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668,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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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星敏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 治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星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星敏於民國113年3月4日收受判決後,雖於113年3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之程式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須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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