23(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匯入之帳戶,再分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2、23、(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匯入之帳戶。
(二)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使用電腦、手機及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先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方式,對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帳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⑵、8⑸至⑺所示匯入之帳戶)予劉羿廷、「潘佳傑」;
再對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所示匯入之帳戶;
復再指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於款項匯入帳戶後,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第三金融帳戶(詳被害人匯出之金額及帳戶欄),渠2人即因此詐得財物及獲取不法使用他人帳戶收款、轉匯之利益。
(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
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
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
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2、附表三編號1、8部分(即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先前明知其無出售商品之意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向楊銘華、林筱茵洽談商品買賣事宜,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後,再由不詳大陸地區人士令楊銘華、林筱茵依附表一編號1、3⑴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3⑴帳戶內;
又因需錢孔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佳傑」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佳傑」於附表一編號2、4⑴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4⑴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4⑴所示之黃苡芹、翁毓侖,致黃苡芹、翁毓侖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取得之張碧盈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第9394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047號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4月25日及112年5月10日繫屬,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有罪(詳該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2、3所示,下稱A前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有上開A前案之起訴書、A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案起訴意旨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2、附表三編號1、8所示犯行(即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4),係於112年6月5日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6月1日雄檢信湯111偵19174字第1129043462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
且此部分與A前案判決書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詐騙相同4名被害人即楊銘華、黃苡芹、林筱及翁毓侖,且該4名被害人均係基於同一原因匯款,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2部分,與A前案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完全相同,顯屬同一事實;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部分,則與A前案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匯款有部分重疊,顯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同一案件。
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2、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程序上自有不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即本判決書附表二):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任職於彩券行之案外人張碧盈及經營代購之告訴人張容欣分別取得渠等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戶,再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不詳被害人後,使不詳被害人於111年6月3日將2,388元匯入告訴人張容欣之上述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遂再指示告訴人張容欣於111年6月4日16時7分將同額款項匯入張碧盈之上述帳戶,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檢察官以告訴人張容欣在警詢中係供稱:我在臉書上經營代購,有一名網友「黃敏威」說他需要在支付寶付款,所以匯了2,388元給我,後來又說廠商沒有貨了,才叫我把2,388元退到另一個中國信託的帳戶,接下來又有3筆款項匯進來,那個網友又叫我轉到其他的支付寶帳戶,我覺得不太正常才去報案等語,因而認為告訴人係在收到被告安排匯入之不明款項後,才依被告之指示轉匯款項,則告訴人既係轉匯別人之金錢,告訴人自己應未受有財產損害,以112年度偵字第1101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B前案),有上開B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上開B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張容欣,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張容欣相同,被害之犯罪事實亦相同,即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而本件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起訴所憑之證據,包括: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容欣於警詢之證述等件,其中告訴人張容欣於111年6月6日警詢證述內容,核與B前案告訴人張容欣於112年1月18日警詢證述內容,均提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遭轉入2,388元後,嗣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語,所證大致相符,本案並無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檢察官亦未於本件起訴書敘明本件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得為再審之情形,自應受首揭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拘束。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部分,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在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再審原因之情形下,再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項定,自應就本件被告被訴起訴書附一編號23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台幣) 匯入之帳戶 所犯法條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楊銘華/提告 以LINE暱稱「Waka」名義傳送訊息予楊銘華,對楊銘華佯稱:可出售華航機票哩程數云云 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4萬5千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鈺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黃苡芹/提告 以臉書帳號「林宗誠」名義傳送訊息予黃苡芹,對黃苡芹佯稱:可代辦中國大陸手機門號卡云云 111年6月4日15時07分許,3,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林筱茵/提告 以臉書帳號「林宗誠」名義傳送訊息予林筱茵,對林筱茵佯稱:可出售機票升等券云云 ⑴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58許,1萬5千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鈺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111年6月21日22時15分許,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子綺) 4(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翁毓侖/ 提告 陸續以LINE暱稱「傑」、「Tana」、「專業代購日韓美陸」版主名義傳送訊息予翁毓侖,對翁毓侖佯稱:可代購韓國商品云云 ⑴111年6月4日23時08分許,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111年6月5日13時58分許,1萬7千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是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有誤 ⑶111年6月9日14時05分許,1萬1,344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菀慈) ⑷111年6月10日23時21分許,7,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1年6月11日17時35分許,2萬9,8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翁毓侖)之存款基本資料、111/1/1-111/6/30之存款交易明細(乙警四卷第169-291頁)為17:3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郁淇)明細也是17:3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郁淇) ⑹111年6月11日22時56分許、22時59分許,2萬8千元及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翁毓侖)之存款基本資料、111/1/1-111/6/30之存款交易明細(乙警四卷第169-291頁)為22:5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21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郁淇)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乙偵一卷第257-261頁)為22:56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郁淇) ⑺111年6月12日20時38分許,4,95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郁淇)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台幣) 匯入之帳戶 所犯法條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張容欣/ 提告 以臉書帳號「黃敏威」及LINE暱稱「Tana」名義傳送訊息予張容欣,對張容欣佯稱:有代付支付寶款項之需求,但因交易有誤,應退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4日16時07分許,2,3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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