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67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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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5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偽造之「丁○○」署名貳枚沒收。

事 實戊○○與丁○○為姊妹。

丁○○於民國91年8月1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申辦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之人壽保險(下稱本案保險契約),並約定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自己為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

嗣因本案保險契約之105年生存保險金給付期限將至,戊○○為領取本案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15日,未經丁○○同意或授權,在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本案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要保人之簽名欄上,各偽簽「丁○○」署名1枚(合計2枚)而加以偽造,並持之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申請變更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富邦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7月15日在本案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要保人之簽名欄上,簽「丁○○」之姓名,並持本案變更申請書向富邦人壽申請變更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自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保險契約的保費都是由我繳納,且告訴人丁○○事後知道我變更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的事情後,也未再向富邦人壽將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回她自己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

告訴人於91年8月1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申辦本案保險契約,並約定被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自己為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

被告為領取本案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於105年7月15日在本案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要保人之簽名欄上,簽「丁○○」之姓名,並持之向富邦人壽申請變更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訴卷第267至278頁),並有本案保險契約要保書(見他卷第7至13頁)、本案變更申請書(見他卷第15至20頁)、本院就告訴人、告訴人配偶李其權、本案保險契約之業務員乙○○間之錄音內容所為之勘驗筆錄(見訴卷第171頁)、前開錄音譯文(見訴卷第55至61頁)、富邦人壽113年1月1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0465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訴卷第147至159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事先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就變更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因為申請變更當時我找不到告訴人,不管是寫信、打電話還是傳簡訊給告訴人,她都沒有回應等語(見訴卷第266、281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填寫本案變更申請書時,我完全不知情,被告也沒有事先告訴我,在被告寫給我的電子郵件中,也未曾提到此事等語相符(見訴卷第271、278頁),可認被告於105年7月15日變更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時,並未事先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㈢復觀本案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要保人之簽名欄處,均註明「應由本人依要保書簽名方式親自簽名」等文字(見他卷第20頁),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能理解該欄位應由本案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要保人即告訴人親自簽名,若非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亦至少須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才可在該等簽名欄處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故被告本案所為,自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疑。

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私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保護私文書之公共信用;

且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各條文所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雖屬具體危險犯,然祇要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查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本案變更申請書,並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此舉當會使富邦人壽或任何看到本案變更申請書者產生告訴人要變更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之錯誤認知,而足以產生前揭具體危險無訛。

㈤再者,偽造私文書為即成犯,只要被告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真正名義人即告訴人事後是否追認,是否立即向富邦人壽提出異議,均不使被告先前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變成合法。

至被告辯稱本案保險契約之保費均由其繳納,並提出信用卡帳單以為佐證,然不論保費實際上由何人支付,在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認定上,均係以保險契約上所示之當事人為主,故被告主觀上縱認為保費由自己支付,則自己當可領取生存保險金,而擅自變更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僅屬其動機問題,與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涉。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66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其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論罪科刑。

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家庭暴力罪、僅告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告訴人之胞姊,且主觀上認為保費均由自己支付而可由自己領取生存保險金,但其既非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自不得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在本案變更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除對告訴人造成不利益外,亦同時對富邦人壽就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所為實屬不當;

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

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8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在本案變更申請書偽造「丁○○」署名2枚,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之本案變更申請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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