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64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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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盛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盛發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柒顆、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盛發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向綽號「姐仔」之林冠鳳,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而無故持有之。

嗣劉盛發於同年月7日22時18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等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並經劉盛發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改造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3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本院卷第65頁、第1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6頁)。

又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79309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9至第164頁)。

上開送驗子彈雖有部分未經試射,然鑑定書已載明非制式子彈11顆以及制式子彈2顆各自之外觀型態及材質均相似,足以判斷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亦均有殺傷力。

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且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在新法施行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被告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第7條第4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被告本案經員警查獲後,自白其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並供述其槍枝、子彈來源為透過張嘉煌之人介紹,至綽號「姐仔」之人住處附近,向綽號「姐仔」之人購買上開槍枝、子彈之情,此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並經員警循線查獲綽號「姐仔」之人為林冠鳳,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林冠鳳販賣手槍罪,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月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0008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36、4059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8頁),足認被告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至於本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主張:員警一開始搜索時並未查獲槍枝,係由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槍枝放在車內,帶員警去取出,故認被告有自首之適用等語。

惟本案係因員警執行巡邏時發現被告之車輛後車廂未蓋上,而上前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現場搜索被告駕駛之車輛時,發現未裝火藥之空子彈,即懷疑被告持有槍枝,詢問被告時經被告否認,而因當時現場下大雨,故員警先將車輛移回派出所內後,再次搜索車輛,搜索至右後座時被告才坦承槍彈放在椅子下方等情,此據證人即員警林政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月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0008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同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是被告先因車輛異狀而為警攔查,而經員警取得被告同意後搜索車輛,即查獲不具火藥之子彈5顆,此時被告仍否認持有槍枝犯行,而持有不具火藥之子彈確實可能經裝填火藥即可供槍枝擊發使用,足認有高度可能同時持有槍枝及其他有殺傷力之子彈,堪認本案已屬有確切之根據而使員警形成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於員警已對其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後,始坦承持有手槍、子彈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知悉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僅約1日即遭查獲,以及其持有之槍枝數量僅1支、持有子彈之數量13顆等情節,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而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1顆亦均有殺傷力,此已說明如前,故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7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顆,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其餘搜索扣得之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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