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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主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主約與告訴人吳巧薇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拉亞漢堡店內用餐時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1月21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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