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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祈文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葉伊倫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姿慧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郭姿綾
選任辯護人 梁家惠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52、28928、32287、35702號、112年度偵字第7553、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祈文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葉伊倫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姿慧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郭姿綾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劉哲伊(綽號「小安」)、黃鈺汝(綽號「蕾蕾」)(此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1年5月1日起,以柬埔寨西港波哥山園區為據點,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對外以「萬古娛樂」、「萬源娛樂」或「萬源集團」代稱,下稱「萬古集團」)。
「萬古集團」之內部組織依工作內容劃分為「業務部」及「人事部」,前者負責操作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施用感情、博奕、投資等詐術以獲利,後者負責招募集團人員,招募方式包括直接對外表明工作內容係與詐騙相關,經應徵者知情而同意後加入「萬古集團」,或將職缺待遇佯以一般電腦文書工作且底薪為新臺幣(未特別提及幣別者,下同)4萬元、具高額獎金,實則訛詐應徵者至「萬古集團」上開據點從事業務部、人事部之詐騙或人員招募相關工作,招募成功可獲得美金1,000元至1,300元不等之獎金。
二、龔祈文於111年7月10日前往柬埔寨,並於「萬古集團」人事部負責招募人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葉伊倫於111年7月1日前往柬埔寨,並於「萬古集團」人事部負責招募人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
郭姿慧於111年7月、8月間,為葉伊倫之女友,郭姿綾為郭姿慧之胞姊。
葉伊倫、郭姿慧明知「萬古集團」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葉伊倫竟於000年0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接續犯意,先招募郭姿慧加入「萬古集團」,郭姿慧因而參與「萬古集團」犯罪組織,並加入「萬古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南部司機群」工作群組,負責安排司機接送被害人辦理護照、住宿、至機場搭機等事宜,並替葉伊倫記帳;
葉伊倫復承前犯意,與郭姿慧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招募郭姿綾加入「萬古集團」,郭姿綾因而參與「萬古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萬古集團」在台接送被害人辦理護照、至機場搭機之司機。
三、龔祈文於111年7月12日,意圖營利,與劉哲伊、黃鈺汝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不知情之林寬信(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佯稱:我在柬埔寨從事招募人員工作,底薪美金1,300元,若招募1人至柬埔寨工作,可領取獎金6萬元,保證不限制人身自由云云,邀約林寬信至柬埔寨工作,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林寬信嗣未出國而止於未遂。
林寬信將龔祈文前開所述內容轉告代號0000000000號、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1、A2),龔祈文復承前犯意,以LINE傳送訊息予A1、A2,致A1、A2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
龔祈文即委由「萬古集團」人員代A1、A2購買機票、辦理簽證,並將A1、A2之個人資料張貼於Telegram「南部司機群」工作群組。
四、葉伊倫、郭姿慧、郭姿綾知悉龔祈文有「客戶」(即A1、A2)需司機接送後,即意圖營利,與劉哲伊、黃鈺汝、龔祈文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㈠郭姿綾於111年7月30日17時37分許,在「南部司機群」工作群組應允接送A1、A2工作,葉伊倫、郭姿慧亦從中協助聯繫接送事宜。
㈡郭姿綾於111年8月1日12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至屏東縣東港鎮之東隆宮前,搭載A1、A2至高雄市○○區○○街0號之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辦理護照。
㈢郭姿慧於111年8月1日15時前某時,代A1、A2預定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茶點子租屋房住宿。
㈣郭姿綾於111年8月1日15時許,在郭姿慧之陪同下,駕駛本案小客車將A1、A2送至茶點子租屋房入住,並於翌(2)日15時3分許,自行至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代A1、A2領取護照。
㈤郭姿綾於111年8月3日0時許,在郭姿慧之陪同下,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A1、A2返回屏東縣東港鎮拿取其等之個人物品後,於同日7時20分許,將A1、A2載至桃園國際機場。
㈥A1、A2於111年8月3日8時45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 265號班機至柬埔寨。
葉伊倫因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
郭姿綾因而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
五、A1、A2抵達柬埔寨後,遭帶往「萬古集團」位於柬埔寨波哥山之據點,其等之護照均遭沒收,並被迫在網路發文詐騙新加坡籍、馬來西亞籍被害人至泰國工作,若招攬一個被害人可領取美金3,000元。
「萬古集團」主管嗣要求A1、A2須支付60萬元(美金2萬元)或騙6個人過去,始可離開。
A1、A2以LINE向家人求救,經家屬支付贖金美金4,500元(約13萬5,000元)、15萬元,始分別於111年8月18日、21日順利脫逃返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龔祈文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部分,並無重複起訴:龔祈文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92、7512、7606號案件(下稱甲案)起訴:龔祈文參與「萬古集團」,並意圖營利,與他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詐騙甲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王淑萍、劉佳宜、代號0000-00000之人、代號0000-00000之人、代號0000-00000之人)等情,有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
辯護人雖辯稱: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記載龔祈文成功招募之「翔翔」、「西瓜」,分別為告訴人A1、A2,而謂有重複起訴之情等語。
惟查,不論「翔翔」、「西瓜」是否確為A1、A2,甲案起訴書附表一之內容係就甲案相關被告之背景事實為整理,然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係「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允赴柬埔寨工作」,故記載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之「翔翔」、「西瓜」,並非甲案遭以詐術出國之被害人;
復觀甲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出境時間,均與本案A1、A2不同,可認甲案被害人中未包含A1、A2。
綜上,堪認甲案與本案確非同一事實,而無重複起訴。
二、證據能力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葉伊倫、郭姿慧、郭姿綾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同案被告龔祈文與葉伊倫、郭姿慧、郭姿綾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又葉伊倫、郭姿慧、郭姿綾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各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葉伊倫、郭姿慧、郭姿綾自己犯罪之證據,均予敘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部分,業據龔祈文(見本院卷第379頁)、葉伊倫(見本院卷第379頁)、郭姿慧(見本院卷第379、406頁)、郭姿綾(見本院卷第379、406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A1(見他二卷第355至360頁、偵七卷第61至69頁、他四卷第235至242頁、偵十卷第19至27頁)、A2(見他二卷第325至330頁、他四卷第253至261頁、偵十卷第11至19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龔祈文與林寬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十卷第115至149頁)、郭姿綾與「噗噗恰恰」【按:葉伊倫】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六卷第257至415頁)、郭姿綾與「111111」【按:葉伊倫】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十一卷第183至187頁)、郭姿慧、郭姿綾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十二卷第3至361頁)、「文祈」【按:龔祈文】、「小郭」【按:郭姿綾】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十三卷第5至44頁)、Telegram「南部司機群」工作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十三卷第45至119頁)、郭姿慧、葉伊倫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25至133頁)、郭姿慧、「老公」【按:葉伊倫】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34至20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二卷第373至376頁、他四卷第517至520頁、偵七卷第134至135、140至141頁、偵九卷第391至403頁)、A1、A2出境照片(見他四卷第507頁)、A1、A2班機資訊(見他四卷第509、514頁)、郭姿綾手機基地台位址紀錄(見偵七卷第101至114頁)、A1、A2申辦護照紀錄(見偵七卷第138至139頁)、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1年9月14日南辦字第111000129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七卷第147、157至163頁)、郭姿慧手機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偵十五卷第9至11頁)、A1、A2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見偵十五卷第151至153頁)、A2與家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二卷第413至416頁、他四卷第23至27頁)、龔祈文與A1、A2家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四卷第33頁、偵十卷第31至33、41至49頁)、郭姿綾手機內備忘錄擷圖(見偵二卷第271至272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萬古集團」對外以「萬古娛樂」、「萬源娛樂」或「萬源集團」代稱,並以柬埔寨西港波哥山園區為據點,且內部分為「業務部」及「人事部」,前者負責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獲利,後者負責招募集團人員等情,業據龔祈文(見偵四卷第84至85頁)、葉伊倫(見他一卷第24至28頁)供承在卷,是依「萬古集團」之分工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且被招募者亦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
又此所謂「招募」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
查葉伊倫招攬郭姿慧加入「萬古集團」後,2人再共同招攬郭姿綾加入「萬古集團」,郭姿慧、郭姿綾均知悉「萬古集團」係從事詐欺犯罪,內部組織分工則分為遂行詐欺之業務部及招募集團人力之人事部,依照前揭說明,葉伊倫招募郭姿慧、郭姿綾,及郭姿慧招募郭姿綾之舉,均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而郭姿慧、郭姿綾加入「萬古集團」之舉,亦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疑。
至郭姿慧之辯護人雖以招募限於對不特定多數人之公開招募始屬之為抗辯,然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
可知處罰招募行為之目的在於避免犯罪組織勢力之擴張,是不論行為人以公開募集或私下攏絡之方式,均該當本條之招募行為,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龔祈文部分:⒈核龔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即A1、A2部分)、同條第2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即林寬信部分)。
另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龔祈文關於林寬信部分之所犯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龔祈文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以LINE傳送與事實不符之訊息予林寬信而施用詐術,龔祈文及辯護人當能知所防禦,且此部分為未遂而較既遂之A1、A2部分為輕,顯對龔祈文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龔祈文對林寬信、A1、A2施用詐術而使A1、A2出國,係基於為「萬古集團」招攬工作人力之同一犯罪決意,且龔祈文對林寬信、A1、A2施以詐術之時間重疊,A1、A2復搭乘同一班機飛抵柬埔寨而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時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即具行為及目的局部重疊之情,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龔祈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2罪)、同條第2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⒋龔祈文與劉哲伊、黃鈺汝間,就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雖認龔祈文利用不知情之林寬信對A1、A2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行而屬間接正犯,然A1(見他二卷第357至359頁)、A2(見他二卷第326至327頁)均證稱龔祈文曾以LINE與其等聯繫等語,龔祈文亦自承於A1、A2出國前,有與A1、A2視訊並說明工作內容、薪資等語(見偵八卷第160頁),足認龔祈文確有自己與A1、A2聯絡,而非僅為間接正犯,併予敘明。
㈡葉伊倫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葉伊倫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葉伊倫,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葉伊倫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核葉伊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⒊按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
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
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葉伊倫招募郭姿慧、郭姿綾,並與其等一起安排A1、A2出國事宜,主觀上均係基於為「萬古集團」招攬工作人力之同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葉伊倫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2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2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葉伊倫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葉伊倫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377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⒌另葉伊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下稱另案),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另案中,葉伊倫係自行對另案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未涉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反觀本案係由龔祈文對A1、A2施用詐術,葉伊倫則負責招募郭姿慧、郭姿綾協助處理A1、A2出國事宜,是葉伊倫於另案及本案所為行為不同,犯罪時間、遭以詐術出國之被害人亦均不相同,可認葉伊倫本案所涉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另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是另案判決效力未及於葉伊倫本案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⒍葉伊倫與龔祈文、劉哲伊、黃鈺汝、郭姿慧、郭姿綾間,就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與郭姿慧間,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葉伊倫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書未予提及,則葉伊倫當無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嫌適時自白犯罪,為避免葉伊倫因而喪失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自白犯罪,解釋上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葉伊倫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郭姿慧部分:⒈查郭姿慧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已如前述,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郭姿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郭姿慧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郭姿慧參與「萬古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郭姿慧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所包攝。
是核郭姿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⒊按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郭姿慧受葉伊倫招募而加入「萬古集團」後,遂與葉伊倫共同招募郭姿綾,3人並一起安排A1、A2出國事宜,主觀上均係基於為「萬古集團」招攬工作人力之同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郭姿慧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2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雖未敘及郭姿慧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郭姿慧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377、383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⒌郭姿慧與龔祈文、劉哲伊、黃鈺汝、葉伊倫、郭姿綾間,就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與葉伊倫間,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查郭姿慧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書未予提及,則郭姿慧當無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嫌適時自白犯罪,為避免郭姿慧因而喪失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自白犯罪,解釋上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郭姿慧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郭姿綾部分:⒈查郭姿綾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已如前述,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郭姿綾,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郭姿綾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查,郭姿綾參與「萬古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郭姿綾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所包攝。
核郭姿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⒊郭姿綾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2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雖未敘及郭姿綾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郭姿綾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377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⒋郭姿綾與龔祈文、劉哲伊、黃鈺汝、葉伊倫、郭姿慧間,就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查郭姿綾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書未予提及,則郭姿綾當無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嫌適時自白犯罪,為避免郭姿綾因而喪失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自白犯罪,解釋上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郭姿綾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查被告4人對A1、A2所為,非但危及A1、A2之行動自由,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縱A1、A2幸運賠付款項返國,仍應予被告4人嚴厲之非難。
至被告4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如何、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A1、A2和解及賠償、有無犯罪前案紀錄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難謂屬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均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至郭姿慧、郭姿綾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郭姿慧、郭姿綾於本案均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均不符緩刑之要件,自不能為緩刑之宣告。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分別率爾加入「萬古集團」;
又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除施以詐術外,「使人出國」亦為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是不論係對A1、A2佯以從事一般文書工作而施行詐術之龔祈文,或係協助安排A1、A2辦理護照、使其等順利出國之葉伊倫、郭姿慧、郭姿綾,就本案犯行均非邊緣成員而非僅有低度貢獻;
被告4人所為致A1、A2受騙赴柬埔寨後,在國外孤立無援、驚恐不安且身心受創,最終均賠付款項始能歸國,犯罪情節當難謂輕微,所為均值非難。
㈡審酌龔祈文雖稱自己係被迫為本案犯行,然觀其於偵訊中供稱:看老闆想帶誰出去玩,或是有業績的人,就可以下山玩,玩包含唱歌、喝酒、抽K,我也有下山玩過(見偵四卷第87至88頁),我曾因沒有業績而被體罰過,被罰抱水桶、半蹲,但「萬古集團」若毆打或電擊員工,通常是因為員工觸碰底線,例如:拍照傳給朋友、定位(見偵四卷第94頁、偵十六卷第21、58頁)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績不好的話有懲罰,輕的懲罰是舉水桶;
業績好的話有獎勵,可以拿到錢、升主管,下山去歡樂也是獎勵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堪認龔祈文所謂被迫而為本案犯行,僅係為避免自己業績不佳而受抱水桶、半蹲之體罰,相較於致A1、A2所受之危險及損害,難認其犯罪動機值得憫恕。
況觀龔祈文於偵訊中供稱:人事主管要給我組長的職務,但我沒有實際起來管(見偵四卷第84頁);
我會回國是因為「萬古集團」要把我送去泰國金三角,但我不想去,所以就通知家人賠付款項給「萬古集團」,我和王巧恩一共付美金8,500元(約25萬5,000元)(見偵四卷第86頁)等語,可知龔祈文並非因無法承受「萬古集團」之工作環境,而係自身不想從柬埔寨移至泰國工作始決定返國,亦可推認龔祈文並非其所述之迫不得已而持續在「萬古集團」工作。
惟念龔祈文終能坦承犯行,且就A2部分,原以7萬元達成調解,後調解金額改為5萬5,000元,並已履行完畢,A2亦具狀請求對龔祈文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57頁)、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455頁);
就A1部分,則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6頁);
兼衡其在「萬古集團」之工作地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1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考量葉伊倫、郭姿慧、郭姿綾終能坦承犯行;
且郭姿慧、郭姿綾均各以3萬元與A1、A2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A1、A2亦具狀請求對郭姿慧、郭姿綾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89至490、351至353頁)、交易明細單(見本院卷第497、501、361頁)、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503至505、367至369頁)在卷足參;
葉伊倫雖有調解意願,但因現於監獄中服刑而無賠償能力,致未與A2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0頁)。
兼衡其等在「萬古集團」之工作地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10至4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龔祈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復觀卷內證據,亦無從肯認龔祈文業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利益,故難認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葉伊倫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500元,且未經扣案等情,業據葉伊倫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郭姿綾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7,000元一情,固據郭姿綾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然郭姿綾業因與A2達成調解而給付3萬元,已如前述,如仍就1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為葉伊倫、郭姿慧、郭姿綾所有,且其等均於本案中使用該等手機進行聯絡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至180、182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龔祈文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訊據龔祈文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查:⒈被告前因加入「萬古集團」而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理由欄壹、一、所示之甲案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2日繫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7、433頁)。
⒉又查,甲案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組織均為「萬古集團」,且均認係劉哲伊、黃鈺汝之人所主持,龔祈文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前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為同一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為同一組織,即龔祈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為「萬古集團」招攬工作人力而從事前案及本案犯行,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萬古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再查,本案於112年10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0月4日雄檢信呂111偵23752字第1129080110號號函及其上本院分案收案戳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
⒋從而,本案並非龔祈文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龔祈文參與「萬古集團」之犯行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再於本案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原應就龔祈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名稱 簡稱 1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827號卷三 他一卷 2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827號卷四 他二卷 3 屏檢111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 他四卷 4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3752號卷二 偵二卷 5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3752號卷四 偵四卷 6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3752號卷六 偵六卷 7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3752號卷七 偵七卷 8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 偵八卷 9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2287號卷一 偵九卷 10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2287號卷二 偵十卷 11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2287號卷三 偵十一卷 12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2287號卷四 偵十二卷 13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2287號卷五 偵十三卷 14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2287號卷七 偵十五卷 15 屏檢111年度偵字第11895號卷 偵十六卷 16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3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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